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203。
法定代表人:申淑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2014年5月曲阳建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2.提交证人吴晓芹证言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在曲阳建筑公司处工作时月薪20000元,曲阳建筑公司没有日常月度绩效工资制度和标准,***节假日加班多于31天,***与曲阳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又重新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延续了10个月;3.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在曲阳建筑公司处工作时月薪20000元,曲阳建筑公司提交的郝某的证言是虚假的;4.提交湖南金阳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7日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在曲阳建筑公司处工作时月薪20000元,同时证明***与曲阳建筑公司建立过两次劳动关系,并且存在加班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曲阳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月薪10000元是错误的,同时认定其与曲阳建筑公司只建立了一次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期间,曲阳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及证人郝某的证言是伪造的。(四)一、二审法院对曲阳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及证人郝某的证言均未予质证。(五)***书面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曲阳建筑公司真实的工资单、考勤表及打卡记录,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与劳动争议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却没有适用,并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七)***听曲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曲阳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找关系、送钱,让法院拖延审理,因此***认为一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就其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曲阳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及证人郝某的证言是伪造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曲阳建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及证人郝某的证言均未予质证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所称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关于一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