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罗彩芝诉被告邹龙、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女,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系受害人刘利春的妻子。
原告***,男,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系受害人刘利春的儿子。
原告罗彩芝,女,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系受害人刘利春的母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龙,男,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
被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杰。
委托代理人刘恒杰,男,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俊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彩芝诉被告邹龙、官房集团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告邹龙,被告官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杰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彩芝诉称:我们分别系受害人刘利春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14年1月6日16时44分许,被告邹龙驾驶的云A486**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载16660kg混凝土(该车核载17500kg)沿联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经开区联运大道与呈荣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刘利春驾驶的云A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云A15**挂号挂车沿呈荣大道由西向东以54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口,刘利春驾驶的云A633**号车头部与被告邹龙驾驶的云A486**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刘利春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龙、官房集团公司与原告达成安葬协议。经查,被告邹龙系官房集团公司的职员,被告邹龙驾驶的云A48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利春死亡,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创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们因亲属刘利春死亡的经济损失6152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7元、被扶养人罗彩芝生活费6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官方集团公司的职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官方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龙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了35000元,依法应当进行扣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龙驾驶的云A48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利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不应当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我公司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组,欲证明三原告系刘利春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尸体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利春闭合性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
4、邹龙的驾驶证及云A486**号车行驶证1组,欲证明被告邹龙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5、刘利春的身份证、户口册及驾驶证1组,欲证明受害人刘利春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6、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刘利春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7、户口册、证明及学生证1组,欲证明三原告的户口情况及***需继续抚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刘利春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户,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6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未记载原告罗彩芝生育子女情况,且户口册显示原告居住在农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学生证与本案无关。被告邹龙及官房集团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邹龙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欲证明被告邹龙系合法驾驶云A486**号车的事实。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邹龙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官房集团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官方集团公司已垫付原告处理前期费用3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官方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官房集团公司就丧葬费达成了协议,双方已就该项费用进行了处理,故原告未再主张丧葬费,不应当对35000元进行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官方集团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丧葬费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组,欲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约定,驾驶人使用特种车的人员无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责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及第九条第(七)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法定赔偿项目,商业三者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邹龙及官房集团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7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邹龙、官房集团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彩芝分别系受害人刘利春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14年1月6日16时44分许,被告邹龙驾驶的云A486**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载16660kg混凝土(该车核载17500kg)沿联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经开区联运大道与呈荣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刘利春驾驶的云A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云A15**挂号挂车沿呈荣大道由西向东以54km/h的速度行驶至该路口,刘利春驾驶的云A633**号车头部与被告邹龙驾驶的云A486**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刘利春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龙、官房集团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呈贡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刘利春死亡的丧葬赔偿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官方集团公司先行垫付刘利春家属事故处理前期费用35000元。另查明:被告邹龙驾驶云A486**号车,车主为被告官方集团公司,被告邹龙系官方集团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刘利春的儿子,于1995年1月17日生,已年满18周岁;原告罗彩芝系刘利春的母亲,于1935年10月10日生,已年满78周岁,共生育一子三女,除刘利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三女均已成年;刘利春的父亲已去世。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利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亲属刘利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48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龙系官房集团公司职工,其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利春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官房集团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官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利春系昆明市官渡区农转城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能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罗彩芝的生活费,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已年满1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利春正值壮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已对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加之刘利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5元(13884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45885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348855元,本院根据被告邹龙、受害人刘利春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由刘利春承担30%计104656.50元,因刘利春已丧失主体资格,该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被告邹龙承担70%计244198.50元,该部分责任由被告官房集团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官房集团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官房集团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44198.5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官房集团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丧葬费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故对被告官房集团公司先行垫付的35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彩芝因亲属刘利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88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354198.5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44198.50元);
二、剩余的104656.50元,由原告***、***、罗彩芝承担;
三、驳回原告***、***、罗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9952元,由被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罗彩芝承担395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黄 云
审 判 员  李瑜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