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501号
原告北京易兴京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2号楼1层0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北京易兴京通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泉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易兴京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京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兴京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兴京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2013年7月1日被告确认拖欠租赁费数额为366500元,同时确认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租赁费至今未付,租赁物亦未返还。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应支付我公司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用677611.5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67761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首先应确认租赁物是送往何处,工地与我公司的关系。原告送货工地项目北京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圣水佳铭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圣水佳铭公司称相关的租赁费已由***支取,***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我方不得而知。2014年1月底***称被诊断出患肺癌,现在化疗,联系不上,我方无法证明***付款的情况。我方没有从圣水佳铭公司得到一分工程款,无法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租赁费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但此租赁费没有进行对账,是否存在还需***确认。虽然原告的证据中有***与***所签欠款协议,但数额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两者有比较大的差距。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日***与***签订的欠款协议的内容,***与***对账的是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数额为366500元。这一部分租赁费是***与***对账认可的,但是圣水佳铭公司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圣水佳铭公司行政审批手续不全,工地自2013年4月2日起被有关部门强制停工,所以从4月2日之后的租赁费应该由圣水佳铭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清单,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租赁费是223039.71元,也就是在已对账的366500元中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清单的数字,我公司应该支付的租赁费为223039.71元。对于这一部分的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是***与***约定的:在工地开工到正负零以上五层封顶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完工时付清。同时又约定:如果在2013年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不开工情况下,在我方与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工地结算完甲方拨款时支付。现在的情况是圣水佳铭公司还没有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向我公司拨款,所以目前没有租赁费向原告支付。综上,对于租赁费支付数额及租赁费支付时间我方均有异议,原告的请求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所以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易兴京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正大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由甲方租给乙方各种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种类数量以甲乙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乙方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施工中租用甲方下列财产。租赁财产明细显示:扣件每日每件0.007元;油托每日每根0.025元;碗扣架每日每米0.023元;木跳板每日每块0.15元;钢架管每日每米0.012元。备注注明:租赁器材种类、数量、日租金如有变更,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准不再变更手续。横杆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租金。合同第一条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为发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的日租金执行,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并结清所有款项。租金计费从供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的收料人员***签字生效。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最低为30天,低于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第六条约定:乙方租用的财产名称及数量、规格,以在有乙方指定收料员和甲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单和退货单作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第八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合同由出租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履行。合同手写添加第九条,其中约定:乙方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前期租赁费40%,乙方结构封顶支付甲方前期租赁费合计70%,余下款项乙方结构封顶60天内付清。合同下注:乙方收料员变更为***、***、***。该合同承租方处为正大公司签章及其经办人***签名。2013年7月1日,***与**刚分别在以下欠款协议中签字,欠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正大公司:易兴京通公司租赁费366500元。注:(1)以上欠款在工地开工到正负零以上五层封顶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北京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完工时付清,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2)如果在2013年北京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因为开发商手续不全不开工情况下,在北京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工地结算完甲方拨款时支付。
为证明欠付租赁费数额,易兴京通公司提供租赁站发货单、退料单、租赁结算清单。发货单中领货单位负责人签名处多为财产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收料员***、***、***、签名。退料单中退料单位负责人处部分为双方确认的正大公司领料人签名。租赁费结算清单与发货单、退货单对应,其中显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付租赁费共计677611.52元(其中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欠费366503.8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欠费311107.67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租赁结算清单中有经办人***签名。正大公司强调发货单中所载收料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退料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租赁费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2013年4月2日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为证明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已经封顶,易兴京通公司提供一处顶部已封闭的楼盘照片一张。正大公司对此为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地址予以认可,但表示是否封顶无法确认,且封顶与双方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
现易兴京通公司起诉要求正大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677611.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正大公司持辩称理由不同意易兴京通公司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站发货单、租赁结算清单、退料单、欠款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易兴京通公司与正大公司签署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正大公司虽称实际租赁人为***,但根据财产租赁合同所载,正大公司系作为承租方签章,***仅作为正大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因此对正大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2013年7月1日***与***签字确认的欠款协议,鉴于***系正大公司租赁事项经办人,其签字应可确认为代表正大公司,因此欠款协议应视为易兴京通公司与正大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中双方确认了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欠费数额为366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2013年6月30日后未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易兴京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有双方确认的领料人签字,因此应可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就退货单正大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持有的退料单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易兴京通公司提供的退料单予以确认。结合发货单及退料单中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及退料时间,可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311107.67元。综上,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正大公司租赁易兴京通公司建筑材料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677607.67元。就正大公司所称因项目开发商圣水佳铭公司行政手续审批不全停工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圣水佳铭公司负担一节,鉴于易兴京通公司与正大公司方为财产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应受协议约束,在无协议约定第三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因第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问题,应由正大公司与第三方另行解决,且正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因圣水佳铭公司手续不全未开工情节,故对正大公司所作应由圣水佳铭公司负担2013年4月2日后租赁费由圣水佳铭公司负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租赁费支付时间一节,2013年7月1日的欠款协议中确认了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欠款在工程五层封顶之前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时付清;财产租赁合同中亦约定在结构封顶60日内付清全部租赁款。现易兴京通公司提供了工程照片,正大公司认可为诉争工程,虽不认可工程已完成,但照片中所显示的建筑物已经封顶,但其作为工程施工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圣水佳铭改扩建工程完工手续,因此本院对易兴京通公司所述予以认可,并据此确认租赁费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正大公司应按照欠付数额支付租赁费。对易兴京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易兴京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六十七万七千六百零七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