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鹰天地广场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机电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陆泉铮,总经理。
上诉人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5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请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根据最高院规定,属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西塞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管辖权恒定原则。西塞公司在起诉状中未写明欠付利息的具体金额、立案后未对诉请金额进行任何释明或变更、在金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变更后的诉请本息合计4913万元恰好略小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上限等诸多行为具有规避级别管辖的企图,其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司法审判公平公正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塞公司起诉请求金鹰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西塞公司明确欠款本金是25132517元,欠款利息是2400万元,西塞公司诉请合计金额并未超过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管辖范围,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鹰公司关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政兴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