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飞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4889号 原告:湖北飞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707535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7950561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国家环保产业园区中科环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003514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三桥镇金闸村红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T5QQP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申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901673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飞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亿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信德公司)、安徽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安徽省申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运木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申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坤公司、唯诚信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坤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42万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原告票据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8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飞亿公司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2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8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安徽梦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华公司)因支付货款通过申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10000117020201209790920281,该汇票票面记载:付款人为鸿坤公司,收款人为唯诚信德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票据可以背书转让。2021年1月18日,唯诚信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公司。2021年1月20日,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申运木业公司。汇票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出票人鸿坤公司付款,***公司拒绝付款,同时原告也多次电话联系申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有电话录音佐证)。但各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富***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唯诚信德公司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实际上应是由申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申运木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欠合肥某油漆公司货款,是帮合肥某油漆公司代付涉案货款,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有涉案汇票往来。关于汇票,该公司一直催促上家唯诚信德公司付款,2021年1月28日,鸿坤公司与唯诚信德公司达成协议,鸿坤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付款,但款项可能未支付。 鸿坤公司、唯诚信德公司未作答辩。 飞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四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转让背书凭证一张,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拒付后,及时的通知其前手申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了票据拒付后的通知义务。四、湖北飞亿化工产品供销合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对账单二张,销售单十一张,证***公司为原告稀释剂化工产品的经销商,梦华公司在涉案票据转让时尚下欠原告298972元货款未付,***公司与原告协商,将申运木业公司的汇票金额42万元冲抵原告298972元的货款,冲抵后,原告倒下欠的121028元,***公司在原告方拿货时冲抵,截止到2021年5月,原告以货抵账付清梦华公司121028元,梦华公司倒欠原告128566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在取得涉案票据时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五、微信聊天主页及记录各一张,证明在票据拒付后,原告也及时的通知了梦华公司法定代理人**。六、付款凭证二张,工作证明、微信聊天截图五张。证明:1.2020年1月19日,也就是申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原告前一天,申运公司共下欠梦华公司货款542992元,经申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别名**)协商,由申运公司将金额42万元的涉案汇票背书给梦华公司的债权人即原告,用于抵偿下欠梦华公司其中的货款27万元,剩下的15万元,***公司找现金给***93200元,找现金给申运公司56800元。在票据金额结算后,***再向**出具272992元欠条一张。2.从付款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今付油漆**承兑汇票42万元”来看,可以认定申运公司在与**进行票据结算时,明知该票据系背书转让给**推荐的原告,否则申运公司就应当将票据转让给梦华公司,而不是原告。再结合申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的时间上来看,背书转让的时间是在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1月20日,票据结算与票据转让两者在时间、金额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足以认定申运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是三方达成将梦华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合意,故原告与申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原告取得票据的给付原因。七、证人**(系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申运木业公司、梦华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通过转让依法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经庭审举证、质证,申运木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梦华公司是申运木业公司的供应商,申运木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申运木业公司欠梦华公司的钱,梦华公司欠原告的钱,申运木业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抵付申运木业公司欠梦华公司的货款。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与申运木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承兑汇票是申运木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申运木业公司***公司支付其欠原告的钱。对于证人**的证言,申运木业公司只承认其与梦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与梦华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原告无关。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申运木业公司。本院认证认为,因鸿坤公司、唯诚信德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运木业公司欠梦华公司货款,梦华公司欠原告货款,***公司协调,梦华公司将其对申运木业公司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申运木业公司背书转让依法取得涉案金额42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富***公司、申运木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申运木业公司认为其与梦华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与梦华公司之间的货款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公司、申运木业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司、申运木业公司的质证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梦华公司因欠飞亿公司货款,遂通过其债务人申运公司向飞亿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10000117020201209790920281。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20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8日,出票人鸿坤公司,收款人唯诚信德公司,票据金额为42万元,承兑人鸿坤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2021年1月18日,唯诚信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公司,同年1月20日,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申运木业公司,同日,申运木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飞亿公司。2021年9月8日,飞亿公司向鸿坤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时,上述票据的“票据状态”当日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9月10日,原告财务经理***用微信向梦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微信昵称“紫罗兰”)反映涉案承兑汇票8日到期承兑人还未付款的事实,同时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截图发给“紫罗兰”,此外,原告多次电联申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但各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飞亿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梦华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梦华公司与申运木业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而取得,飞亿公司已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鸿坤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飞亿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飞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自汇票到期日起,飞亿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鸿坤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中,明确载明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及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飞亿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背书人鸿坤公司、唯诚信德公司、富***公司、申运木业公司进行追索。故飞亿公司要求鸿坤公司、唯诚信德公司、富***公司、申运木业公司连带支付其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追索权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飞亿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9月8日,故飞亿公司要求鸿坤公司、唯诚信德公司、富***公司、申运木业公司连带支付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富***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申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飞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42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北京鸿坤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富***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申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