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341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5517115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豫15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合计220,069.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经带班人***介绍给包工老板**在淮滨县第三人民医院工地干活,2020年11月27日上午,带班人***安排原告和***将工地上的龙门架拆除,在拆卸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龙门架上坠落摔伤,原告被工友就近送到淮滨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称工人及龙门架借给二标段的***使用,后原告将二标段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综上,请法庭查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的龙门架,是被告***通过马其成(音译)借**的,被告***找***找***干活的,半天的工资一百元是被告***支付的,第三人***和***在一标段完工之前是给**提供劳务,在案发当天,一标段施工已经完成,当时**不知道当天的情况。***在案发的之前,从来没有给**提供过劳务,综上我们认为***是为二标段被***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驳回对**的诉求。原告诉称当天是为**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案涉龙门架是别人借用,**承包的是一标段,当天拆卸是二标段***安排***找人拆卸,并支付了半天工资,一个人一百块钱,也是***掏的。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有明确证据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用龙门架,并找工人拆卸和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借用龙门架,其拆卸和使用后的返还理应由借用人承担,事实上当天拆卸也确实是***安排的。第三人***在**承包一标段完工前是在为**提供劳务,在案发当天,***受***指派找***拆卸龙门架,**是不知情的,也没有支付这一块的工钱。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之间关于龙门架是租赁关系,原一审中提供过协议,约定龙门架由一标段二标段共同使用,谁使用谁负责,答辩人已经支付费用,答辩人没有责任,该龙门架在答辩人租用时,就已安装完毕,龙门架的安装和拆除不需要一起完成,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认识,因答辩人是二标的负责人,如果需要拆卸,可以自己找人拆卸。故答辩人没有拆卸龙门架的义务,也没有必要找本案原告为其拆除龙门架。答辩人认为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是受***安排拆卸龙门架,***是**的工人,在一审中***、***自认本案原告的工资一直有**发放,受雇于**,本案又是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应由使用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自始至终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国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商丘国基公司的建筑资质,原告与商丘国基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称:坚持原来答辩意见,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原审提供的证据。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出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发当天***让他俩去干活的,***是***安排去干活的。住院的手续和司法鉴定请法庭核实。***跟我干活是我的工,当时是给***干的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第三第四同原一审意见,对第二组,***与***本身就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本身就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证明力微乎其微。法庭对**和***的询问笔录,***和**对本案陈述有异议,不认可。现场图片没有异议。针对证明可以看出,***受***指派给**提供劳务。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原一审质证意见。 第三人***同原一审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一份(***与***于2022年3月12日的通话记录)并付文字材料。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马其成(音译)证人证言,二标段***借用一标段**的龙门架。 原告***质证称,录音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马其成(音译)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租用原告不知情,三千是租金,原告当天是受**代班***指派干活,原告是给**干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除补充外其他同一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淮滨县第三人民医院综合服务楼开始施工,其一标段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其二标段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2020年8月20日,被告***的带班人***与被告**的带班人***就案涉物料提升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有偿租用被告**的物料提升机、塔吊、龙门架等建筑材料,租期为8月到12月。2020年10月,原告***经***介绍给**干活,每天工资150元,由**发给***后转给原告。2020年11月27日上午,***安排原告***和***使用物料提升机拆卸龙门架,每人工资100元,在拆卸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到淮滨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药费47,135.52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以其临床治疗为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自己的老板是**,是给**干活;被告**辩称***并非自己的工人,事发时其承包的一标段工程已经完工,***是给***干活;第三人***称被告***指派,安排原告***去拆卸龙门架,后又称不清楚。综合全案,被告***和被告**对为谁提供劳务存在争议,而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效力较低。并且原告***一直主张为**提供劳务,自己的老板是**。同时根据常理被告***作为案涉建筑设施的租赁者,也没有拆卸龙门架的义务,并且有自己的员工。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证言不予采纳。由此认定,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案涉建筑设施是在***的使用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主张也是在被告***使用的二标段期间内,另外被告***本人提供的其带班人***与***的通话录音中,也可证实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8月到12月底,这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吻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27日,仍在被告***的租赁期间内。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案涉建筑设施已使用完毕并归还给被告**。因此对被告**和原告***的主张事故发生在被告***使用期间内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不在其使用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认定,该损害发生在被告***使用期间,其对此应当承担未尽监督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拆卸被告***使用期间的龙门架和物料提升机的过程中受到损害,造成损害后果,该损害系多因一果,应当由多方责任主体分别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受**的支配和管理,属于雇佣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个人提供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本案物件侵权建筑设施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在其使用期间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系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和被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分别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系被告**的雇员,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其个人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在指挥拆卸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追偿;本案原告***违反安全施工,未尽安保注意义务,未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等情况下从事危险作业并导致受伤,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本案的相应责任如下: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5%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5%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135.52元、误工费28,939.56元(58,68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1,242元(49,073元/365天×158天)、营养费3,160元(20元/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50元/天×158天)、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3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70,086.28元,对以上数额被告**承担148,547.45元,被告***承担40,512.94元。因为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8,547.454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512.942元,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52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34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旗 审判员 陈 杨 审判员 代 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