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259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泉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3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正大建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4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正大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正大建筑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路××号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改扩建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原告同时将该工程的具体情况,包括工程价款、结账方式等具体内容帮助被告谈好,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与发包方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63万元的居间报酬的欠条,约定“工程主体施工完成正负零时,发包人拨款350万元时,立即支付***同志肆拾伍万元,剩余拾捌万元,工程完工结清”。但发包人拨款后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和××公司关系好,***没有资质,就将这个工程介绍给我和***,因为我们也没有资质,所以***让我和***找一个公司挂靠,后我得知这个工程没有招投标手续后就退出来了,相当于全程没有参与,我只相当于一个中介人;第二,××公司并没有给付正大建筑公司工程款,所以这个居间费的欠条也是一个无效欠条;第三,***和我之后又签订了一个债权转让协议和一张欠条,协议约定因××公司欠正大公司和我工程款、我欠原告***中介费,故我同意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欠条还约定***从××公司获得63万元后立即给付我3万元,所以和***之间居间费的问题已经没有了。
被告**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介绍的工程没有两证,手续不全;第二,工程因是违法工程而停工,***应对此负责;第三,××工程实际上是商住楼而非改扩建工程;第四,因为工程有问题,***存在欺诈性质,所以其无权索要居间费。
被告正大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提供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不存在;原告没有协助被告与××公司的改扩建工程进行必须的招投标工作,居间行为违法;居间报酬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要件,本案中,原告的居间行为违法,也使其介绍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故其无权索要中介费。二、***出具的欠条应属于个人债权文书,我方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三、我方没有收到××公司或***、***工程款,且工程目前只是封顶,没有完工;四、由于××工程项目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勒令停工近八个月,原告负有很大责任,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判决为无效,故合同没有成就,原告无权索要中介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公司对××公司一工程的承建达成合意,并以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二公司盖章,***、***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2年8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同志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中介费陆拾叁万元整。”并在欠条下方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时间:工程主体施工完成正负零时,发包人拨款350万元时,立即支付***同志肆拾伍万元,剩余拾捌万元,工程完工结清。”自2013年1月10起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领款人签名处陆续签收××公司的工程款支出凭单,总数额超过350万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乙方***。1、乙方承包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时以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运;2、乙方欠甲方此工程居间费陆拾叁万元;3、因北京××公司欠乙方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乙方无款给付甲方居间费,故乙方自愿将对××的债权(工程款)转让给甲方陆拾叁万元,此款待乙方与××结算时,由××自欠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又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得到63万元后立即支付给***3万元。
另查,正大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039号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0603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2014)房民初字第03443号卷宗中的支出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一事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依据***向***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确系原告居间介绍,故对被告正大公司对于居间合同不存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峰、***认可与正大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峰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亦认可“***承包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时以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运”,且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均为***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作为一独立合同,本案居间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峰,***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被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索要居间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而非因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造成,且该工程客观上已经实施,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再次对居间费用给付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居间费用;对于居间费给付条件是否成立,***向案外人××公司出具收条,且在本案中对该收条系接收发包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予否认,故本院认为给付45万元居间费用的条件已经成立。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已将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因正大建筑公司并未对此协议进行确认,故***无权以个人名义对此债权进行处分。综上,被告**峰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居间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