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103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10358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上诉人不是适格出借人是错误的。虽然借条和汇款都是以**的名义进行的,但**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是本案两笔借款的经办人员,并非实际出借人。**在一审中也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的出借主体是上诉人,汇款账户是上诉人专用的个人账户。2.本案两笔借款都已经记入了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账簿中,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应收款。3.借条和汇款是以**的名义进行的,但这两笔借款都是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协商而成的,并且在借条上和汇款上都有***经理的同意签字的内容。4.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庭,但一审法官和书记员电话联系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人也承认其是向上诉人公司借的款,而非向**个人借的款,其对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异议。 被上诉人***未答辩。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出借主体为**,且款项也是由**账户转至被告施连合,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故出借主体应为**。虽然**出具一份证明称借款实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但其不能说明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有何关联,故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适格出借主体,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显示涉案款项出借人系**、借款人为***,且涉案款项由**个人账户转至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会计凭证,不能证明**个人账户是上诉人公司专用的个人账户,亦不能证明公司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