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8815号
原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城环路27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泉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为原告包工包料建设一改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因从事上述工程实际施工的侯扶波、廖**等人借助春节回家的理由逼迫原告给付其劳务费。原告迫于无奈被迫给付侯扶波、廖**等157名农民工劳务费2951182.5元。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157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本应由被告支付。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及督促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295118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支付劳务费一种情况是业主支付,还有一种情况是施工方支付。本案中,业主进行审核,发放劳务费是法律允许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没给过被告劳务费,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第三,被告计算了一下原告提交的劳务费证据,总额不足2951182.5元。综上,既然原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了劳务费,现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商贸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西、京源绿洲饭店东侧、京周路北侧的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主体结构竣工时间为2012年年底,二次结构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元计价,总建筑面积约为1258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峰、**刚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建筑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因故曾被有关部门要求停工,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由被告施工至4层双方即解除了施工合同,4层至12层封顶实际由**刚以个人名义承包并进行施工,且本案诉争的2951182.5元是原告支付的4层至12层封顶**刚个人承包工程的劳务人员劳务费用。被告述该工程己方施工至12层封顶,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而是被确认无效。4层至12层封顶虽系**刚未经被告同意强行施工,但**刚的施工行为仍代表被告。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确认无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房民初字第060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本院确认无效,但鉴于建筑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商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施工款。根据商贸公司所述其主张的2951182.5元是其支付的4层至12层封顶由**刚个人承包工程的劳务人员劳务费用,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诉争劳务费显然不能成立。而根据被告所述**刚4层至12层封顶的施工行为仍然代表被告,因原告支付诉争劳务费的行为虽自述系无奈,但仍然是其自行决定的结果,在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无论原、被告双方系上述何种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2951182.5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