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603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国家环保产业园区中科环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信德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唯诚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7.16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75801.1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随***至北京市通州区***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为油漆工,日工资400元,唯诚信德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2021年8月12日,原告干活期间,因被告提供的铝合金梯太轻发生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答辩称,第一,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本身不想去做这个活,公司没有人做,我去现场给唯诚信德公司是帮忙,梯子也不是我提供的。第二,原告受伤后我第一时间将其送医并全程陪同治疗,我给唯诚信德公司打电话了,唯诚信德公司没有派人去,后期我与唯诚信德公司协商几次未果。第三,原告工作时不小心,当时梯子也是好的,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涉案工程是唯诚信德公司的,我个人没有从中获得利润,剩余责任应当由唯诚信德公司承担。 唯诚信德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自建设单位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德兴公司,德兴公司指定***作为劳务队长,全面负责施工区域内的安全、质量、进度、劳务等责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且我公司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告知医生的时候也是说自己不慎,所以其有责任,与我方无关,原告责任比例由法院定。第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人民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各项主张标准我方不认可。 德兴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信德公司独立承包的,***自负盈亏,因***没有劳务资质,故向我公司借用劳务资质,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综上,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原告至北京市通州区某工地从事油工工作。2021年8月12日,原告在室内工作时,因其使用的铝合金人字梯倒落坠地受伤,该人字梯系唯诚信德公司提供。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1年8月16日,原告接受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创伤骨科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支付。2021年10月20日,原告到医院复查。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负责案涉工程屋顶吊顶粉刷工作,施工时需站在人字梯上操作,一般情况下,人字梯应为木质,但唯诚信德公司提供的人字梯系铝合金材质,因人字梯太轻,且地面无防滑措施,同时,未安排其他人员扶住人字梯等,导致其摔倒受伤,原告自身无过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唯诚信德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唯诚信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人字梯本身有防滑装置,且人字梯本身经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方得进场使用,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70%责任。 对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唯诚信德公司主张,***与唯诚信德公司就涉案工程承包事项达成一致后,因***不具有劳务资质,故其借用德兴公司的资质,以德兴公司的名义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分包负责人,唯诚信德公司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代发工人工资,并按照工程量的70%向***支付进度款,***在发放剩余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为其享有的工程利润。为证明其主张,唯诚信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唯诚信德公司(甲方)、德兴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台湖***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I标段)室内隔墙砌筑工程,施工项目为室内墙顶面油工专业分包施工,包括壁纸基层(工程量核算规则为以室内墙面展开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37元)、顶面涂料(工程量核算规则为以展开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37元);乙方委托***为施工队长,全面负责施工区域内的安全、质量、进度、劳务等责任;本工程在发工程进度时,先发工人工资到每个工人手上每天(大工200元、小工150元),如本工程70%的进度款不足时,本工程承包施工队长补足不足部分。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唯诚信德公司**,承包人处有德兴公司**、承包人委托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借条(载明:本人***的工人***因受伤摔坏脚骨,因需做手术,特***信德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治疗,此款在***在台湖***承包的油工工程款中扣除。下方有原告及***签字)、《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载明:涉案工程分包队:***;原顶面石膏及墙面壁纸石膏基层均按照单价37元计算;合同应付金额按70%计算)、《工资发放表》(载明:班组名称为***班组,油工日工资200元,***以施工队长名义签字确认)。德兴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事实。***主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案涉事故发生后,其应唯诚信德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10月补签的,但未就此举证,另,唯诚信德公司确实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向工人支付每天200元的工资、工人剩余工资由其自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支付的事实,但其并未从中获取利润,唯诚信德公司所支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 2021年1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京***所[2021]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原告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关于司法鉴定情况。唯诚信德公司主张,京***所[2021]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鉴定一般应在伤情稳定之后进行,原告于2021年8月受伤,其2021年11月即自行委托鉴定,说明其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主张,其全程陪同原告治疗,医疗机构未告知原告伤情构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故原告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德兴公司主张,鉴定一般应在受伤后6个月至1年期间进行鉴定,原告申请鉴定时正处于恢复期,鉴定时机不妥。 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病案首次病程鉴别诊断部分记载:患者右跟骨为粉碎性骨折,易造成胫后神经损伤,但查体足趾感觉正常,活动可,故暂不考虑。经本院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联系,鉴定人称原告伤情不涉及功能性损伤,无需受伤后6个月至1年期间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时机符合鉴定要求。 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7.1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36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240日,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135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90日,每日1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151204元(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02元计算20年,计算系数10%)、鉴定费435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以上共计210601.1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唯诚信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工资发放表》及借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唯诚信德公司、德兴公司、***的陈述,足以证实***借用德兴公司资质***信德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受***管理,向其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原告应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过错一节。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系因唯诚信德公司提供的人字梯不合格、缺乏防护措施等原因导致,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即使如其所述,确实存在人字梯材质不合格、缺乏防护措施的情况,原告作为有一定经验的油工,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其在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情况下作业,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就其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核算为准,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属于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唯诚信德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后,其明知实际分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仍与其借用资质的德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与***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唯诚信德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与***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德兴公司出借资质给***,并自认从中获得非劳动收益,存在明显过错,亦应当与***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重新鉴定一节。针对本案被告就京***所[2021]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实,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具有常规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资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右跟骨为粉碎性骨折,故被告的异议难以成立,现唯诚信德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7420.81元,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原告***负担21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