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盈亿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海工业区石海工业大道7号(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同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盈亿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亿丰公司)、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广州南沙珠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啤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亿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盈亿丰公司向***支付律师费损失10400元;3.金辉华公司、珠江啤酒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盈亿丰公司、金辉华公司、珠江啤酒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1034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1.在原判第一项基础上改判为盈亿丰公司与***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为:***、盈亿丰公司向***支付律师费损失10400元;3.金辉华公司、珠江啤酒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盈亿丰公司、金辉华公司、珠江啤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盈亿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穷尽举证责任证明盈亿丰公司与***委托***承包珠江啤酒公司酿造厂发酵罐扩能改造项目的打桩工程,盈亿丰公司应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提供的证据4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盈亿丰公司与***委托***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发送给***的金辉华公司与盈亿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金辉华公司2022年9月30日支付给盈亿丰公司1630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与金辉华公司2023年4月25日提供的证据1《付款回单》及庭审***吻合,结合盈亿丰公司与金辉华公司签订合同、收取金辉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的事实,盈亿丰公司应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审未判决珠江啤酒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遗漏查明珠江啤酒公司是否已向金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便珠江啤酒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就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仅是支付部分款项,并未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珠江啤酒公司应在欠付金辉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二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对于***、盈亿丰公司、金辉华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种种证据可以佐证***借用盈亿丰公司的名义承包金辉华公司的打桩工程,***与盈亿丰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由***提供打桩器并配备人员操作。***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此外,盈亿丰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给***,***也有权要求盈亿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称是自己的工程,且***是***找来提供打桩器并操作的人员,而盈亿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为“不清楚”***施工的事实,其没有授权***与***对接,但实际上盈亿丰公司就是根据***的施工收取了金辉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结合***一审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开发票的事情,说明工程实际上是***的,只是借用盈亿丰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开具发票,盈亿丰公司并不实际提供设备及配备人员操作。此外,一审中盈亿丰公司**其与***为授权关系,但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得出双方为挂靠关系,***与盈亿丰公司应当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和承担利息。二、退一步讲,如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为盈亿丰公司的员工,说明***的行为代表盈亿丰公司,并非个人行为,结合盈亿丰公司早已收到金辉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的事实,证明盈亿丰公司对***提供筒式柴油打桩锤以及施工的认可,***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盈亿丰公司也应该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的行为代表盈亿丰公司,并非个人行为。从金辉华公司与盈亿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1款“乙方指定的代表为***”可知,***的行为代表盈亿丰公司的行为。盈亿丰公司一审**授权***与金辉华公司对接租赁设备,势必会产生设备数量、具体施工等后续工作。2.盈亿丰公司与金辉华公司的合同内容包括提供筒式柴油打桩锤以及施工,而盈亿丰公司提供的筒式柴油打桩锤实际上是由***提供并安排人员操作施工的。3.盈亿丰公司对***提供筒式柴油打桩锤以及安排人员施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据此收到工程款163000元,证明盈亿丰公司对***的行为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盈亿丰公司答辩称: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对立论部分有异议。 被上诉人珠江啤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通过微信达成的口头协议,而珠江啤酒公司仅与金辉华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珠江啤酒公司对其因履行涉案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律师费、诉讼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珠江啤酒公司在欠付金辉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珠江啤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辉华公司支付有关款项,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 被上诉人***、金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表示:1.***与盈亿丰公司是挂靠关系,由***口头告知***,没有提交相关依据;2.**是金辉华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没有提交相关依据;3.除***外,其不认识盈亿丰公司的其他人员;4.其与***、盈亿丰公司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盈亿丰公司应否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向***发包涉案工程,判令***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并无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盈亿丰公司与***共同发包工程。对于***的身份,***既无证据证明***与盈亿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是盈亿丰公司的员工,不能认为***的行为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且***未提交其与盈亿丰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设备和打桩施工进行沟通的证据。盈亿丰公司与金辉华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指定的代表为***,只能表明***作为盈亿丰公司的代表履行其与金辉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不能表明盈亿丰公司同意或授权***将提供设备和打桩施工的劳务交由***实施。盈亿丰公司收取金辉华公司的款项,也是基于其与金辉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对***提供设备及打桩施工的认可。对于**的身份,***一审中称**是盈亿丰公司的职员,二审中称**是金辉华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表述不一,且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的主张,***要求盈亿丰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盈亿丰公司约定律师费由该两方负担,故其要求***、盈亿丰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辉华公司应否向***承担责任,金辉华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金辉华公司承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啤酒公司应否向***承担责任,***系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珠江啤酒公司在欠付金辉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54元,由***承担120元,由***承担1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