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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328号 原告:**,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国,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1栋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渤坤,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玛纳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昌达公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国,被告***,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1,113.86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电力公司中标建设单位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招标的“2017年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五标段)”工程项目。随后,被告**电力公司将中标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即“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取得分包资格。经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在新疆奎屯的业务员即被告***介绍,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将“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垫资(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税费等)进行施工,同时约定,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委派被告***担任驻项目工地的班组长督促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同意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按照被告**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并垫资租赁设备、采购材料开始施工,至2018年8月30日施工结束。2018年12月7日,被告**电力公司向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出具合同编号为GJM-2017-212-F003的“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2,145,515.16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湖南昌达公司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737,795元。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42,910.39元、代扣代缴税款113,696元后,尚有1,251,113.86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电力公司已按工程结算价的95%即2,038,239.40元支付给了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原告索要1,251,113.86元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都予以认可,(2021)新4003民初1033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我之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工程款支付给我或者原告。 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对湖南昌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中我公司仅与***存在合作关系。对***与原告属于合作、转包或其他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因被告**电力公司已与我方结算完毕,我方也已按照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甚至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第一被告。3.原告的诉请并未考虑被告***基于昌达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0%的管理费及相应税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即使真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权利也不应优于或超过与湖南昌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即原告所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至少也应该扣除10%的管理费及约11%的税款。 被告**电力公司未到庭,其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湖南昌达公司。答辩人直接与湖南昌达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其进行结算,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奎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3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关于涉案工程,答辩人已向湖南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达95%(即工程结算价2,145,515.16元的95%),湖南昌达公司亦表示认可。根据答辩人与湖南昌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已基本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答辩人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请示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6日,被告**电力公司中标承建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的2017年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五标段),中标价格为3,675,154.14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电力公司(承包人)对其中标的2017年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五标段)项目,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部分约定如下:9.支付方式,9.1工程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2)分期支付:A.预付款支付达到工程总价/工程暂定总价(以下简称“签约合同价”)的30%,预付款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B.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5%,支付时间:工程开工后,发***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价的60%后,发包方即从每次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按规定比例逐月抵扣预付款,当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5%时停止支付;C.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40日内支付。9.2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清算。缺陷责任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若有)无息支付给承包人。15.3.1保修期限,承包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具体保修期限如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2017年9月30日,被告**电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2017年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分包给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劳务分包范围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2017年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分包范围:(1)外墙安装保温装饰一体板,面积2890M2,(2)屋面保温及防水处理770M2,(3)增设底面接触室外空气的外挑楼板保温60M2,(4)更换室外塑钢窗500M2,(5)室内粉刷5400M2,(7)更换卫生间地砖120M2,(8)更换卫生间墙砖200M2,(9)更换卫生间吊顶120M2的劳务。4.协议劳务价款,4.1工程价款按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3)其他: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玖拾柒万陆仟***拾贰元整(¥97.6682万元)(含税: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协议劳务价款的支付,5.1预付协议总价款的时间和金额和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采用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比例3:3:2:1:1,工程进度达到4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进度达到70%时,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进度达到90%时,支付合同价的80%;该工程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分包人进度款时,劳务分包人需垫付劳务资金保证工程正常进行,待该工程资金到位后进行支付。6.项目经理及劳务人员,6.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班组长:***。该合同尾部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的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 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2018年12月7日,被告**电力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施工单位)形成一份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结算价2,145,515.16元,该结算书下方施工单位落款处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原告**的签名。被告**电力公司在该结算书下方的审核部门落款处加盖其公司经营管理部印章。 关于涉案工程,被告**电力公司已向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达95%(即工程结算价2,145,515.16元的95%),被告湖南昌达公司亦表示认可。 (2021)新4003民初1033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正式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经和昌达公司及中间的二个转包人***和***沟通…;也就是在招投标前,昌达公司的会计***转包给***,***又找原告来做这个工程,所以签订合同的时候由原告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和***就是转包人。 (2021)新4003民初1033号案件庭审中查明,1.原告自认在被告湖南昌达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前,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原告**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湖南昌达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将该工程转包给***,***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但是由原告作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收到被告**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再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自认其是涉案工程转包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收到被告**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再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自认其公司以合作的方式将涉案工程通过案外人***转包给***,并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案外人***系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会计,亦为其公司在整个新疆地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负责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在新疆地区工程的工程款都是通过案外人***个人的账户支付的。其公司收到被告**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和相应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本人***系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业务拓展需求,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名称)奎屯供电公司计量综合楼维护分系统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有我方承担。委托人无权转委托。该委托书下方有***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有***的签名及加盖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印章。 再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737,795元,被告***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51,113.8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中标承建了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的2017年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小型基建、非生产技改大修工程(五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昌达公司,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又通过其公司会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因被告***及原告**均无相应的建设资质,故被告湖南昌达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即享有了向其前手即被告***索要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1,113.8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51,11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工程款1,251,113.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释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可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并没有约定,但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结算,从竣工结算之日起,原告即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逾期未支付,理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从2019年1月30日起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251,11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30,119.28元(1,251,113.86元×4.35%÷365天×202天);2.以工程款1,251,113.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应否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原告虽然作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庭审中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即被告湖南昌达公司从被告**电力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通过其公司会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故原告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昌达公司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湖南昌达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但因被告***与被告湖南昌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的意见。经查,被告**电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且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亦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自身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1,113.86元、利息30,119.28元(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51,113.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0元,减半收取计80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徐  珍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