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白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是高新区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住所地:青白江区团结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左金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盛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城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零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柏,被告城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零盛安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市管理局签订《青白江区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合同第5.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的30%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2011年7月7日通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外聘专家的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5610元,尚欠工程款1116690元。2012年9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工程造价情况”部分载明“该工程合同价为3722300元。该工程造价经项目业主内审核实后送审价为3722300元。”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了审计结果,审减金额22300元,审计核实金额为3700000元。2009年3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该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投入使用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690元及至清偿止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2年12月13日为29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零盛安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青白江区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372.23万元,合同总价的30%在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支付。
3、青白江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用户使用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使用良好
4、青白江区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7日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30%的工程尾款的条件。
5、付款申请;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
6、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审计局认为工程的造价为3700000元。
7、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城乡管理局辩称,本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所以工程款的总额应该按照政府审计为准,不应该是合同约定的数额,本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是370万,应该按照这个价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该工程现在还有不少问题,被告也一直在和原告联系。所以被告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城乡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城乡管理局对原告三零盛安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表明本涉案工程总价为370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市管理局签订《青白江区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合同第5.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的30%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支付给乙方。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2011年7月7日通过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外聘专家的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5610元,尚欠工程款111669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16690元。2012年9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在“工程造价情况”部分载明“该工程合同价为3722300元。该工程造价经项目业主内审核实后送审价为3722300元。”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了审计结果,审减金额22300元,审计核实金额为37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按照审计核实金额,贵局还应当支付三零盛安公司工程尾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肆仟叁佰玖拾元(109439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2月完工投入使用。
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690元及至清偿止的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2年12月13日为29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所欠工程款的金额;2、被告应否支付欠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但从本案所涉的工程性质及原告最后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和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双方实际已将原合同的相关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在青白江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后确认为3700000元,即被告所欠工程款应确定为1094390元。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欠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起,因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尾款,故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390元及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顺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