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特字第13199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国家环保产业园区中科环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瑶,男,19875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明,男,19689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女,1981210日出生。

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信德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15]3530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9月15日,通州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涉案裁决,裁决:一、唯诚信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二、唯诚信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56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600元。

唯诚信德公司申请称:一、涉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通州仲裁委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适用错误。***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唯诚信德公司仍然可以拒绝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涉案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存在错误。本案中,唯诚信德公司与***在2015年68日合同期满前就已经交接工作,***一直旷工至2015年611日,唯诚信德公司于2015年610日通过快递以及电子邮件和短信的方式,通知***按照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但是***不同意续签,唯诚信德公司亦从未拒绝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唯诚信德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涉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043号案中提出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000元的请求,京通劳人仲字[2015]3043号仲裁裁决未支持***的请求,针对该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放弃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又以支付15 000元经济补偿金为请求再次提起本案仲裁,通州仲裁委在作出了涉案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唯诚信德公司同意支付***1600元工资是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 000元为条件的,且应该扣除***旷工期间的工资。唯诚信德公司并非同同意支付***1600元工资。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裁决。

***答辩称:同意涉案裁决的认定。1.京通劳人仲字[2015]3043号案中,***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30号案中***提出的请求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案中请求事项不同。2.唯诚信德公司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其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不同意。3.***不存在旷工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唯诚信德公司主张涉案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唯诚信德公司申请理由的具体内容以及当庭陈述,其主张实际系对于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而通州仲裁委对于***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唯诚信德公司是否合法提出与***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是否系***的原因等均属于通州仲裁委对于事实的认定范围,即属于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唯诚信德公司以涉案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况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唯诚信德公司主张通州仲裁委在京通劳人仲字[2015]3043号生效仲裁裁决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后,又作出涉案裁决对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涉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并非同一申请请求,且通州仲裁委对于是否应当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审查属于其实体审理范畴,故唯诚信德公司主张通州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唯诚信德公司提出的涉案裁决对于***支付20156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600元的认定错误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通州仲裁委对于上述工资的认定属于其实体审理范畴,唯诚信德公司该项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唯诚信德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15]353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唯诚信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