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924号

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4358D。

法定代表人:魏洪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浚鑫,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江**港安二路**附**9-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7797P。

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董事长。

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盛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零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建、李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零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366559.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057.42元(从2017年12月23日起,以3366559.56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会议展馆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按期将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和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了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3日前支付合同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但被告尚有3366559.56元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金额组成为,合同总金额12800004.7元-10969445.7元(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47元(履约保证金)+256000.09元(农民工保证金)=3366559.56元即为原告主张金额。

被告广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资质。2015年2月10日,广建公司(甲方)与三零盛安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会议展馆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甲方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建筑智能化项目采购事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暂定价12800004.7元,合同金额包含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费用,乙方所供材料数量按本工程最终结算数量为准,采购合同清单内材料设备单价按附件清单所列单价据实结算,此采购合同清单外新增采购材料设备单价,根据审计审核及业主最终确认的单价,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本合同设备采购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室内装饰及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等比例背靠背支付,甲方随每期工程进度款向乙方支付相应设备采购款,甲方在收到业主进度款以乙方提供相应发票等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交付给乙方;3、合同商品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24个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会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4、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2%的农民工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待本工程项目完毕,甲方收到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之后五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乙方等。

2015年3月1日,三零盛安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5年2月12日,三零盛安公司向广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80000.47元。三零盛安公司向广建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56000.09元。

2015年11月,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室内装饰及建筑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19日,广建公司向三零盛安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437795.86元。三零盛安公司举示的上述款项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除2015年8月20日的转款250000元、2016年10月14日的转款6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的转款500000元回单未注明用途之外,其他回单转款用途均为货款或材料款。2015年5月18日的五笔款项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每笔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2018年4月12日,广建公司、三零盛安公司与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工程质保事宜备忘录,载明:广建公司与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室内二次装修及建筑智能化施工合同,工程于2016年4月14日综合竣工验收,但工程存在智能化部分的3D展厅不能按设计进行投影展示,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使用功能,三零盛安公司系广建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智能化专业分包商。为推动质保问题,各方同意,工程的质保工作由三零盛安公司全权承揽负责,如工程完成质保义务,工程的质保金216.16万元,广建公司同意由三零盛安公司负责全额收取。

2019年1月9日,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三零盛安公司转款1531649.84元,用途为工程款。至此,三零盛安公司已收款12800004.7元(9437795.86元+1531649.84元)。

另查明,2015年1月,广建公司与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室内装饰及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室内装饰及建筑智能化工程交由广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0904118.35元。2015年,广建公司与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显示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室内装饰及建筑智能化工程审定金额为43232996.87元。截至到2018年10月29日,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广建公司41071347.03元。

再查明,三零盛安公司起诉的被告包括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三零盛安公司撤回了对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三零盛安公司释明,因原告三零盛安公司系案涉工程款主张方,对价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本院限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价款鉴定申请。原告三零盛安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采购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兑汇票、备忘录、公示信息、截图、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账单、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零盛安公司与被告广建公司签订的重庆会议展馆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款项分为三部分,一是工程款1830559元(12800004.7元-10969445.7元),二是履约保证金1280000.47元,三是农民工保证金256000.09元。本院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工程款1830559元。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建筑智能化项目采购事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暂定价12800004.7元,合同金额包含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费用,乙方所供材料数量按本工程最终结算数量为准,采购合同清单内材料设备单价按附件清单所列单价据实结算,此采购合同清单外新增采购材料设备单价,根据审计审核及业主最终确认的单价,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根据双方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12800004.7元系工程暂定金额。虽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总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工程价款鉴定申请,故原告应承担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280000.47元以及农民工保证金256000.09元。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2%的农民工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待本工程项目完毕,甲方收到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之后五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乙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零盛安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广建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80000.47元以及农民工保证金256000.09元。现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广建公司41071347.03元,现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中不包含应退还给广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保证金,被告广建公司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广建公司已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保证金。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800004.7元,但从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上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款项除未注明用途的几笔款项外,其他凭证注明的用途为货款或材料款,并未注明保证金,对此,被告广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已付款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保证金,故视为被告告广建公司未退还上述金额,应予退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商品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24个月,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会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得到支持,故对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违约金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所对应的违约金,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而未对应退还的保证金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广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退还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80000.47元以及农民工保证金256000.09元,合计1536000.5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0元,保全措施5000元,合计42880元,由原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9256元,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陈世全

人民陪审员  殷桂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