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2栋。

法定代表人:魏洪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北斗领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03室。

法定代表人:魏海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1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201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女,201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男,201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法定代理人:李科凤,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凤,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婵,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洪,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李科凤、李代婵、杨胜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俊,贵州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科凤、李代婵、杨胜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贵州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公司”)、贵州北斗领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李科凤、李代婵、杨胜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由三零公司和北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三零公司先将案涉项目非法分包给北斗公司,北斗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找到李代贵进行施工,李代贵最终找到了杨志江,故依照前述规定,上诉人及李代贵都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本案应由具备用工资格的三零公司和北斗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即使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审判决也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等问题。(一)死者杨志江系李代贵招聘的人员,为李代贵提供劳务、由李代贵向其发放工资,故李代贵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加重了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无权进行现场指挥、三零公司分包行为违反保密义务、北斗公司未履行安全施工义务,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平。第一,本案所涉项目系涉密信息系统项目,上诉人无权接触设计方案、清单及图纸等文件,项目必须在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排下施工,杨志江系李代贵找来的施工人员,上诉人不能也不可能指挥其施工;第二,该项目招投标文件中要求竞标单位必须具有“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二级(含二级)”,该二级资质要求之一即“能严守工程相关秘密”,三零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密法》等相关规定,不仅将案涉项目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北斗公司,而且从未按照涉密项目施工要求派驻员工到施工现场进行总体施工管理,而把技术指导及现场管理的责任毫无保留地交给北斗公司,致使工地现场发生悲剧,也造成了国家×全方面的漏洞,性质严重;第三,上诉人与北斗公司签订的《弱电项目安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北斗公司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如果北斗公司切实提供安全保障,悲剧不会产生。故上诉人认为,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北斗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杨志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以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的过失心理进行危险操作,继而导致事故不幸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处于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三)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王福朝、彭军的证言只能证明杨志江在一两个月内断断续续的在郊区工作,故综合全案证据,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并未证实杨志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的户籍地,本案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超出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医疗费,而一审判决结果计算的金额中包含了医疗费53565.54元,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是由三零公司和北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即使是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也应是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北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案件事实后,依法追加李代贵为案件当事人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和计算赔偿金额。

三零公司、北斗公司、***、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李科凤、李代婵、杨胜洪二审未作答辩。

李科凤、杨胜洪、李代婵、杨某5、***、杨某2、杨某3、杨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零公司、北斗公司、***连带赔偿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84020.50元,扣除北斗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1134020.50元;2、诉讼费由三零公司、北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三零公司与武警黔西南支队协商一致签订《武警黔西南支队贞丰中队“科技强勤、智慧磐石”建设项目》,武警黔西南支队将武警黔西南支队贞丰中队“科技强勤、智慧磐石”建设项目承包给三零公司。三零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北斗公司。2018年11月14日,北斗公司与***协商一致签订《弱电工程项目安装协议书》,北斗公司将武警黔西南支队贞丰中队“科技强勤、智慧磐石”建设项目的弱电项目安装转包给***。2018年12月11日,***雇佣杨志江(已故)等人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9日上午11时20分许,杨志江在现场施工时从脚手架撑着的楼梯上摔下(约7米高),经120急救车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北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3565.54元、生活费50000元给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已支付了10000元给杨志虎(死者杨志江的同胞兄弟)作为处理杨志江后事的费用。另查明,***是杨志江之长女、杨某2是杨志江之二女、杨某3是杨志江之三女、杨某4是杨志江之四女、杨某5是杨志江儿子、李科凤是杨志江之妻、李代婵是杨志江之母、杨胜洪是杨志江之父。李代婵、杨胜洪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杨琴、杨志江、杨志福、杨志虎。杨志江死前长期在县城务工,收入和支出均发生在县城。杨志江出生于1981年03月25日,死亡时年仅37岁。再查明,李科凤曾于2019年03月05日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杨志江与被告北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04月04日裁决驳回了李科凤的仲裁请求。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志江与北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05日作出(2019)黔2325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杨志江与北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确认的法律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杨志江自身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北斗公司与三零公司是否需要对杨志江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佣杨志江从事武警黔西南支队贞丰中队“科技强勤、智慧磐石”建设项目的弱电项目安装的工作,杨志江与***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对杨志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辩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杨志江与北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杨志江死亡产生的损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三零公司、北斗公司、***辩称杨志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三零公司、北斗公司、***的赔偿责任,杨志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时杨志江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3.6米高的脚手架撑着的4米高的楼梯上施工,杨志江应当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存在高度的安全隐患,杨志江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作为现场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过错较大,***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由杨志江自行负担20%的损失。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零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北斗公司,北斗公司又将工程弱电项目安装部分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三零公司和北斗公司提交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但三零公司和北斗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届满仍不提交,即便如此,北斗公司转包给***实施的弱电项目安装工程仍是需要资质的,因此三零公司明知北斗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还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北斗公司,北斗公司明知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还将弱电项目安装转包给***,三零公司、北斗公司应当与***应对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零公司、北斗公司、***内部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未对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意识培训、未管理好施工现场安全,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北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自然人***,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北斗公司,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因杨志江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2、丧葬费,2019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4490元/年×6个月=37245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及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抚慰金,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主张100000元过高,三零公司及北斗公司请求调整到30000元到400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如下:李代婵20年:8.33%×21402元/年×4年+10%×21402元/年×6年+12.5%×21402元/年×1年+16.67%×21402元/年×2年+25%×21402元/年×7年=67236.52元;杨胜洪14年:8.33%×21402元/年×4年+10%×21402元/年×6年+12.5%×21402元/年×1年+16.67%×21402元/年×2年+25%×21402元/年×1年=35133.52元;杨某515年:16.67%×21402元/年×4年+20%×21402元/年×6年+25%×21402元/年×1年+33.33%×21402元/年×2年+50%×21402元/年×2年=80972.33元;杨某413年:16.67%×21402元/年×4年+20%×21402元/年×6年+25%×21402元/年×1年+33.33%×21402元/年×2年=59570.33元;杨某311年:16.67%×21402元/年×4年+20%×21402元/年×6年+25%×21402元/年×1年=45303.75元;杨某210年:16.67%×21402元/年×4年+20%×21402元/年×6年=39953.25元;***4年:16.67%×21402元/年×4年=1427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2440.55元;6、医疗费用,医疗费53565.54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因杨志江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153331.09元,三零公司、北斗公司、***应承担80%,即1153331.09元×80%=922664.87元。***应承担1153331.09元×40%=461332.44元,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北斗公司应承担1153331.09元×30%=345999.33元,但应扣除北斗公司已经支付的103565.54元;三零公司应承担1153331.09元×10%=115333.11元;但三零公司、北斗公司、***应对赔偿原告922664.87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北斗领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李科凤、杨胜洪、李代婵、杨某5、***、杨某2、杨某3、杨某4因杨志江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922664.87元(***赔偿461332.4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贵州北斗领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45999.33元,含贵州北斗领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103565.54元;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赔偿115333.11元);二、驳回李科凤、杨胜洪、李代婵、杨某5、***、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科凤、杨胜洪、李代婵、杨某5、***、杨某2、杨某3、杨某4自行负担837元;由***负担1178元、贵州北斗领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3、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4、一审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5、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9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由三零公司与北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2020)黔2325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中对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所提要求确认死者杨志江与北斗领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死者杨志江系由案外人李代贵雇佣,故本案应当追加李代贵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申请劳动仲裁案件中,李代贵已作为证人陈述其仅为杨志江工友,工资均由***支付,且一审中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诉请并未要求李代贵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杨志江等人系受***雇佣进场施工,李代贵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志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杨志江在案涉弱电项目安装工作的雇主,对杨志江具有直接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岗前培训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施工现场出现安全隐患,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杨志江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事项,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主张杨志江死亡前一年并未在城镇工作,且其户籍地为农村,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已有证人出庭作证杨志江死亡前一年长期在城镇工作,从事非农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对于一审判决中医疗费的计算问题,***认为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并未提出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支持医疗费属超诉请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一审中并未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凭证,证明其为杨志江垫付了53565.54元医疗费,并主张在本案赔偿金钟予以扣减。一审庭审中,李代婵、李科凤、***、杨某5、杨某4、杨胜洪、杨某3、杨某2对该医疗费并未提出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在支付损害赔偿金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且判决总金额并未超过李代婵、李科凤诉讼总金额,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依依

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