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

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7670号
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业国际中心7层。
法定代表人申淑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立,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原告)***(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立、康婧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为矿业能源技术工程师,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每月,我公司以转账方式按月足额支付,个别月份支付了20000元是我公司给予***的奖励,仲裁委仅以两次交易金额就推定***工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我公司系因矿业项目清退,无相关岗位而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规定,且双方口头约定以项目结束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仲裁委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在上述两项错误的基础上仲裁委计算的赔偿金亦错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334元。
***诉称并辩称:2012年7月起我与**建筑公司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该公司逼迫员工签订所谓安全承诺书,我认为不合法不签订,2014年4月底,公司让我离职,解除了第一次劳动关系。2014年5月,我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5月下旬,**建筑公司因拖欠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周末节假日工资,让我6月份重新回公司上班,双方第二次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底,公司又非法与我解除第二次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我经常周末节假日出差,老人病故探亲元旦假期也被随意克扣工资。因此请求判决**建筑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计216334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累计60天周末节假日工资8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累计30天周末节假日工资4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计10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0元。不同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辩称:***与我公司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0元加绩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我公司因矿业项目清退,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所在项目经营不好,日常工作清闲,不存在加班。***与我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赔偿没有依据,且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主张于2012年7月4日第一次入职**建筑公司担任矿业能源技术工程师,2014年4月30日因其拒绝签订安全承诺书**建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再次入职,2015年3月31日**建筑公司以矿业项目清退为由第二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两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20000元,2014年6月1日后**建筑公司每月仅支付10000元,共拖欠工资100000元。**建筑公司称***2012年8月入职,工作至2015年3月15日因其所从事的***矿业项目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0元基本工资加金额不固定的绩效工资。
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庭审中***提交了其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巴音塔拉油气勘探开发合作协议书》、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文件——《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无原件)及与申淑会的手机短信摘抄(***称其收到短信的手机已经没有了,更换手机前将短信下载到U盘内)等证据予以证明。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账户内收到“网银转账”20000元、10月收到“工资”20000元、11月至2013年4月收到“工资”10000元、5月收到“工资”9792元、6月收到“工资”10000元、7月至11月每月收到“工资”12000元、12月收到“工资”21923元及“补6月-”20481元、2014年1月收到“网银转账”14444元、存现500元、4月收到“2-3月工资”37895元、5月收到“工资”20000元,6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收到“工资”10000元,对此***解释称其入职前两个月**建筑公司每月支付20000元现金,后改为每月全额打卡支付,后改为打卡支付12000元、付现金5000元、扣15000元的20%年底一次性补发,后又改为全额打卡,2014年6月起每月拖欠10000元,2014年6月所付10000元并非工资。《巴音塔拉油气勘探开发合作协议书》写明甲方为内蒙古镶黄旗神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乙方为***、申军英,甲方每月10号前预借给乙方人员工资及野外补贴,其中***20000元、申军英未作约定,申淑会代表甲方签字,乙方由***签字,未加盖公章。***称该协议的签订系由于**建筑公司在其在职期间派其到神光公司工作两个月,期间由神光公司发放工资,神光公司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建筑公司对交易明细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申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其出庭作证,***称***为其手下的工程师,由其手记考勤,其与***的工资均为10000元加提成。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建筑公司提交了与北京兴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源公司)签订的《项目交接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约定兴业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将***项目经营权承包给**建筑公司,2015年2月20日收回。***称其离职前在**建筑公司参与了***和承德的两个矿业项目,***项目交退后承德的项目还在作,因此**建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提交了《关于***通知工作情况的说明》,其中写明“2012年7月我公司与***同志建立合作关系,……2015年3月后,我公司拟对矿业项目进行清退,不再需要相关的工作岗位,特决定***通知2015年3月底后离开我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对其真实性**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提交了2014年3月由申淑会代表**建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建筑公司的矿业项目不止一个。该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受让5家各自拥有采矿权的公司的股权。
关于加班,***提交了其个人填写的考勤单及申淑会签发的《关于公司全体人员汇报工作的制度》、《日常工作汇报》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了项目考勤表以证明***不存在加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曾经于2014年4月解除,***提交了安全承诺书及其与案外人北京中资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讨论草稿)》予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以该公司为平台进行商业模式的拓展。对其真实性**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2015年4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分别支付两次劳动关系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资。该仲裁委裁决**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1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334元,驳回了***的其他请求。**建筑公司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易明细、《油气协议书》、考勤单、工作记录、承诺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短信摘抄、项目交接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公司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于2012年7月4日入职,2015年3月31日离职。***称2014年4月30日双方曾解除劳动合同,6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所提交了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书(讨论草稿)》,但无法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所提交的承诺书打印件其真实性亦无法认定,且交易明细显示**建筑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连续向其支付了工资,***称2014年6月所付款项并非5月工资,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其入职一年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不支持***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另***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因此要求**建筑公司补发100000元工资。**建筑公司则称***每月工资为10000元加金额不固定的提成,2014年6月前所付超过10000元部分均为提成,2014年6月后无提成因此未拖欠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称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0元,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欲以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证明,但2014年6月前仅部分月份**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元工资,大部分月份所付工资金额并非20000元,且不固定。***称**建筑公司每月另支付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另***提交了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巴音塔拉油气勘探开发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其所提交的短信摘要因不能出示收到该短信的手机,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主张**建筑公司自2014年6月起连续10个月拖欠其工资,拖欠比例达到50%,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曾向**建筑公司索要,此种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
关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对此***提供的工作制度及工作记录复印件、其自行记录的考勤单等证据其证据力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3月,**建筑公司以项目清退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仅有***一个项目,因此在该项目清退后无法为***安排工作,或者曾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不接受,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11+20000)÷12×3×200%=6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六万五千元;
二、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工资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建筑雕刻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