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玛纳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依明吾布力,系该局副书记。
再审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乌苏分局(以下简称天东乌苏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把“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在本案中的主体性质认定为林业主管部门完全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均认定“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导致法律上剥夺了其赔偿请求权。二、原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造成判决错误。1.***在2019年1月8日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诉讼标的是因其违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4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仍然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未正式开庭审理,只作了简单的“调查”后维持原判。2.二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造成“判非所请”。本案***诉讼请求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应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既双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也未在裁判文书中释明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原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将不同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竞合审理,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裁判的突袭,致使本案的裁判存在不公平。2.本案在诉讼主体方面及基础事实方面也存在问题。①诉讼主体方面。原审原告***与原乌苏市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依《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如按诉讼标的的935,576.91元经济损失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原告的诉讼主体应当是“乌苏市卧龙山庄”,而不应是***个人。②事实方面。在二审调查期间,天东乌苏分局对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沟林地资源使用协议》是否有效,不作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二审法院承办人询问后,原审第三人仍然不作合同是无效或有效答复。二审法院未作事实认定。3.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出的合同无效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与其无关,和第三人没有见过,其只是从**电力公司承租的房屋,二审判决正确。
第三人天东乌苏分局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签订的协议,明确有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近些年林业政策有较大调整,电力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政策调整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期间**电力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2003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乌苏电力有限公司占用乌苏林场林地补偿协议》,拟证明案涉林地是前期与乌苏林场签过的十年的协议,乌苏林场不属于管理部门,属于违法行为。经质证,***质证称与其无关。第三人质证称未见过该补偿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场地属于未经批准占用林地,乌苏电力公司未经批准在该地修建房屋,将该违法建筑和无使用权的林地出租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乌苏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乌苏电力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明知不能将违法建筑对外出租,却将违法建筑出租给***,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达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