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1民初21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民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1015036153Q。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县卫健局项目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县卫健局聘用干事。 被告:***,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县卫健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6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4793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182612为基数,按3.7%的年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海北州门源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的雨棚、门连窗、玻璃栏板、不锈钢扶手、钢结构天井、钢结构挑檐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模式,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量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实施了案涉工程。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19年6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42012元。海北州门源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商丘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县卫健局负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法定义务。 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 商丘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做为个人,只是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本案不应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已过世,***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商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县卫健局辩称,只和商丘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他的没有意见。 ***辩称,没有参与和管理门源县中医院的工程项目,2020年6月3日老公去世后才回到西宁;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也过了保修期,应付清保修金和尾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发包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承包人商丘公司就海北州门源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6298836.99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商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海北州门源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的雨棚、门连窗、玻璃栏板、不锈钢扶手、钢结构天井、钢结构挑檐工程,工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30日,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模式,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量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实施了案涉工程。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2019年6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42012元。保修金额22000元,保修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0612元。海北州门源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项目于2019年6月27日经建设单位县卫健局、勘察单位青海久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商丘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2年3月8日,商丘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与商丘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商丘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22年8月2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合同备案编号为SQ-MY-20180806-001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中其第7页甲方签字处盖印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大部制改革方案出炉,原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更名为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截至目前,发包方尚有该建设项目工程尾款、质保金等78万余元。 2020年1月17日,由建设单位县卫健局、监理单位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商丘公司、审核单位青海巨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核定价为19649852.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商丘公司违反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原告***基于与商丘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项目的分包工程,虽然工程承包合同中商丘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公章样本中的“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该公章被多次使用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商丘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方尚有该建设项目工程尾款、质保金等78万余元,故发包人县卫健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竣工结算书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0612元的期间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共845天;欠付保修款22000元的期间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1月20日,共206天,利率按3.85%计算的利息14793元;2022年1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182612为基数,按3.7%的年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82612元; 二、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8261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14793元;2022年1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以182612为基数,按3.7%的年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对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10元,减半收取计2124.05元;保全申请费1507.0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131.08元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