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2民初736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胡族铺镇黑湖村齐营组,公民身份号码:4115251970********。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板口村委板口村西北组17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67********。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合欢路100号楼3楼东户,身份证号412301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5876元及利息损失(以345876元为基数,时间自2020年9月26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就信阳市河区南海大街与茶源路口金城南湾山水二期二批项目的木工水电达成协议,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和结算方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木工水电工程款共计819944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剩余345876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刘某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刘某挪用工程款造成其无力向下支付劳务工程款、材料款,导致项目停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要求我公司代刘某接手,为确保案涉项目的交付,国基公司接手管理,并垫资以刘某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劳务分包人出具的结算凭据,向劳务分包人代为偿还刘某欠付的劳务款。后2023年8月,刘某又矢口否认答辩人代其支付的劳务款、材料款,并以答辩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恶意虚假起诉答辩人【案号:(2023)豫1402民初8732号】。因代付凭证过多,刘某诉答辩人一案中,司法鉴定费用高达三十余万元,使得(2023)豫1402民初8732号案中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作出了对答辩人不利的判决,该案中答辩人已经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法院重新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二、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应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与刘某成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仅是根据刘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文件,代刘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承担支付义务,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案涉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刘某承包,国基公司称其后来接手工程不是事实,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只是在刘某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代刘某支付。刘某与国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某挂靠国基公司用该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因此刘某与国基公司签订承诺书也好、管理责任书也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某与国基公司签订的这些书面材料均无效。国基公司称刘某挪用工程款是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说一下,案涉金成南湾山水二期二批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而不是徐某某证言陈述的2021年3月,我方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我们认可,但是已经支付了多少钱不能仅仅依靠原告所说,我们认为国基公司应当提供具体付款凭证。另外刘某与国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另外国基公司说我方挪用工程款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国基公司尚欠刘某履约保证金和案涉工程款共计3800多万元,目前国基公司仍将发包方应支付给刘某的工程款大部分予以扣留,没有支付给原告等人,该案欠款刘某未支付的原因是刘某已经转款给国基公司让其代支付工人工资,但国基公司恶意扣留案涉工程款已导致刘某无力偿还,另基于因挂靠行为违法,故应由国基公司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抬头甲方显示为“商丘某某公司”并写明“甲方代表:刘某”,乙方为王某某;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刘某”,并加盖有“商丘某某公司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为“王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信阳市金成南湾二期二批项目,承包范围为木工程水电施工图及变更范围内的给排水、电气、消防、安防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包工包料)等,并对质量和工期要求、工程款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本栋楼已完工程量的97%;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3%,保质期满一年退还质保金的60%,保质期满第二年退还质保金的40%;原告提交签订日期同为2017年10月9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抬头甲方显示为“商丘某某公司”,乙方为徐某某;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刘某”,并加盖有“商丘某某公司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为“徐某某”,约定甲方将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信阳市金成南湾二期二批项目,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及变更所有木工工程的模板制作、铺设加固及拆除等,并约定了工程款单价及付款方式、质量和工期要求等,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单栋楼主体工程完毕支付到已付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粉刷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王某某木工结算单》载明15栋楼展模面积总计128041.83平方,按每平方33元结算工程价款为4225353元,并注明为“至此本次金成南湾二期二批项目15栋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全部核清”,该结算单显示有刘某签字。原告提交的《金成南湾山水二期二批徐某某水电安装班组工程费用明细表》载明了项目各楼号分项施工金额,对金额载明为“结算时需扣除25%管理费及3%质保金,应支付班组:5298789×75%×97%=3854869元”,该结算单显示刘某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原告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为“截止于2020年9月25日,商丘国际金成南湾山水二期二批项目部共支付木工水电(王某某、徐某某)班组工程款6119568元整(按合同需承担木工***医疗费用10000元,水电临建人工费40480元),共计已支付费用6170048元,按合同决算总工程款徐某某水电安装班组费用3854869元;王某某木工班组费用4225353元;总工程款8199444元,还需支付(王某某、徐某某)班组工程款1910174元(不含徐某某水电班组3%质保金119222元)”。该证明由刘某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该《证明》纸张靠下部空白处显示手写有“按合同约定临建水电人工费用(40480元)请刘总审批,***”(刘某认可***是自己的会计),刘某手写“按合同约定临建水电人工费用40480元结算”。下方有徐某某写明“以上内容属实”。原告述称该《证明》是刘某事先打印好的,原告在签字时发现刘某将水电临建人工费已做扣除,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水电临建人工费,遂要求被告刘某重新确认;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正文已经明确载明了水电临建人工费40480元已支付,且刘某的手写内容也并未明确该40480元属于刘某认可的应付未付费用。二原告述称案涉工程均为二原告共同施工,书面合同只是谁当时在现场谁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为证明已收到的工程款提交了和***(被告国基公司认可系信阳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载明***向原告发送了已支付款项明细,该明细载明对王某某、徐某某下欠345876元,并注明了已支付款项明细及付款时间,显示最近一笔付款为“徐某某5万元(支付31万内含二期5万)2023春节”。被告国基公司认可***系国基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但辩称即便***向原告有付款也是按刘某要求代刘某向原告支付。经询问二被告,被告刘某表示刘某已支付个原告的款项以刘某签字的材料为准,自己并不清楚国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多少钱;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对***的付款认可系公司代刘某支付,至于刘某已支付给原告多少钱公司不清楚。二被告本案中均未提交对原告的具体付款凭证。 另刘某此前以国基公司、国基公司信阳分公司为被告,以郑州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第三人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国基公司、国基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41838502.7元及利息、返还质保金1441434元及利息、赔偿违约金等,并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在该案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刘某为该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国基公司在该案答辩意见中陈述“虽刘某与国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发生纠纷时责任主体是二答辩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材料款和工程而引起的几起民事案件诉讼,均导致国基公司成为被告而承担责任……同时案涉项目因刘某经营不善而亏损,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和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商丘市梁园区法院2024年6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23)豫1402民初87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国基公司向刘某返还工程款37535850.25元及利息;二、国基公司向刘某返还工程款保证金1441434元及利息;三、第三人郑州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刘某支付工程款3274216.98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国基公司提出上诉,现双方就该案仍在诉讼审理过程中。 刘某为证明自己和国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提交了刘某与国基公司就案涉金城南湾山水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国基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认为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由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刘某签字的多份结算材料,相应的计算均是由刘某与原告达成,认为刘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辩称本案与国基公司无关。原告对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无关。被告刘某提交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信阳金城南湾山水项目二期工程59-63、65-73、75#楼”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刘某另提交自己账户与会计***账户向国基公司的转账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刘某累计向国基公司转款合计超过1000万元,认为上述款项如国基公司不能证明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代付,则该部分款项应退还刘某;被告国基公司对此认为刘某与国基公司账目往来众多,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商丘法院另案审理,需等待审理结果。 另国基公司对“商丘某某公司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项目部”印章真伪提出质疑,此前在2024年6月至7月本院审理的2024豫15**民初3780号原告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国基公司已提出对该案《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门窗汇总表》上加盖的“商丘某某公司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案审理认为“被告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门窗汇总表》上加盖的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至今并未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信阳金成南湾山水门窗汇总表》能够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凭证,被告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59198.36元应予支付”。该案于2024年7月作出2024豫15**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商丘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9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盛祥昌幕墙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国基公司也未对项目部印章提出鉴定申请。 另原告此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被告刘某名下价值35629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作出(2024)豫1502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某名下35629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2301.48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协议本身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合同效力不牵涉原告,不能成为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原告本身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但也实际投入了资金和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对于付款责任主体,刘某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办理的有工程款结算手续,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从合同形式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上加盖有国基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国基公司亦安排国基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有多笔付款,在此情况下国基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国基公司并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且从2024豫15**民初3780号民事案件查明事实来看,该项目部印章此前就已出现在另案结算材料中,故对被告国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之间在商丘法院诉讼、刘某关于国基公司未向刘某足额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抗辩,二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无关,且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商丘法院另案诉讼处理,至今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不能成为二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合理事由。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刘某辩称其与国基公司之间的转账等纠纷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并非刘某拖延向原告付款的合理事由。对于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经本院多次询问敦促,二被告均未提交向原告付款的具体凭证材料,故对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40480元水电临建人工费,从《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来看,未提及该项费用,从交易习惯及常理来看,如双方对《证明》中打印正文部分中的40480元均认可由原告承担并计入已支付费用,则并无必要由***及刘某分别对该项费用再手写进行单独确认,原告关于该40480元为何单独注明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该40480元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上述证据,二被告下欠二原告费用345876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二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下欠原告费用中根据合同约定均包含质保金,《证明》已载明其中水电安装班组费用3854869元,质保金3%为115646.07元,按合同“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款3%,保质期满一年退还质保金的60%,保质期满第二年退还质保金的40%”之约定,结合竣工验收时间,二被告应自2021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的60%即69387.64元、自2022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退还剩余质保金46258.43元;木工班组费用4225353元,质保金5%为211267.65元,根据合同“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粉刷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工程款”之约定,该211267.65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当。对于二被告欠付的其余款项亦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当。利率标准分别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较为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某公司、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王某某支付34587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30229.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9387.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6258.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22元、财产保全费2301.48元,由被告刘某、商丘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