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5民初6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玛纳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6,472.8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8,096.40元(37,642元/年×20年×21%)、医疗费1,809.60元、营养费9,277.30元(96,749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9,277.30元(96,749元/年÷365天×35天)、误工费33,133.21元(96,749元/年÷365天×1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279元(800元+3,47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承包被告**公司发包项目,雇佣原告***到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低空作业时从木凳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垫付,由被告***安排的一名工人陪护和原告***女婿进行陪护。出院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认可系其个人雇佣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在工人进场及每日晨会上均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和提醒,告知必须规范佩戴安全帽,原告***受伤系因为其没有规范佩戴安全帽,故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损失。2.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同时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故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门诊费用不认可,没有出具检查报告单且距离出院后时间过久,药店的发票中仅认可购买倍他司汀药品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住院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的食宿等均由被告***支付;误工费不认可,医嘱中并未载明全休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其中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定所鉴定人与发票开票人不一致;鉴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11万余元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将位于乌尔禾区百口泉的百十一万变电站安全隐患改造土建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并与新洋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系被告***雇佣劳务人员,与**公司无关,无权向**公司主张赔偿。2.具体赔偿数额因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起,***雇佣***在乌尔禾区百口泉百十一万变电站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并支付劳务费。2021年11月1日,***在工地与工友一同干活时,需要托举柜子,***为方便托举站在一旁木质凳子上,脚滑不慎跌落地面致使头部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克拉玛依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266.28元由***支付。当天***又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为严重转入重症监护室至11月9日,伤情缓解后转入普通病房,并于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均由***支付,期间共计住院35天,医院陪护建议为贰人陪护,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1月门诊随诊;出院后3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倍他司汀6mg,每日三次。”***在重症监护室时由护工进行陪护,陪护费1,660元由***支付。转入普通病房后,由***安排的人员和***女婿进行陪护,陪护人员在医院外食宿以及***住院期间伙食均由***支付。
出院后***在百草堂医药连锁店购买药品花费1,249.60元,其中药品倍他司汀758元。2022年1月12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84元;2023年5月8日,***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76元。
2022年6月22日,***自行委托新疆恒正***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定中心就***精神状态及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恒正***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4,279元。
2020年7月7日,**公司将百十一万变电站安全隐患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新洋公司,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新洋公司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陪护建议单、病假证明、电子增值税发票、《***定意见书》、《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凳子上摔下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雇佣***提供劳务,在事发时由***使用木凳进行作业,现场没有提供安全平稳的踩踏器具,***未完全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危险防范能力,其在举高物品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辩称其在雇佣***时向***明确进行过安全教育,且***受伤系未规范佩戴安全帽所致,该辩解理由非免除其责任的事由,且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跌倒后安全帽在***身旁,无法证实安全帽是没有佩戴好还是在跌落过程中脱离,即便***未规范佩戴安全帽,***作为雇主亦未安排安全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提醒,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酌定由***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公司与***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因双方均未出示住院期间具体医疗费用,***对此亦未主张,且***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在本院释明下要求另行主张,故本院仅围绕***主张的部分进行核定,剩余部分,***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综合***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出具的《***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据充足、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没有严重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58,096.40元(37,642元/年×20年×21%)。(2)医疗费,***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带药倍他司汀、出院后1月随诊,***2021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第一次检查在2022年1月12日,与医嘱载明随诊时间基本吻合,故对于药店发票中倍他司汀758元及出院后第一次检查费用284元予以认可,药店发票中其他药品及出院后第二次检查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1,042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证明》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期间35天有医嘱证明为两人护理,住院前9日因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工陪护,费用由***支付,后26日由***安排的工人及***女婿陪护,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护理费为6,891.71元(96,749元/年÷365天×26天×1人)。(5)误工费,《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35天,出院后病假条为30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三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注意休息不代表全休,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229.27元(96,749元/年÷365天×6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心理和生理造成损害,结合其伤情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解释》第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期间并未转院,其出示的为通用定额发票,与其治疗等无法对应,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本案中***系自行委托鉴定,故***对于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为194,759.38元(残疾赔偿金158,096.40元+医疗费1,04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891.71元+误工费17,22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赔偿136,331.57元(194,759.38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6,33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1,253元、被告***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