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14734号 原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X号。 被告:王饰首业(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翔纬路瑞海名苑8-230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大街2号院3号楼5层52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王饰首业(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84000元并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算,以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日承接了被告王饰首业(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承接的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德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王饰首业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补签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揽合同、2021年7月6日工程完工,被告王饰首业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84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被告唯诚信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未结部分与被告王饰首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饰首业(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双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市裁委员会管辖”,虽该条款中文字表述乱序、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本院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该条款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为***裁委员会。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郑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