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森林路1B9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69423446G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沈阳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一鸣与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邦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万元,其又把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绿地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无此约定,故不同意给付。另外,我公司没有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绿地公司。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安邦公司签订的,应由安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安邦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绿地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雕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邦公司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塑像,工程地点位于沈北新区,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合同另约定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为二年。该工程于2009年7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安邦公司未给原告返还保修金,其他工程款被告安邦公司已给付完毕。审理中,原告认为二被告人格混同,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邦公司将涉案债务转移给被告绿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的《雕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涉案工程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两年,且被告安邦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保修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安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保修金,不可避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安邦公司应自保修期届满之次日起给付原告保修金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于法无据可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万元;
二、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沈阳安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雪
送达日期:2019年月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