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2226号

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机电路33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炜、***,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德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三天门村标准厂房第2幢。

法定代表人:孟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三天门村标准厂房第1幢。

法定代表人:丁善良。

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塞公司)与被告湖州德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被告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兴轮公司送达副本材料,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兴轮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塞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德科公司、兴轮公司签订《建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两被告的厂房、车间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土建及水电安装,并对工程工期、结算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于2015年7月22日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221116.12元,计划于7月29日承兑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剩余121116.1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11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21116.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西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兴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兴轮公司位于开发区凤凰西区杨家埠的车间-2、车间-3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德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科公司位于开发区凤凰西区杨家埠的车间-1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4.结算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合计结欠原告工程款3827916.12元的事实。

证据5.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兴轮公司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1116.12元,计划于同年7月29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德科公司答辩称公司是2012年从他人处买过来的,对本案工程款不清楚。德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西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德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该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告西塞公司与被告兴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西塞公司承建兴轮公司位于开发区凤凰西区杨家埠的车间-2、车间-3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合同暂定价4880000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西塞公司与被告德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塞公司承建德科公司位于开发区凤凰西区杨家埠的车间-1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合同暂定价1070000元。2011年6月18日,西塞公司与兴轮公司、德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对工程付款进度作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兴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善良向西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兴轮公司尚欠西塞公司工程款221116.12元,计划于7月29日付承兑100000元,余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后兴轮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塞公司与被告兴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兴轮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善良代表兴轮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21116.12元,承诺于7月29日承兑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兴轮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余款121116.12元,原告诉请被告兴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11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塞公司与被告德科公司单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轮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未经德科公司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德科公司与兴轮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111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应按本金121116.1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272元,由被告浙江兴轮汽车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