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丁某;商丘某有限公司;商丘市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中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景何路北忠民路东时代公馆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923G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南京路建行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丘中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皖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1402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中皖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国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22年10月15日***以国基建筑公司名义与中皖置业公司签订《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总承包代表为***”存在错误。首先,《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中皖置业公司与国基建筑公司,中皖置业公司也是一直认为是与国基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履行、付款过程中也都是与国基建筑公司对接履行,并不存在与个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情况;其次,《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第9页可以证明***的名字是涂改后添加上的,原名字是***,而且***也未作为诉讼参与人到庭说明情况,但***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国基建筑公司转包主体实际为***,而非是***,***与国基建筑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就***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也未查明。首先,***未提交任何关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来证明其施工的行为;其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明显不真实,存在事后补签的嫌疑,因为《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代表上印的是***,而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显示***与国基建筑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是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就作出***挂靠国基建筑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过于草率且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直接认定中皖置业公司欠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2590471.18元未支付明显不妥。1、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国基建筑公司述称部分内容,国基建筑公司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2590471.18元,同时中皖置业公司也没有作出认可。2、虽然《四方协议》中写明国基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800万元,但并未明确欠付金额为2590471.18元,而且国基建筑公司对此是否有争议也未经过法律程序明确,同时《四方协议》也无***签字,《四方协议》是否包含***施工款项都是存疑的。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中皖置业公司欠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2590471.18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引用最高法院入库编号2024-01-2-115-001案例裁判要点错误,该案例裁判要点不能作为***直接起诉中皖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依据。1、2024-01-2-115-001案例对应的是(2022)最高法民再96号《莘县莘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的裁判要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中承包人是国基建筑公司,并不是***,不能以该裁判要点来确认***有直接要求中皖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本案中是存在挂靠还是转包关系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施工人是谁也未查明的情况下,就适用案例裁判观点认定***有权直接要求中皖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显属错误。四、即使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也只能认定中皖置业公司在欠付国基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判决中皖置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突破合同相对性,但该规定也明确了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判决中皖置业公司向***直接付款2590471.18元,导致中皖置业公司无缘无故增加了对***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仅在欠付国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假设国基建筑公司在中皖置业公司处的工程款被其他法院执行完毕,按照前述第四十三条法律规定,中皖置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是按照本案一审判决,中皖置业公司仍然需要向***付款。明显转移债务,加重了中皖置业公司的法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前提,一是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二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既未查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就直接作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五、本案一审法院直接作出民事判决错误,应当建议***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1、2023年1月23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就向中皖置业公司下达(2023)鲁1428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国基建筑公司在中皖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现中皖置业公司为配合法院执行,实际上不能向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即使***在本案中存在工程款,也是对国基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款权利,如果没有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情况下,中皖置业公司也仅是配合将欠付国基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但是,现在因存在其他法院执行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即使***享有工程款,也只能在中皖置业公司欠付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参与分配。3、一审法院现判决中皖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既转嫁国基建筑公司付款责任至中皖置业公司处,也将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落空,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皖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借用国基建筑公司资质与中皖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并进行全面管理,自负盈亏,主导工程款拨付,实际上也是他本人出资投入人力、材料、机械设备,足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只不过是起初拟定的借用资质人,后三方同意后国基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了调换,***并未投入资金,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非***转包给***。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中皖置业公司欠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2590471.18元完全准确。在中皖置业公司与国基建筑公司均参与签订的《四方协议》中,明确确认国基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2800万元,至今已支付价款为25409528.82元,由此得出下余工程款2590471.18元。对于已付金额,中皖置业公司和国基建筑公司均未否认,一审判决认定欠付金额并无不当,且这仅是简单的计算问题,并不复杂。中皖置业公司如果认为实际支付的比这多,可以举证加以证明。三、***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也即中皖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以及大量司法实践均予以支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后,判决在欠付数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通过民事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救济途径合法,当事人对救济渠道有选择权。案外人申请法院冻结工程款,并非阻却实际施工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在查明工程款的实际归属后,采取冻结措施的法院才可能审查是否应予解除冻结,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才可能实现。综上所述,中皖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国基建筑公司答辩称,***借用国基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投资、管理、经营、自负盈亏,国基建筑公司也同意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这笔款项也应该支付给***,因为他是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皖置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90471.18元及利息(利息以2590471.18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中皖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皖置业公司发包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示范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商丘滟澜观邸”小区三标段项目,由***作为内部承包人进行施工。***对项目工程与甲方进行协调、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程的盈亏由***承担,***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6%支付给国基建筑公司承包费。国基建筑公司对项目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管。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廉洁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责任书》。2022年10月15日***以国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中皖置业公司签订了《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施工总承包代表为***。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进行了施工。***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2024年3月26日中皖置业公司、国基建筑公司、案外人商丘市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因国基建筑公司的原因,向中皖置业公司申请解除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由嘉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同日,上述三方共同与监理单位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载明:中皖置业公司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剩余未完工工程由案外人嘉泰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国基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各方确认为2800万元。至今中皖置业公司已支付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25409528.82元,下余工程款2590471.18元未支付。同时查明:因国基建筑公司拖欠山东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该公司向山东省武城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1月23日向中皖置业公司作出(2023)鲁1428执1603号执行裁定,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中皖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2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皖置业公司对拖欠合同相对人国基建筑公司工程2590471.18元未支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从***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并进行全面管理,自负盈亏,经***同意支出工程款项、发放工资,***并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国基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国基建筑公司只是对项目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管。足以认定***借用国基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国基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怠于向中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且国基建筑公司对外涉大量诉讼案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乏对外承担债务及进行给付的能力,***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会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无法实现。***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也不违背创设“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立法目的。中皖置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符合挂靠、被挂靠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中皖置业公司的利益、未增加中皖置业公司的权利负担、也不存在中皖置业公司重复给付工程款或合同相对人再行主张权利的合同风险。最高法院入库编号2024-01-2-115-001案例裁判要点: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据此,***诉求中皖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2590471.18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中皖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项被山东省武城县法院协执扣留,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支付不能,***要求中皖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因国基建筑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款被武城县法院协执扣留,而***系案涉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中皖置业公司应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该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商丘中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47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1.89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皖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皖置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所作证言与其一审所作《情况说明》内容相符,且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仅参与案涉合同签订,签订合同后未进行施工即把案涉工程交给***,***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提交有执行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2024)鲁1428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协议书约定有“***同时承担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等工程施工所需一切费用”“该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所产生的债务与国基建筑公司无关。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6%向国基建筑公司上交承包费用。”“国基建筑公司对建设单位所负有的全部义务由***最终承担”等内容。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用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的合意。再从项目管理及资金流转过程来看。根据***一审提交的有***签字的《项目款分配表》、国基建筑公司的财务凭证、有***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和全面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国基建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而国基建筑公司仅对项目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管。且二审中,***出庭作证,对《三标段总承包施工合同》上其名字修改为***作出了合理解释,其证言亦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链条,证明力较强,足以认定***借用国基建筑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能否直接要求中皖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中皖置业公司虽然主张其合同相对人为国基建筑公司,对***借用国基建筑公司资质并不知情。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建设,国基建筑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和管理。中皖置业公司仅以名义上的主体作为合同履行对象,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施工人疏于核实和甄别,未尽到发包人审慎注意的合同义务。其次,国基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怠于向中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且国基建筑公司对外涉大量诉讼案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乏对外承担债务及进行给付的能力,***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会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无法实现。***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也不违背创设“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立法目的。第三,中皖置业公司对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无异议,只是主张应将工程款给付合同相对人国基建筑公司。而国基建筑公司同意***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及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对中皖置业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这一履行方式也无异议。中皖置业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符合挂靠、被挂靠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中皖置业公司的利益、未增加中皖置业公司的权利负担、也不存在中皖置业公司重复给付工程款或合同相对人再行主张权利的合同风险。因此,一审判决中皖置业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中皖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皖置业公司下欠国基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在一审判决2590471.18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中皖置业公司代付的电费29925.76元、32638.42元、水费5000元,以及中皖置业公司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时***少计算的20000元。故中皖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02907元(2590471.18元-29925.76元-32638.42元-5000元-20000元)。 中皖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国基建筑公司在中皖置业公司处的工程款,实质是实际施工人***针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对中皖置业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该款被法院另案执行程序扣留并不导致***请求权灭失,亦不能成为中皖置业公司免除给付义务的法定事由,中皖置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中皖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2938号民事判决; 商丘中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商丘中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27.69元,***负担6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司27523.77元,由商丘中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93.4元,***负担93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