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1082号
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科技路7号金辉华综合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147537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村52号附2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228号3幢1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4********。
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88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7008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一审律师费用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用3776.7元;(上述金额暂合计4724661.1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90000元。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0日,***依约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390000元。2019年5月22日,***(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6月12日,***依约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2000000元。2019年8月9日,***(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10884.4元。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依约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2310884.4元。***与二被告签订的3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担保范围包括该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后***将上述3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却一直拖延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缺之借贷合意,本案的借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形成的根本原因系金辉华公司挪用自已转包给***《重庆工商大学北区第二教学楼工程(含边坡治理工程)》工程的工程款,其只能用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来支付***工程的工程款,胁迫***签订。二、本案“借款关系”的形成由来,以及“借款协议”所支付的工程款最终受益人系金辉华公司和***、***,而非***。金辉华公司向***主张的借款,全部用于自已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对外结算,而最终受益的是金辉华公司和***、***而非***。三、金辉华公司本身就欠付转包给***工程的工程款,故***不需要向金辉华公司借款,所以借款是假象。四、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由金辉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抵扣,在工程款未结清前***不承担还款责任。五、原告起诉本金4700884.4元,转账记录只有4670884.4元,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以及保函费。本案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即使借款协议有效,在***对金辉华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仅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金辉华公司。借款协议的其他从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故金辉华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本非借款。实质是金辉华公司为逃避自已挪用***工程款的错误行为,胁迫***签订《借款协议》来支付***项目工程款而采取的手段。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金辉华公司的起诉。五、***转让债权未通知***,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主张还款。合同签订后,***作为债权人有义务通知***债权进行转移,但实际到今天被告***并没有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合法债权受让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
被告***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在借条中虽然表面本人是担保人,但未明确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未明确的情况下,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即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后,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本人了解到,原告对被告***的财产已经做了保全,在未能执行且足额,清偿前,故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案涉转账虽是借款,但实际用于原告在重庆的项目工程中,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项目款到账后优先归还,双方已经就还款日期做了明确约定,在项目款未到账的情况下,有权暂不支付。3、约定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的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以及执行,在本案仅为一审程序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当要求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补充的意见与被告***的补充意见一致***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参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1、甲方委托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户名: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01946********)将借款转账至乙方签字确认的指定收款账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2、乙方指定收款账号:详见《借款支付计划表》。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参拾玖万元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支付计划表》,载明支付的班组或供应商名称、金额、收款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具体信息,并载明:本表为***向***借款叁拾玖万元的指定收款账号,本表相关账号收到相应款项,即视为本人收到借款。被告***、***分别在《借款支付计划表》借款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10日向上述《借款计划支付表》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合计390000元(详见支付明细表)。
2019年5月22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1、甲方将借款转账至乙方签字确认的指定收款账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指定账号为对公账户的,甲方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户名: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02645********)支付;指定账号为私人账户的,甲方委托***(户名:***,账号:3060********,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支付。2、乙方指定收款账号:详见《借款支付计划表》。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万元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支付计划表》,载明支付的班组或供应商名称、金额、收款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具体信息,并载明:本表为***向***借款贰佰万元的指定收款账号,本表相关账号收到相应款项,即视为本人收到借款。被告***、***分别在《借款支付计划表》借款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9年6月11日-6月12日期间,原告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款计划支付表》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合计2000000元(详见支付明细表)。
2019年8月9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叁拾壹万零捌佰捌拾肆元肆角整(小写:2310884.4元)。二、借款期限: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1、甲方将借款转账至乙方签字确认的指定收款账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指定账号为对公账户的,甲方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户名: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8002645********)支付;指定账号为私人账户的,甲方委托***(户名:***,账号:3060********,开户银行:广州银行机场路支行)支付。2、乙方指定收款账号:详见《借款支付计划表》。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借款担保:1、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佰叁拾壹万零捌佰拾肆元肆角整的担保人,直至乙方还清欠款之日止。2、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支付计划表》,载明支付的班组或供应商名称、金额、收款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具体信息,并载明:本表为***向***借款贰佰叁拾壹万零捌佰捌拾肆元肆角的指定收款账号,本表相关账号收到相应款项,即视为本人收到借款。被告***、***分别在《借款支付计划表》借款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201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开平市长沙贝力建筑材料经营部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的方式向上述《借款计划支付表》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了借款合计2280884.4元。
***(甲方,转让人)与金辉华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一、标的债权:甲方对***、***享有以下债权: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9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3份《借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向***借款390000元、2000000元、2310884.4元。***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后甲方依约向***指定的账户转账上述款项。甲方承诺上述标的债权系甲方对***、***享有的债权,债务人为***、***。甲方有权对上述标的债权实施转让行为,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二、债权转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的全部债权(3份《借款协议书》所有权益)转让给乙方,即借款本金390000元、2000000元、231088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从甲方受让该转让债权。现因原告追讨案涉借款未果,遂成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金辉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5)粤0783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724661.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前期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就本案财产保全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3779.73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又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渝05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部分事实如下:2016年1月,重庆工商大学(发包人)与金辉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重庆工商大学北区第二教学楼工程(含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金辉华公司,签约合同价38727945.52元。承包范围:包括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门厅;玻璃幕墙及外窗,给排水工程(含室外管网至生化池),机电设备安装,消防实施安装以及边坡治理工程等(不含学术报告厅二次装修),具体内容详见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2016年3月,金辉华公司(甲方)与***(乙方)和***(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工商大学北区第二教学楼工程(含边坡治理工程)。合作范围:甲方与重庆工商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下称主合同)所明确的全部承包范围。合作方式:由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作业承包,即承担甲方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工程出现任何问题,甲方可在任何情况下向乙方或丙方追究责任。工程造价38727945.52元。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每期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保底利润及有关税费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表》支付后,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专款专用。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缴甲方作为保底利润。按工程总造价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和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否认本案的借款关系,认为是金辉华公司挪用***工程款的错误行为,胁迫***签订《借款协议》来支付***项目工程款而采取的手段。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渝05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重庆工商大学将其北区第二教学楼工程(含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金辉华公司,***再从金辉华公司处承包上述工程。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支付计划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显示,***向案外人***借款系用于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金辉华公司和***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以及债权转让事实的发生。另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在重庆市工商大学北区第二教学楼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优先归还本借款,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由乙方和丙方签字确认归还借款后方可支付其他款项)”,该条款仅仅是约定对到账后的工程进度款的优先用途,而并非是约定案涉借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到账为偿还条件,且被告***和***亦并未就到账的工程进度款签名确认归还案涉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与***、***签订的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以及金辉华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金辉华公司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将其对***、***的全部债权(3份《借款协议书》所有权益)转让给金辉华公司,原告金辉华公司已合法受让案涉全部债权,且本院已于2025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资料,应视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案外人***已依约向***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借款,***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核对,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借款4670884.4元(详见支付明细表),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的30000元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利率,且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还款之日起3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本院于2025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之日应为2025年3月22日,故被告***应在2025年4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以4700884.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776.7元,其主张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776.7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的债权转让发生于保证期间,且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故案涉的保证债权随主债权同时转让给原告金辉华公司。因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均约定“***自愿作为***向***借款的担保人,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故被告***应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7088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670884.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给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776.7元给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97.29元(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3.18元、财产保全费31.75元,合计314.9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4314.11元、财产保全费4968.25元,合计49282.36元。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44314.11元、财产保全费4968.25元,合计49282.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4314.11元、财产保全费4968.25元,合计4928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支付明细表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