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锦后旗交通运输局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6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杭锦后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龙宝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827MB0N46069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交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事处第五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72225699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锦后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杭后交通局)、第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内蒙古交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后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交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后交通局给付原告实际施工的杭锦后旗通村油路B标段工程款1,585,519.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挂靠第三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交工公司)和国基公司中标的杭锦后旗通村油路B标段、D标段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当时挂靠合同由***与二被挂靠公司签订。2013年7月25日,***与二被挂靠公司向被告杭锦后旗交通运输局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直接领取工程款。因原告与***合伙发生争议,原告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起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作出(2023)内0826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于2012年合伙实际施工的乡村通油路施工项目中原告***还应分得1,585,519.7元。法院已经查明被告杭后交通局尚欠上述由原告和***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原告持上述委托书与判决书,要求被告杭后交通局支付工程款1,585,519.7元,杭后交通局要求二被挂靠公司再出具委托书,而二被挂靠公司则让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导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领取的工程款无法实际领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后交通局辩称,我单位是将工程以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了国基公司和交工公司,我单位只能公对公支付。原告的挂靠情况我单位不知情,我单位现在欠国基公司和交工公司工程款,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杭后交通局欠国基公司和交工公司工程款以原告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认定数额为准。 第三人国基公司提交书面述称,案涉项目系***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第三人未与***联系对接,也不相识。对***所称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查明。另,第三人无证据提交,对各方证据也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交工公司述称,对于***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杭后交通局应当向交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交工公司不清楚与***、***关系,对于中标路段、欠付工程款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1号证据:《委托书》、(2023)内0826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拟证明:交工公司曾用名是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交工公司和国基公司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我,总工程量是12,834,000元,判决书证明我还应分得1,585,519.7元。 被告杭后交通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单位只能给中标公司支付。 第三人交工公司质证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我公司从未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从该委托书形式上看,首先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其次印章加盖的位置是空白处不是委托人处;对于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第三人交工公司不是该案件当事人,对***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与***存在合伙关系,基于该合伙关系及相应法律后果只能约束原告与***,对第三人不应产生约束力。 原告出示2号证据:(2024)内082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保全费票据,拟证明:对杭后交通局未付交工公司和国基公司中标的杭锦后旗通村油路D标段和B标段工程款1,590,000元进行冻结,保全费支出5,000元。 被告杭后交通局质证称:无异议,但我单位不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第三人交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 法庭出示1号证据:原告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承诺书》、《证明》、交通局付款凭证。 原告***质证称:对《承诺书》、《证明》、交通局付款凭证无异议。 被告杭后交通局质证称:《承诺书》中要求先支付到国基公司;《证明》没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对我单位付款凭证无异议。 第三人交工公司质证称:《承诺书》、《证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付款凭证在与转账记录核对后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杭后交通局无异议,第三人交工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1、2号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原告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承诺书》、《证明》、交通局付款凭证。被告杭后交通局只对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交工公司对《承诺书》、《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承诺书》、交通局付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进行“村村通”油路施工,并签订《合伙协议书》。国基公司述称中自认案涉项目中,国基公司签订合同项目系***挂靠国基公司承建。 杭锦后旗交通局记账凭证反映,科目名称:应付账款-商丘国基,2012年12月30日,应付商丘国基公司工程款14,944,671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尾欠国基公司1,591,619元。科目名称:应付账款-浩腾公司,2012年12月30日,应付浩腾公司工程款12,821,74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尾欠浩腾公司912,468元。 2013年7月25日,***为委托方,***为受托人,向杭后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请将我公司修通村油路工程款由你方直接支付***工程款12,834,000元。项目为: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杭锦后旗项目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杭锦后旗项目部,并加盖两个项目部印章。 2015年3月31日,国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中标的杭锦后旗村村通油路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在业主杭锦后旗交通局付款到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上。此款自商丘国基公司收到项目款之时,保证24小时之内汇到***个人卡上,卡号:6222********,但***必须保证无任何纠纷、欠款及与之有关的任何事情情况下。若商丘市国基公司不能及时汇入此账号上,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商丘国基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金”。 2014年7月23日,***、***的会计***制作了《***、***修路工程账移交清单》,***、***、***分别签字。 2024年1月29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826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合伙人***于2012年合伙的乡村通油路施工项目中原告***还应分得1,585,519.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内蒙古浩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巴彦淖尔市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29日,内蒙古交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交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24年12月4日,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82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杭后交通局未付交工公司和国基公司中标的杭锦后旗通村油路D标段和B标段工程款1,590,000元,予以冻结。***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本案原告***、案外人***不是公路施工企业,更不具备相应资质,二人挂靠国基公司与被告杭后交通局签订合同进行公路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案外人***挂靠第三人国基公司与被告杭后交通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国基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杭后交通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公路施工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杭后交通局认可案涉标段工程已经验收,欠付的工程款也已逾期。被告杭后交通局未实际向国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杭后交通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与案外人***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可以向被告杭后交通局直接主张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款。被告杭后交通局、第三人交工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及述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锦后旗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挂靠第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折价补偿款1,585,5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杭锦后旗交通运输局负担9,53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立案庭7号或8号窗口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