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有关情况:1、工程项目承包情况。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亿公司)开发**世贸商城项目,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为***,***弟弟***借用国基公司资质承包承建其哥哥发包的该项目工程,***与***、***两兄弟是多年交往的好朋友关系。2020年3月份,***与***、***、项目辖区街道办事处领导在场帮助说和情况下,就工程范围、承建楼层、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建的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后,承接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出于信任关系,没有订立书面施工合同。**是***合伙人,施工过程中,同亿公司直接拨付工程款给***,并用其开发房产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扣***工程款,均证明***是从同亿公司处承接的工程的事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明确表示拖欠钢材款项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的来源与性质。字样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系***自开发商同亿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处取得,并非上诉人公司交付或委托刻制。项目部章不具有对外签署合同效力,更不能对外结算。***、**并非上诉人任命的“项目经理”不是公司员工,不构成职务行为。其对外缔约行为及结算行为,即使加盖项目部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没有效力。3、钢材的价格及使用情况。***、**在承建本案项目的同时,还承建有纱厂二街天成家园项目工程,同样使用陈**松经销的钢材,且用纱厂二街天成家园抵偿工程款房产已经抵偿陈**松一部分钢材款。为*****施工建设需要使用钢材的情况,***认可使用50多万元万元的钢材,法庭应当通知***、**到庭接受质询,以便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到庭情况下,武断、错误认定,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4、认定***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国基公司的行为,系对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11月17日,同亿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协议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与工程量测算,是被挂靠人国基公司为挂靠人***办理的,***从***处取走偷偷签字,应该认定无效,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表见代理系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分包人等之间发生的关系,该案中上诉人与***并不存在分包或借资挂靠的关系,并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中补充,一审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四个要件,须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的其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同亿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工程项目,其当然能够就工程所需材料对外签订合同,无需申请人委托授权,不符合第一个要件。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证明在签署合同供应钢材及拖欠款项是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身份。在签订合同时陈**松应当主动向国基公司求证于合同事项或者审查是否向***出具盖有公章的委托手续,以便确认***是否为国基公司代表人、身份真实性。其在审查所有是否有代理权限及合同当事人身份是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注意义务。签署租赁钢材供应商应明知项目部长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效力,更不能对外代表国基公司。项目部并非民事主体,买卖合同相对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未向国基公司催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 陈****称,第一点,涉案工程就是**世贸商城工程。上诉人也自认是以国基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照片四张,显示供应钢材的工地,就是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工地。第二点,国基公司认可项目专用章是真实的,对于***从何处取得,系国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松是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加盖有国基公司项目专用章,出库清单及欠条上均加盖有国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而且一审提供的买卖合同上包括协议上均显示***系国基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陈**松供应钢材是向国基公司供应的钢材,如果不是基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可能向***个人供应钢材,所以***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因此陈**松没有任何过错。涉案合同的买卖一方应当为国基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当时是在同亿置业公司谈的买卖钢材的事,我们和国基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比如内部承包协议都没有办,当时同亿置业公司员工拿来国基公司的章,我盖在合同上的。该我承担的债务我愿意承担。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陈**松钢材款721820元及违约金货款总金额30%的罚款(剩余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原告陈**松(甲方)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就乙方承建**世贸商城二区盛景汇项目乙方购买甲方的钢材。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工程共用钢材约1000吨左右,在甲乙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不得其他厂家入场。如乙方资金未按合同规定的结账点结算,资金不到位,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给乙方,并停止乙方施工(注解:可以宽限7日时间)。第4款约定:违约金货款总金额的30%罚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从签订合同起,甲方为乙方垫资供应钢材,每当甲方垫资金额累计满陆拾万元(¥:600000)时,乙方支付所欠甲方钢材款,支付欠款时将该笔钢材款所产生的补偿钢材价格一并付清。如不结清视为违约(违约金货款总金额的30%罚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负责送料人员:陈**松;乙方项目负责人员:***、**。原告陈**松在合同甲方处签了名并按了手印,乙方处盖的公章名称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负责人为***。2020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共欠原告钢材款574685元,并约定在2020年5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接受停工处罚。欠款单位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被告***、**在欠款人处均签了名;2020年8月2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共欠原告钢材款42039元,并约定在2020年10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接受停工处罚。欠款单位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了名;2020年9月2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共欠原告钢材款105096元,并约定在2020年10月29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接受停工处罚。欠款单位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三张欠条的欠款数额共计72182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另**:2021年11月17日,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开发方)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的**世贸商城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机构)对相关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量测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结合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算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确定工程款数额,作为确认乙方申报工程款债权的依据。河南同亿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了公章,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了公章,公章名称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世贸商城二区后续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代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方承担的代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虽然加盖的是“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但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系代理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并且原告供应的钢材被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依赖。其次,表见代理制度的制定,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肯定表见代理行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善意相对人没有义务知情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如果法律强求相对人必须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核实了解,必将增加交易成本,导致代理制度的虚设,影响市场交易。故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在欠款条的欠款人处也有签名,故被告***、**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721820元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款条上约定“如逾期不还款,自愿按欠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接受停工处罚,”但该条款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且原告自愿降低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应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陈**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松钢材款721820元及违约金(以721820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022年6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9.1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工地门头用大字悬挂“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门口一侧用醒目字体标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用笔书写注明买方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落款加盖印章“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明显显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被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足以让出卖人产生合理依赖。从上述证据可见,对陈**松展示的交易对象为上诉人,陈**松所称认为的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是有事实依据的。旁人对施工单位内部关系一般是难于知晓的,作为联系的购买人应该向出卖人主动说明购买主体情况,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陈**松获得纠正交易对象为个人的相关明示后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陈**松对交易对象的信任来源于***、**提供的信息,据此实际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上诉人以与***之间内部关系而对难于知情的第三方推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故不应苛求出卖人陈**松未尽深层次的审查义务。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国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10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