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禾润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1081号
原告:北京佳禾润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10号楼2门202。
法定代表人:李爱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汀,女,北京佳禾润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国家环保产业园区中科环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男,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佳禾润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禾润欣公司)与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润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汀、被告唯诚信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佳禾润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唯诚信德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283.78元;2、要求唯诚信德公司支付利息(以1928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唯诚信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佳禾润欣公司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洁具供货合同。佳禾润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9日提供完所有合同内的洁具。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唯诚信德公司通过验收,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在2018年12月30日到期,但唯诚信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
被告唯诚信德公司答辩称:认可与佳禾润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唯诚信德公司收到了佳禾润欣公司供应的货物,同意退还质量保证金19283.78元,但因甲方未向唯诚信德公司支付款项,唯诚信德公司无法向佳禾润欣公司支付。如果2020年底,甲方仍不向唯诚信德公司付款,唯诚信德公司将会向佳禾润欣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唯诚信德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佳禾润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洁具供货合同》;2、销售送货单以及送货账单;3、维保情况说明书。唯诚信德公司认可佳禾润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唯诚信德公司未举证。唯诚信德公司认可佳禾润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据此对于佳禾润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佳禾润欣公司作为乙方与唯诚信德公司甲方签订《洁具供货合同》,约定了唯诚信德公司向佳禾润欣公司购买货物的名称、品牌、数量、单价等,货款共计459682.1元,并约定乙方于供货结束后,15个日历天内付至所供货物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通过该项目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无息)。
合同签订后,佳禾润欣公司向唯诚信德公司陆续供应货物。
2016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唯诚信德公司向佳禾润欣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尚余质保金19283.78元未付。
庭审中,佳禾润欣公司表示其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利息主张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佳禾润欣公司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洁具供货合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佳禾润欣公司向唯诚信德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唯诚信德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项目验收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验收,佳禾润欣公司要求唯诚信德公司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佳禾润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佳禾润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9283.78元;
二、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佳禾润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928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