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商丘市某公司(简称商丘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商丘市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商丘市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商丘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认定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商丘市某公司承担错误。张某和***不是商丘市某公司的职工,商丘市某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其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两人都是相山区的本地人,本案中的工程实为两人自己联系承包的工程,基于个人无法直接承包的原因,所以两人才借用商丘市某公司的资质从而实现自己承建工程的目的,两人真实身份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张某和***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对商丘市某公司极不公平。二、一审认定***支付了10万元的质保金,证据明显不足,且相互矛盾。据***自称,***并没有将10万元直接交付给张某、***,更没有交付给商丘市某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李某,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通过李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但在一审中,***及李某始终没有提供银行的10万元转账明细,仅仅提供李某的一份书面证明和几份录音资料,而李某本人却没有参加诉讼,在其出的书面证明中却称是***将10万元交付给了张某,这明显与***的陈述自相矛盾。究竟是***交付给张某的,还是李某交付给张某的?一审法院认定是转账,为何没有银行转账明细呢?这简直成了一笔糊涂账,同时,张某与李某一样没有参与庭审过程,也导致无法核实录音中的声音就是李某和张某本人的声音,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最关键证据的认定上,存在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矛盾重重等现象,从而导致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诉讼主体的身份资格上和10万元质保金的交付与否方面认定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商丘市某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商丘市某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还欠付商丘市某公司和张某、***借款和垫付款一共是114835元,据张某本人说已经就本案的保证金与***抵销。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商丘市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商丘市某公司上诉称张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其没有委托二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二人实施行为应由自身承担。首先,商丘市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张某、***挂靠商丘市某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其次,张某、***在签订合同及处理工程事项时均以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并加盖商丘市某公司的公章,***对张某、***与商丘市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或是职员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法查证,但根据在订立合同时加盖的商丘市某公司的公章及在施工班组结算单中***、张某在项目部审批意见处的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有理由相信***、张某系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最后,一审法院根据(2021)皖0603民初4318号、(2023)皖06民终624号、(2022)皖0603民初255号、(2023)皖06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同一工程中,曾以商丘市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张某是商丘市某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且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商丘市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结算,***要求商丘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二、***与第三人李某向商丘市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质保金,商丘市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1.商丘市某公司对10万元质保金事项知悉并同意,对***、张某以商丘市某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合同,并约定收取10万元质保金这一行为知悉且同意,在一审庭审时商丘市某公司称张某与***可以使用公司公章,但是必须由商丘市某公司的主管领导同意,招投标的所有材料必须邮寄到商丘市某公司总部盖章。案涉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进场前支付质保金10万元这一事项,在甲方处加盖了商丘市某公司的公章,表明商丘市某公司的主管领导对此知悉并同意。2.***与李某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质保金,一审时***提交了***、李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张某承认收取了***、李某向其支付的10万元质保金,并承诺验收之后返还,***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向张某转账5万元、3万元、1万元、5000元,共计是95000元。在现今日益繁多的交易模式下,***无法穷尽所有的形式用来证明下余的5000元是以何种方式支付,但是以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及95000元的转账记录,也足以认定***、李某向张某足额支付了10万元的质保金。3.商丘市某公司为10万元质保金约定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返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进场前支付质保金10万元,B1#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完成后全部返还完。***应商丘市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的要求,已经将10万元质保金足额支付给张某,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商丘市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将10万元质保金全部返还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商丘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李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丘市某公司、张某、***返还***质保金1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依法由商丘市某公司、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以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李某、***(乙方)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主楼外墙涂料装饰为腻子两遍,乳胶漆涂料面层三遍(二遍底漆一遍面漆),颜色须按照02J503-1图集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调配;工程单价为贰拾捌元/㎡,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不提供发票,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展开面积结算;乙方进场前须支付甲方质保金壹拾万元整,待B3#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完成后返还50%,B1#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完成后全部返还完;每栋楼外墙腻子二遍后甲方支付乙方至该楼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总价款的40%,每栋楼外墙涂料三遍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该楼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总价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如仲裁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尾部甲方处有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部签章,***、张某在甲方处签名,李某、***在乙方处签名。后双方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合计金额931220元、按合同约定80%751892元,减已付款241600元、减材料款264855元、减吊绳款6800元、减刷子及零星材料4835元、1#、3#避雷网(损坏),余款225000元。张某、***在项目部审批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部印章,2019年1月10日李某在领款人处签字并备注以上属实。
2022年1月30日,李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李某,于2017年7月份与***合伙承接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置房工程,于2017年7月份***与李某向张某打保证金壹拾万元,该保证金全部由***出资交给张某,应由张某全部返还给***。
合同签订后,***通过李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李某开始施工。2020年5月18日,***电话联系张某问“我那10万元什么时候能给?”张某回复“马上搞验收,干完验收完该给谁的钱给谁的钱。”2020年10月30日,***电话联系张某称“这质保金你当时说好干好就退的,给那个工程款没关系”,张某回复“那都是用工程不是在私人身上的,现在不是没审好,审好啥事都处理好了,审好后就给你好吧,绝对会通知你的。”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中的B1#楼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并验收,B2#楼、B3#楼于2020年底竣工。之后,***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致本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商丘市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就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案涉施工合同系***、张某以“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李某、***签订,商丘市某公司辩称其未出具任何对***的委托授权,***无权代表商丘市某公司,但根据(2021)皖0603民初4318号、(2023)皖06民终624号、(2022)皖0603民初255号、(2023)皖06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张某在同一工程中曾以商丘市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张某是商丘市某公司在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的负责人,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商丘市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结算,***要求商丘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的责任,其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代表商丘市某公司进行管理,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商丘市某公司承担,***要求张某、***返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仲裁地不明确,对商丘市某公司辩称由仲裁委前置审理,不予采信。商丘市某公司辩称***系实际承包人,其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商丘市某公司辩称***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进场前须支付甲方质保金壹拾万元整,待B3#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完成后返还50%,B1#楼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完成后全部返还完,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底全部竣工,***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商丘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商丘市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丘市某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7日***、李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工程款借条一张、2018年2月14日***、李某向张某借款3万元工程款借条一张、2019年1月11日张某为***、李某垫付的材料款4835元收据一张,拟证明:1.***欠张某借款及垫付款共计114835元,本组证据一共是84835元,加上张某将要提交的3万元的借条。这些借款与***所谓的保证金可进行部分抵销。2.从张某可以任意的出借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以及可以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能够证明张某、***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债权债务应当由张某、***承担,商丘市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所谓保证金的义务。***质证认为:1.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据原件仍保存在张某本人手中。2.对于两个收条,“今借”表述有歧义,无法确认是借给还是借到,并且借款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3.收条中的***签字不是***的本人签字,***对于商丘市某公司所称的两笔借款不知情,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4.对于欠条,不知***与本案有何关系,并且签的是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无法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更无法达到商丘市某公司的证明目的。5.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张某处借的生活费,用于支付工人平时的开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商丘市某公司完全可以在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从中扣除,而不应当与本案保证金进行抵扣。即便抵扣也是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已经计算在内的情况下从中扣除,而不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内容进行合并。6.对于材料款4835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欠材料款,就是没有支付,如何作为已经付出的款项,显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查询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某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26日分别向张某转账5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95000元,结合之前***、李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共同证明,***通过李某向张某转账10万元作为保证金。商丘市某公司质证认为:1.这是李某和张某之间的转账,商丘市某公司并不知情,并且张某也没有将收到的款项向商丘市某公司上交,即使转款是真实的,也未备注转款的用途或者性质,并没有保证金的字样。2.该组证据数额只是95000元,而不是10万元,从而证明***起诉10万元没有依据。张某和其他人的录音只是说个大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另外支付了5000元现金,不应认定为10万元。3.从转款对象看,都是个人转给个人,***并没有将保证金按照协议的约定转给商丘市某公司,由此可以证明,***明知张某等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商丘市某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商丘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一审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商丘市某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10万元。商丘市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不是其公司职工,是借用其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某、***实施的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且一审认定***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二审中商丘市某公司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还欠付商丘市某公司、张某、***借款和垫付款114835元,与本案的保证金已相互抵销。首先,张某、***系以“商丘市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流河路拆迁安××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李某签订案涉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商丘市某公司项目部公章,且依据相关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某、***在同一工程中曾以商丘市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李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并无不当,商丘市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二审提交了李某向张某支付保证金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其一审时提交的施工协议、李某出具的证明及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通过李某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再次,对于商丘市某公司提出的***欠付的借款和垫付款与本案的保证金已相互抵销的主张,在商丘市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李某工程款且其主张抵销的款项均未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对商丘市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与保证金进行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丘市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商丘市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