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1031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民主公馆四号楼西单元一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1N7K48。 法定代表人:逯久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工贸东路恒兴苑小区南前排西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6207398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住商丘市,系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置业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第三人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8170.66元及利息(利息以233817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使用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商丘安运、****建设一期15#、16#、17#楼和车库的劳务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现已完工并已实际使用。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决算后,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048170.66元。结算后,两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剩余2338170.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均拒绝。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1月12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决算书》,该决算书明确记载了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以及总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该《决算书》并约定了国基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由安运置业公司代付,被答辩人***、答辩人国基公司以及安运置业公司均同意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国基公司将债务全部转移给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故该债务承担合法有效,国基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已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安运置业公司承担,对于所转移的该部分债务,国基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国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仅在未付国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国基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并不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与他们也不存在合同义务,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在国基公司提出直接向其它人付款请求的情况下,在未付国基公司工程款范围予以付款。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鉴于国基公司对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提起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判决生效或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基公司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即使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未付工程款被抵消或查封的原因,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因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梁园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12060号判决书,判决国基公司给付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190.6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万元。即使国基公司对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未付工程款,也应当抵消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12060号判决书所判决的金额,现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再次通知国基公司从应付该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021)豫1402民初12060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如不足以扣除,请国基公司另行支付。又因2022年8月23日睢阳区人民法院向安运置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国基公司在交运置业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内,未经睢阳区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将上述款项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无权按照国基公司的指令继续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在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基公司没有完成最终决算且存在其它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还欠国基公司工程款也未可知,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对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在商丘市××#××#××#项目的管理人。在2022年1月12日,***、国基公司、安运公司、**公司在决算书中达成一致意见,对未支付的工程款由安运公司直接向***支付,***也签字表示同意,所以***应该直接向安运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即可,本案与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安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安运****项目承包给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8月29日,原告***借用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签订《安运.****劳务合同》,被告国基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的三标段15#楼、16#楼、17#楼及商业、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原告***、被告国基公司、被告安运置业三方于2022年1月12日进行了决算,并制作《决算书》。主要载明:商丘安运****项目由***施工的三标段15#楼、16#楼、17#楼及商业、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按劳务合同约定要求内容全部完成。经双方核对工程量确认后总工程款为24201062.97元,已拨付工程款为:21152892.31元,剩余工程款为3048170.66元,此决算为最终决算。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注明此标段剩余劳务款移交给安运置业公司代付。决算后,安运置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原告31万元,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10万元;国基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原告30万元。仍下欠2338170.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同时查明,因国基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12060号判决,判决国基建筑公司给付安运置业公司190.6万元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万元。2022年8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向安运置业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国基建筑公司在安运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现国基建筑公司已起诉安运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在审理中,安运置业公司是否拖欠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无结论。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其借用商丘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安运.****劳务合同》,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过三方决算,被告国基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下欠2338170.6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338170.6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安运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开发商,在三方签订的《决算书》上签字并同意代付下欠劳务费,但决算书签订后情形发生了变化,安运置业公司是否拖欠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无结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安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运置业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劳务费2338170.6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5.37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旭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