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终5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梁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安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118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1186号之三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不公。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中包括**、***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缴纳土地竞拍保证金所需资金、购买原材料、租赁施工设备、发放劳务费等实际参与投资、管理的充分证据,足以说明**针对该项目履行的并非职务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二、无论是转包、违法分包还是挂靠,因为存在行为上的违法性,需要在形式上具有隐蔽性,各方主体为规避行政监管,办理施工和竣工手续,都要披上合法的外衣,这是共性问题。**、***借用国基公司资质,挂靠国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不能否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国基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好,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也好,以国基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也好,都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应该穿透现象看本质,以实际投资人确定施工主体。三、国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管理人,是案涉工程的风险承受者,属于实际施工人。国基公司认可其没有出资,不承担风险,这就意味着国基公司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是认可和接受的,也就意味着国基公司不再以自己名义主张工程款,不会出现发包方重复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主体意见不一的情形,对安运公司而言并无不利后果。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前期工程建设事项的洽商以及合同的订立,安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实际投资、实际施工的身份是明知的,应当认为**、***与安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安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起诉的四个必备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审理。只要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就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上述各项理由能够充分说明**、***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六、前期国基公司与安运公司之间的诉讼未出现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情形,其它案件认定国基公司与安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不足为奇,随着事态的明朗,随着新证据新情况的出现,在能够认定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认定合同无效也并无不可,这也不能成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正当理由。 安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的合同。本案有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一个是被上诉人与国基公司的合同关系,另一个是上诉人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或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国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国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国基公司隐瞒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国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不是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1.《挂靠承包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以内部承包协议确定二者的转包关系。2.国基公司将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虽为转包合同的实施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仅在欠付国基公司工程款的满园内承担责任。3.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其1.51亿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中陈述事实不属实。1.土地竞拍保证金不是上诉人所缴纳。2.被上诉人已不欠国基公司工程款。四、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多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确认了涉案工程其他实际施工人均是以国基公司为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国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国基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1亿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安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安运·****项目,安运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国基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安运·****建设一期项目合同协议书》和《安运·****建设二期项目合同协议书》,国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国基公司与安运公司曾就案涉项目多次发生纠纷诉至该院,生效判决均认定安运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安运·****建设一期项目合同协议书》、《安运·****建设二期项目合同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国基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安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是与国基公司的法人进行磋商,**、***与国基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安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运公司主张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挂靠承包协议》、支付劳务费及缴纳管理费的凭证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待案件实体审理后以判决形式确认。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1186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