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9民初762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办公楼316室-203。
法定代表人申淑会,总经理。
被告申淑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全与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建筑公司)、被告申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全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委托申志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庆××公园工程-园林绿化七标段分包给原告,价款暂估为12469000.89元,最后以审计后确定的价款的55%(合同内部分)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按照进度每月支付,最迟在工程一年养护期满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自开始即不按期支付进度款,原告克服资金短缺的巨大压力,完成了工程,并顺利通过了验收,甲方的审计工作也早已完成,但被告却至今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农民工多次上访,本人也诉累缠身。因被告曲阳建筑公司为被告申淑会独资开办的公司,所以申淑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志会与***是我公司的职员,二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签订人申志会、***在签订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移送。
被告申淑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签订人申志会、***在签订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曲阳建筑公司与被告申淑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审理。本案中,原告*全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原告与被告曲阳建筑公司职员申志会、***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虽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申淑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