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

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203。
法定代表人:申淑会,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淑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全、上诉人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建筑公司)、上诉人申淑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全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令曲阳建筑公司和申淑会再给付我工程款23850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38503.6元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未收到该款项,曲阳建筑公司也不能说明或证明该款项的合理用途。
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对李全的上诉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审判决,也不同意李全的上诉请求。1、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的前期费用由李全承担,我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一审也举证质证过了,故该笔费用应从我方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利润是以整个工程为基数来计算,也应当将项目的前期成本扣除。
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标准为,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建设方、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建设方的20%后,甲方占45%乙方占55%作为结算依据,无论是合同内部分,还是合同外部分和除草灭荒、防火防盗、苗木补偿部分,都应当按照此比例计算,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确定工程款,并认定除草灭荒、防火防盗、苗木补偿是直接发包给李全的,认定错误;3、如果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应该考虑我方投入的前期成本问题;4、一审法院没有将税款从我方应支付给李全的工程款数额内扣除,我方不认可;5、曲阳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定了完善的财务制度、独立核算,不存在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务混同的情况,不应当将申淑会列为被告。
李全对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曲阳建筑公司和申淑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双方合同应为无效;2、对于合同外的部分,因建设方未实际扣除20%,故该20%的款项应当按照45%和55%的比例在我和曲阳建筑公司之间分成;3、工程是曲阳建筑公司整体转包给我的,没有前期费用;4、防火防盗、苗木补偿等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市政公司又额外让我干的活,苗木补偿是一个救灾费用,是我出的,建设方也已经全部都给曲阳建筑公司了,曲阳建筑公司应该把救灾的费用给我;5、申淑会在一审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证明曲阳建筑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
李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2、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赔偿损失(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150000元,从应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估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延庆县(现为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延庆新城万亩滨河森林公园工程—园林绿化七标段”项目对外发包,曲阳建筑公司挂靠在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名下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0年4月,曲阳建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5月底,曲阳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李全,约定由李全垫资实际施工。李全对外仍以龙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曲阳建筑公司与李全均无独立承包该工程的资质。2011年4月6日,曲阳建筑公司的员工郝某1与申志会代表曲阳建筑公司(甲方)与李全(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延庆新城万亩滨河森林公园工程——园林绿化七标段”由李全负责“材料、机械、人工和技术”,曲阳建筑公司“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苗木成活率100%”;其中“苗木1年养护期,在养护期内保证成活率100%,发现死亡,即死即补。在补栽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栽植,补栽苗木。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保期”。《合同》第二条约定“(1)合同金额:(大写)暂估壹仟贰佰肆拾陆万玖仟元捌角玖分(小写)暂估12469000.89元(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明包含绿化工程9277565.14元、铺装工程1713751.2元、强弱电工程770260元、土方工程707424.55元)。(2)履约担保:甲方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全权由乙方负责分包完成。乙方向甲方交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拿到竣工验收单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工程启动资金全部由乙方承担。(3)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材料、全部人工和全部机械,按合同附表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并且负责与甲方沟通,洽谈有关工程的施工组织计划和保证工程的质量、工期等事项。甲方负责向乙方进行工程的技术交底,并且对工程各项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同时监督农民工工资、材料商合同的履行。一旦检查出问题及时提出,由乙方及时解决,不留隐患。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包含的费用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风险费、现场经费、现场临时设施费和养护费等。综合单价应包含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及责任(不论是否在图纸、规范、施工组织设计或工程量清单中具体说明)综合单价作为工程款支付、洽商变更计价和竣工结算时的依据。除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不论实际情况与综合单价有多大差别,也不论有无设计变更,一律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中风险费用包括的范围为:承包人报价时已考虑各种影响造价的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对施工进度、施工区域作出的调整(包括施工范围的增减)所涉及的有关费率、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的影响;2、因设计变更或施工范围调整使苗木、设备采购数量变化所涉及的有关费率、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的影响;3、工程量清单的计算和价格错误、漏项;4、人工费、物价的上涨或下落;5、风、雪、雨、洪、震等不可抗力范围以外的情况及沙尘暴;6、国家庆典、外交来访、高考期间的施工管制、交通管制、上级视察及检查;7、苗木成活率对工程造价的影响;8、乙方应完全承担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乙方应完全承担管理和利润的风险。9、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和方法:合同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应执行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建设方、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建设方的20%后,甲方占45%乙方占55%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是指实际完成工程量*本合同附表清单中相应的综合单价)支付和时间:按工程完成月进度,甲方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次月报15日前支付(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进度款不高于80%—3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款70%时停止拨付,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束后按照本合同规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资金全部到位的情况下,甲方累积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一年养护期满、乙方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生活管理、制定专项协议、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补充条款”等事项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并增加了除草灭荒、防火防盗、苗木补偿等项目。2013年底,李全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2013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单位龙腾公司、设计单位北京腾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竣工验收。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由龙腾公司送审,送审金额为28766392元,经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金额为24071952.83元。其中,合同内绿化工程优惠前金额为13674968.03元,根据合同下浮比例20%,审定金额为10939974.42元;合同内土方工程优惠前金额3177276.35元,根据合同下浮比例20%,审定金额为2541821.08元;合同内电气工程优惠前金额191110.85元,根据合同下浮比例20%,审定金额为152888.68元;合同外绿化工程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3610978.03元;合同外土方工程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1167219.97元;合同外铺装工程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4431523.25元;除草灭荒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379200元;防火防盗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43680元;苗木补偿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804667.4元。
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就涉案工程与龙腾公司结算完毕。曲阳建筑公司称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就涉案工程依照审定金额扣除5%质保金后向龙腾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23574949.34元,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也已结算完毕。李全称曲阳建筑公司应支付其总工程量价款15169040.73元,其中合同内绿化工程5095851元、给水工程725364.7元、土方工程1152771.24元、弱电工程113205元、铺装工程1522508.4元,变更和洽商的绿化工程1818417.55元、土方工程598609.11元、铺装平台花架1001286.85元,第三部分包括苗木补偿804667.4元、除草灭荒379200元、防火防盗43680元、税金736315.82元、文明施工费246471.81元、规费930691.85元,曲阳建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0476129.49元,剩余4692911.24元未付,现主张3400000元及财产损失(应付利息)150000元。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对应付工程价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付李全工程价款为10372977.7元(23574949.34元×80%×55%),并称曲阳建筑公司已向李全支付工程价款10998425.09元,不应再向李全支付。
就已付工程款的差额522295.6元之问题,曲阳建筑公司提交了招标代理费发票两张,金额130087元,证明该工程由曲阳建筑公司以龙腾公司名义实际支付了招标代理费,李全对招标代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付款单位并非曲阳建筑公司,用途也未明确,从发票上也无法看出用在哪个工程,无法看出代理的必要性。曲阳建筑公司提交了车辆销售发票一张,保险发票二张,证明李全承接该工程前曲阳建筑公司为该工程购买轿车一辆作为工具,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53705元依合同约定应由李全承担,李全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购车人为申淑会,用途不明,李全从未见过该车。曲阳建筑公司提交了项目成本核算单,证明另有238503.6元系由曲阳建筑公司前期支付,李全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真正承包该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在此之前系为曲阳建筑公司打工,受曲阳建筑公司管理该项目员工霍某1管理,所发生费用不应归由李全负担。法院认证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材料、全部人工、和全部机械……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中包含的费用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风险费、现场经费、现场临时设施费和养护费等……”,未约定招标代理费由李全负担,曲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明所购车辆用作涉案工程,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招标代理费、车辆购置费共计283792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剩余238503.6元属于已付工程款。曲阳建筑公司已付李全工程价款总计10714633.09元。
本案诉讼中,曲阳建筑公司与申淑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签订人申志会、郝某1在签订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曲阳建筑公司与申淑会提出的异议。曲阳建筑公司与申淑会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曲阳建筑公司为申淑会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曲阳建筑公司借用龙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之后又与李全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李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之特殊性决定了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采取折价补偿之返还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曲阳建筑公司是否还应向李全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如果支付,工程价款应为多少之问题,其中包括应付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两个问题。本案中,李全与曲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李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曲阳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现双方对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李全认为合同内工程其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为优惠前金额下浮20%比例后的审定金额之55%,合同外工程应为审定金额之55%,苗木补偿、除草灭荒、防火防盗、税金、文明施工费、规费均应归其所有,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认为应根据审定的金额,由曲阳建筑公司扣除20%后,双方按照45%和55%的比例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之约定,曲阳建筑公司无权依据审定金额全额扣除20%后再行按照45%和55%的比例进行结算。参照《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和方法”之约定,即“合同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应执行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建设方、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建设方的20%后,甲方占45%乙方占55%作为结算依据”,结合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法院认为,李全应获得合同内的工程款价款为审定金额之55%,即7499076.3元(10939974.42元+2541821.08元+152888.68元=13634684.18元×55%);对于合同外部分,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因发包方未扣除建设方20%综合单价,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之平衡,李全应获得的工程款按照审定金额之55%计算,结果为5065346.69元(3610978.03元+1167219.97元+4431523.25元=9209721.25元×55%);对于除草灭荒费用、防火防盗费用与苗木补偿费用,因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未就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的结算明细加以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考虑到李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各方利益平衡,法院认定此三项费用全部归属于李全,共计1227547.4元(379200元+43680元+804667.4元);案涉工程李全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3791970.39元。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进度款之约定,延庆县市政市容委员会与龙腾公司已结算完毕,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也已结算完毕,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曲阳建筑公司应向李全全额支付应付工程价款。就已付工程价款问题,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确定金额为10714633.09元。综上,对李全主张曲阳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曲阳建筑公司关于不应再向李全支付工程价款之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曲阳建筑公司应支付李全工程价款3077377.3元(13791970.39元-10714633.0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曲阳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全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完成月进度,甲方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次月报15日前支付(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进度款不高于80%-3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款70%时停止拨付,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束后按照本合同规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资金全部到位的情况下,甲方累积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一年养护期满、乙方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保修金”。现龙腾公司与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审计结束并结算完毕,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也已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一年养护期业已届满,李全也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之前提,而曲阳建筑公司未向李全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此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就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之确定,庭审中,曲阳建筑公司表示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与龙腾公司结算完毕,但未就结算完毕的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未能举证之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就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约定,李全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李全主张150000元,未高于法院根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之标准计算的结果,对其放弃部分,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申淑会是否应与曲阳建筑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淑会系曲阳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李全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淑会之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全剩余工程价款3077377.3元,申淑会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全剩余工程价款之利息150000元,申淑会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提交霍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全的外甥女霍某1向曲阳建筑公司及申淑会推荐李全承包涉案工程;刘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全施工中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李全主张证人没有到庭,且证言内容与现有事实有冲突,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曲阳建筑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李全请求曲阳建筑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就合同内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及电气工程款项,经审定下浮20%后,审定金额为13634684.18元,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李全获得审定金额的55%,即7499076.3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就合同外的绿化工程、土方工程及铺装工程,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应执行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建设方、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建设方的20%后,甲方占45%乙方占55%作为结算依据”,但实际结算过程中,就该部分款项建设方审定金额时并未扣除20%,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判决合同外工程款的55%,即5065346.69元由李全获得,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上诉要求该部分款项应当先行扣除20%后在其公司与李全之间进行分割,但该20%的款项并未由建设方实际扣除,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除草灭荒、防火防盗费用与苗木补偿费用,该部分工程系由李全实际施工,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利益平衡,判决该部分款项共计1227547.4元均由李全取得,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上诉主张该部分款项应由其公司与李全共同分割,但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龙腾公司就该部分款项的具体结算情况,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曲阳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791970.3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曲阳建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价款10998425.09元,李全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476129.49元,就曲阳建筑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130087元、购买车辆及保险费用153705元以及前期成本238503.6元,李全不认可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招标代理费由李全负担,曲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车辆用作涉案工程,故招标代理费、车辆购置费共计283792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二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就前期成本238503.6元,系李全承包涉案工程前曲阳建筑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及生活费用,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李全负担,曲阳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李全同意由其公司代为支付,该笔费用应为曲阳建筑公司就该工程花费的成本,其公司亦已就该工程获利,故应当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故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主张前期成本238503.6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曲阳建筑公司共支付李全工程款10476129.49元,尚欠工程款3315840.9元未付。
关于曲阳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一年养护期业已届满,李全也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之前提,而曲阳建筑公司未向李全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此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李全的诉讼请求,判决曲阳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曲阳建筑公司系申淑会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淑会上诉不同意与曲阳建筑公司就欠付李全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则申淑会应当就曲阳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承担证明责任。现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申淑会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曲阳建筑公司、申淑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曲阳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全剩余工程价款3315840.9元,申淑会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李全负担834元,由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负担343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7元,由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申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秋燕
审判员  张洁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