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982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城环路27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泉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水佳铭商贸公司)、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在房山城关镇饶乐府村南房产项目进行改扩建工程施工,包括工程基坑支护、降水、打井、护坡等。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计83万元,被告***与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曾陆续支付53万元,两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协议,言明欠工程款30万元。被告**刚长期挂靠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施工,正大建筑公司对挂靠人欠缺审查管理,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被告正大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我工程只承担监督付款义务,没有付款或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按照施工合同,我公司应当支付1509余万元,但因有部分没有完工,实际应给付***和正大建筑公司1100余万元。我公司已给付12661298.11元,早已不欠***和正大建筑公司款项,我公司不能监督给付,不应对30万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正大建筑公司辩称:本工程基坑挖槽后与设计不一致,工程无法进行,经甲方介绍由原告进行相关处置,属于分包行为。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应当主持工程进度和施工。***与原告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工程款,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不合理。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另外,2014年1月26日圣水佳铭商贸公司曾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应当扣除。我公司与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的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以后原告与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作为正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正大建筑公司承包圣水佳铭商贸公司位于房山区城关镇饶乐府村西的改扩建工程,工程包括回填土、基坑支护、基坑降排水、结构工程等,合同价款15096000元。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此后,***将基坑支护、基坑降水工程交由***施工。2012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已陆续收到施工款53万元。本案审理中,***提供2013年12月4日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圣水佳铭商贸公司改扩建工程下欠***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款300000元人工费全部付清。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在与正大建筑公司***的最后结算工程款时,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必须监督***及正大建筑公司付给欠***的全部款项。协议落款为“欠款人:***”另起一行为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字样及印章。此后,***没有向***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给付***改扩建工程降水、护坡人工费10万元。
另查,***系借用正大建筑公司名义承发包工程。圣水佳铭商贸公司曾向***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最终结算。
再查,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039号民事判决,确认正大建筑公司与圣水佳铭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刚以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的改扩建工程后,将基坑支护、基坑降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向原告出具了“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与圣水佳铭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系借用被告正大建筑公司名义承发包工程,故原告要求正大建筑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圣水佳铭商贸公司与***、正大建筑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后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改扩建工程降水、护坡人工费10万元应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圣水佳铭商贸公司对于已付施工款53万元没有争议,其次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明确记载下欠***“工程款”30万元,“人工费”全部付清。而2014年1月26日给付的10万元收条明确记载为“人工费”,故应认为此款与30万元工程款无关,不应扣除。被告正大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