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2号院3号楼5层5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诚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诚信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唯诚信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迳行采信***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中有部分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唯诚信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超过了法定上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唯诚信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一审中唯诚信德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唯诚信德公司明知***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仍违法分包涉案项目,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针对其上诉,本院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亦不予审理。***针对唯诚信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唯诚信德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同时,***认为唯诚信德公司必须承担责任。 德兴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亦未提起上诉。同时,其同意唯诚信德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诚信德公司、***、德兴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47.16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75801.16元;2.诉讼费用由唯诚信德公司、***、德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至北京市通州区某工地从事油工工作。2021年8月12日,***在室内工作时,因其使用的铝合金人字梯倒落坠地受伤,该人字梯系唯诚信德公司提供。受伤当日,***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1年8月16日,***接受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创伤骨科复查、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支付。2021年10月20日,***到医院复查。 该院庭审中,***主张,其负责案涉工程屋顶吊顶粉刷工作,施工时需站在人字梯上操作,一般情况下,人字梯应为木质,但唯诚信德公司提供的人字梯系铝合金材质,因人字梯太轻,且地面无防滑措施,同时,未安排其他人员扶住人字梯等,导致其摔倒受伤,***自身无过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唯诚信德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唯诚信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人字梯本身有防滑装置,且人字梯本身经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方得进场使用,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70%责任。 对于唯诚信德公司、***、德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唯诚信德公司、***、德兴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唯诚信德公司主张,***与唯诚信德公司就涉案工程承包事项达成一致后,因***不具有劳务资质,故其借用德兴公司的资质,以德兴公司的名义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分包负责人,唯诚信德公司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代发工人工资,并按照工程量的70%向***支付进度款,***在发放剩余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为其享有的工程利润。为证明其主张,唯诚信德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唯诚信德公司(甲方)、德兴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台湖***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I标段)室内隔墙砌筑工程,施工项目为室内墙顶面油工专业分包施工,包括壁纸基层(工程量核算规则为以室内墙面展开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37元)、顶面涂料(工程量核算规则为以展开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37元);乙方委托***为施工队长,全面负责施工区域内的安全、质量、进度、劳务等责任;本工程在发工程进度时,先发工人工资到每个工人手上每天(大工200元、小工150元),如本工程70%的进度款不足时,本工程承包施工队长补足不足部分。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唯诚信德公司**,承包人处有德兴公司**、承包人委托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借条(载明:本人***的工人***因受伤摔坏脚骨,因需做手术,特向唯诚信德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治疗,此款在***在台湖***承包的油工工程款中扣除。下方有***及***签字)、《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载明:涉案工程分包队:***;原顶面石膏及墙面壁纸石膏基层均按照单价37元计算;合同应付金额按70%计算)、《工资发放表》(载明:班组名称为***班组,油工日工资200元,***以施工队长名义签字确认)。德兴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事实。***主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应唯诚信德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0月补签的,但未就此举证,另,唯诚信德公司确实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向工人支付每天200元的工资、工人剩余工资由其自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支付的事实,但其并未从中获取利润,唯诚信德公司所支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 2021年11月15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定所就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京***所[2021]临鉴字第1070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关于***定情况。唯诚信德公司主张,京***所[2021]临鉴字第1070号***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鉴定一般应在伤情稳定之后进行,***于2021年8月受伤,其2021年11月即自行委托鉴定,说明其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主张,其全程陪同***治疗,医疗机构未告知***伤情构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故***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德兴公司主张,鉴定一般应在受伤后6个月至1年期间进行鉴定,***申请鉴定时正处于恢复期,鉴定时机不妥。 另查,***向该院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病案首次病程鉴别诊断部分记载:患者右跟骨为粉碎性骨折,易造成胫后神经损伤,但查体足趾感觉正常,活动可,故暂不考虑。经该院与北京博大***定所联系,鉴定人称***伤情不涉及功能性损伤,无需受伤后6个月至1年期间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时机符合鉴定要求。 经核实,***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7.16元(依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3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240日,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135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90日,每日1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鉴定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51204元(按照***主张的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计算20年,计算系数10%)、鉴定费435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以上共计21060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唯诚信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工资发放表》及借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唯诚信德公司、德兴公司、***的**,足以证实***借用德兴公司资质向唯诚信德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受***管理,向其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应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过错一节。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主张,其受伤系因唯诚信德公司提供的人字梯不合格、缺乏防护措施等原因导致,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即使如其所述,确实存在人字梯材质不合格、缺乏防护措施的情况,***作为有一定经验的油工,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其在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情况下作业,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该院认定,***应当就其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合理损失,以该院核算为准,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连带责任一节。该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唯诚信德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后,其明知实际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仍与其借用资质的德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与***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唯诚信德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与***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德兴公司出借资质给***,并自认从中获得非劳动收益,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与***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重新鉴定一节。针对本案唯诚信德公司就京***所[2021]临鉴字第1070号***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该院核实,北京博大***定所具有常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资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右跟骨为粉碎性骨折,故唯诚信德公司的异议难以成立,现唯诚信德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7420.81元,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本院通知北京博大***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唯诚信德公司提出的针对鉴定报告的疑问进行答复。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鉴定结论是否适当,本案应否重新鉴定;二是唯诚信德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受伤后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定所就***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报告的有效性,本院认为北京博大***定所具有***定的资格,且本院针对唯诚信德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异议,要求该鉴定机构出庭针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解释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该《***定意见书》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中唯诚信德公司无充分证据及理由反驳鉴定意见,故唯诚信德公司要求法院重新鉴定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唯诚信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唯诚信德公司在向***发包案涉工程时知晓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借用德兴公司的资质与之签订合同,唯诚信德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唯诚信德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唯诚信德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唯诚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