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3270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82156.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3254.6元(依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自2024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后续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被告陆续将浙商回归总部经济园、锦绣水岸小区、余政储出(2012)02#地块商业办公用房、练市派出所、息塘项目的进户门、防火门工程发包给原告,经结算确认合同价款共计3289056.3元。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7月3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为28069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482156.3元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练市派出所应收款金额为92742.3元、息塘项目应收款金额为7950元,其余项目应收款总计381464元。浙商回归总部经济园、锦绣水岸、余政储出(2012)02#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项目约定了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需要支付每日千分之二或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练市派出所、息塘项目未约定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防火门产品订购合同、防火门产品订购合同(增补)、工程结算单、验收单;防火门产品订购合同、锦绣水岸分包工程量确认单;防火门产品订购合同、余政储(2012)02#地块商业办公用房木质防火门及木质普通门结算定案书、验收单;防火门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验收单、清单;长广息塘项目清单;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开票收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价款作出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商回归总部经济园、锦绣水岸、余政储(2012)02#地块商业办公用房项目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万分之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练市派出所、息塘项目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价款381464元及违约金32157.42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7日,其余违约金以38146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按照万分之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价款10069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69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减半收取4977元,由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