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9民初762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203。
法定代表人:申淑会,总经理。
被告:申淑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萍,女,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建筑公司)、被告申淑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被告曲阳建筑公司、被告申淑会共同的委托诉讼诉代理人窦萍、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2.二被告赔偿损失(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150000元,从应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估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委托申志会、郝超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延庆××公园工程-园林绿化七标段分包给原告,价款暂估为12469000.89元,最后以审计后确定的价款的55%(合同内部分)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按照进度每月支付,最迟在工程一年养护期满后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曲阳建筑公司自开始即不按期支付进度款,原告克服资金短缺的巨大压力,完成了工程,并顺利通过了验收,甲方的审计工作也早已完成,但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却至今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农民工多次上访,本人也诉累缠身。因被告曲阳建筑公司为被告申淑会独资开办的公司,所以被告申淑会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曲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项,原告违反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至今未将涉诉工程相关结算材料交付我公司,使工程在竣工后,长时间内无法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从我公司领取所谓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其应得数额,我方将保留后续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申淑会辩称,本人与原告所述事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申淑会虽然为曲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曲阳建筑公司为合法成立且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原告就其主张法定代表人申淑会对曲阳建筑公司就所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延庆县(现为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将“延庆××公园工程—园林绿化七标段”项目对外发包,曲阳建筑公司挂靠在北京龙腾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名下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2010年4月,曲阳建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5月底,曲阳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垫资实际施工。原告对外仍以龙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曲阳建筑公司与原告均无独立承包该工程的资质。2011年4月6日,曲阳建筑公司的员工郝超众与申志会代表曲阳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延庆××公园工程——园林绿化七标段”由原告负责“材料、机械、人工和技术”,被告“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苗木成活率100%”;其中“苗木1年养护期,在养护期内保证成活率100%,发现死亡,即死即补。在补栽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栽植,补栽苗木。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保期”。《合同》第二条约定“(1)合同金额:(大写)暂估壹仟贰佰肆拾陆万玖仟元捌角玖分(小写)暂估12469000.89元(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明包含绿化工程9277565.14元、铺装工程1713751.2元、强弱电工程770260元、土方工程707424.55元)。(2)履约担保:甲方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全权由乙方负责分包完成。乙方向甲方交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拿到竣工验收单后一周内退还给乙方。工程启动资金全部由乙方承担。(3)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材料、全部人工和全部机械,按合同附表清单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并且负责与甲方沟通,洽谈有关工程的施工组织计划和保证工程的质量、工期等事项。甲方负责向乙方进行工程的技术交底,并且对工程各项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同时监督农民工工资、材料商合同的履行。一旦检查出问题及时提出,由乙方及时解决,不留隐患。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包含的费用范围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风险费、现场经费、现场临时设施费和养护费等。综合单价应包含为完成本工程不可或缺的工作及责任(不论是否在图纸、规范、施工组织设计或工程量清单中具体说明)综合单价作为工程款支付、洽商变更计价和竣工结算时的依据。除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不论实际情况与综合单价有多大差别,也不论有无设计变更,一律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中风险费用包括的范围为:承包人报价时已考虑各种影响造价的自然因素及社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对施工进度、施工区域作出的调整(包括施工范围的增减)所涉及的有关费率、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的影响;2、因设计变更或施工范围调整使苗木、设备采购数量变化所涉及的有关费率、措施费及其它项目费用的影响;3、工程量清单的计算和价格错误、漏项;4、人工费、物价的上涨或下落;5、风、雪、雨、洪、震等不可抗力范围以外的情况及沙尘暴;6、国家庆典、外交来访、高考期间的施工管制、交通管制、上级视察及检查;7、苗木成活率对工程造价的影响;8、乙方应完全承担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乙方应完全承担管理和利润的风险。9、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和方法:合同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应执行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建设方、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建设方的20%后,甲方占45%乙方占55%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是指实际完成工程量*本合同附表清单中相应的综合单价)支付和时间:按工程完成月进度,甲方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次月报15日前支付(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进度款不高于80%—3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款70%时停止拨付,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束后按照本合同规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资金全部到位的情况下,甲方累积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一年养护期满、乙方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生活管理、制定专项协议、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补充条款”等事项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并增加了除草灭荒、防火防盗、苗木补偿等项目。2013年底,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2013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单位龙腾公司、设计单位北京腾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竣工验收。2014年1月17日,该工程由龙腾公司送审,送审金额为28766392元,经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金额为24071952.83元。其中,合同内绿化工程优惠前金额为13674968.03元,根据合同下浮比例20%,审定金额为10939974.42元;合同内土方工程优惠前金额3177276.35元,根据合同下浮比例20%,审定金额为2541821.08元;合同内电气工程优惠前金额191110.85元,根据合同下浮比例20%,审定金额为152888.68元;合同外绿化工程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3610978.03元;合同外土方工程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1167219.97元;合同外铺装工程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4431523.25元;除草灭荒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379200元;防火防盗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43680元;苗木补偿优惠前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804667.4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就案涉工程与龙腾公司结算完毕。被告称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就案涉工程依照审定金额扣除5%质保金后向龙腾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为23574949.34元,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也已结算完毕。原告称被告应支付其总工程量价款15169040.73元,其中合同内绿化工程5095851元、给水工程725364.7元、土方工程1152771.24元、弱电工程113205元、铺装工程1522508.4元,变更和洽商的绿化工程1818417.55元、土方工程598609.11元、铺装平台花架1001286.85元,第三部分包括苗木补偿804667.4元、除草灭荒379200元、防火防盗43680元、税金736315.82元、文明施工费246471.81元、规费930691.85元,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0476129.49元,剩余4692911.24元未付,现主张3400000元及财产损失(应付利息)150000元。二被告对应付工程价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0372977.7元(23574949.34元×80%×55%),并称曲阳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998425.09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就已付工程款的差额522295.6元之问题,被告提交了招标代理费发票两张,金额130087元,证明该工程由曲阳建筑公司以龙腾公司名义实际支付了招标代理费,原告对招标代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付款单位并非被告曲阳建筑公司,用途也未明确,从发票上也无法看出用在哪个工程,无法看出代理的必要性。被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发票一张,保险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承接该工程前曲阳建筑公司为该工程购买轿车一辆作为工具,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153705元依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购车人为申淑会,用途不明,原告从未见过该车。被告提交了项目成本核算单,证明另有238503.6元系由曲阳建筑公司前期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真正承包该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在此之前系为曲阳建筑公司打工,受曲阳建筑公司管理该项目员工霍金明管理,所发生费用不应归由原告负担。本院认证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材料、全部人工、和全部机械……构成工程量清单的单价是综合单价,其中包含的费用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风险费、现场经费、现场临时设施费和养护费等……”,未约定招标代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也未提交证明所购车辆用作案涉工程,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招标代理费、车辆购置费共计283792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剩余238503.6元属于已付工程款。曲阳建筑公司已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10714633.09元。
本案诉讼中,曲阳建筑公司与申淑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签订人申志会、郝超众在签订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曲阳建筑公司与申淑会提出的异议。曲阳建筑公司与申淑会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被告曲阳建筑公司为申淑会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借用龙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之特殊性决定了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采取折价补偿之返还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曲阳建筑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如果支付,工程价款应为多少之问题,其中包括应付工程总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两个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曲阳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被告曲阳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现双方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内工程其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为优惠前金额下浮20%比例后的审定金额之55%,合同外工程应为审定金额之55%,苗木补偿、除草灭荒、防火防盗、税金、文明施工费、规费均应归其所有,被告认为应根据审定的金额,由曲阳建筑公司扣除20%后,双方按照45%和55%的比例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之约定,曲阳建筑公司无权依据审定金额全额扣除20%后再行按照45%和55%的比例进行结算。参照《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和方法”之约定,即“合同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应执行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建设方、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建设方的20%后,甲方占45%乙方占55%作为结算依据”,结合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本院认为,原告应获得合同内的工程款价款为审定金额之55%,即7499076.3元(10939974.42元+2541821.08元+152888.68元=13634684.18元×55%);对于合同外部分,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因发包方未扣除建设方20%综合单价,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之平衡,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按照审定金额之55%计算,结果为5065346.69元(3610978.03元+1167219.97元+4431523.25元=9209721.25元×55%);对于除草灭荒费用、防火防盗费用与苗木补偿费用,因被告未就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的结算明细加以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各方利益平衡,本院认定此三项费用全部归属于原告,共计1227547.4元(379200元+43680元+804667.4元);案涉工程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3791970.39元。根据双方《合同》对工程进度款之约定,延庆县市政市容委员会与龙腾公司已结算完毕,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也已结算完毕,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曲阳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应付工程价款。就已付工程价款问题,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确定金额为10714633.09元。综上,对原告主张曲阳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曲阳建筑公司关于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之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曲阳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077377.3元(13791970.39元-10714633.0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曲阳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工程完成月进度,甲方在建设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次月报15日前支付(甲乙双方核定的工程进度款不高于80%-30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款70%时停止拨付,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结束后按照本合同规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在建设单位资金全部到位的情况下,甲方累积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一年养护期满、乙方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保修金”。现龙腾公司与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审计结束并结算完毕,曲阳建筑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也已结算完毕,案涉工程一年养护期业已届满,原告方也履行了保证苗木成活率100%之前提,而曲阳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此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就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之确定,庭审中,曲阳建筑公司表示延庆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已与龙腾公司结算完毕,但未就结算完毕的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未能举证之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就欠付工程价款之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150000元,未高于本院根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之标准计算的结果,对其放弃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申淑会是否应与被告曲阳建筑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淑会系曲阳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淑会之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077377.3元,被告申淑会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之利息150000元,被告申淑会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原告**负担25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与申淑会连带负担32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传荣
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柳青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