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3070

原告***,男,198623日出生。

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泉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男,195692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付广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于20121026日至20131122日期间向正大公司工地提供密目网和安全网,共6次价值27 890元。经***多次催要,但正大公司不予结算,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正大公司支付***货款27 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正大公司承担。

被告正大公司辨称,送货单上签字收货人不能确定是正大公司职工,并且没有项目经理岳锦刚确认,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六张,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货义务;2、(2014)西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陈福东、吴冬灵、曾行友是正大公司的收料员。

被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材销售清单,用以证明送货事实;2、欠款协议,用以证明(2014)西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大公司付款并非仅仅依据收货人的身份认定,而是结合了其它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提交的证据2和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正大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送货单上签字人为其员工,但(2014)西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二中民终字第09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正大公司在相同时间与北京易兴京通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建筑材料的买卖和租赁过程中,指定的收料员先后为陈福东、吴冬灵、刘元军和陈福东、吴冬灵、刘远军、曾行友。正大公司虽然否认签字收货人身份,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提供的6张送货单中日期为20121026日、20121029日、20121126日、201341日签字人为陈福东、吴冬灵、曾行友的4张送货单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21026日、20121029日、20121126日、201341日向被告正大公司供应密目网、安全网,货款共计18290元。

本院认为:

***与正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提供了送货单据,结合生效判决书中关于送货单上签收人身份的认定,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正大公司虽然否认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签收人的身份,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以反驳***举证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与正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万八千二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付广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