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等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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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办公楼316室-203。
法定代表人:申淑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淑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申淑会与被上诉人*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申淑会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均是:1、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合同签订人申志会、***在签订合同时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申淑会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申淑会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曲阳建筑雕刻有限公司、申淑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