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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某某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770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791756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1764917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和悦家园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PJ6R96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平安社区马家地梗围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PALWC4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1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24153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金科·集***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YA386T。 法定代表人:江山,职务总经理。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重庆舟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佶公司)、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舟佶公司、金科地产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公司、官房公司、金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因购销合同关系,收到宏丰公司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3400002820211027063307741),该票据出票人为金科公司,收票人为官房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公司,其余被告均为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被背书人。票据现已到期,承兑人拒不付款,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能行使法定票据追索权,对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公司未出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签章的拒付证明,已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又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公司未提供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已丧失对**公司的追索权。 金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商票票面显示,**公司在商票到期后,其并未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解释”)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及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之规定,持票人未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向出票人、背书人等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中,**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未再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公司尚未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其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二、商票到期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定日付款的票据,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之规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对被告的追索权已经丧失。三、**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即使法院支持**公司兑付票据的请求,**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票据未能兑付导致的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丰公司、**公司、官房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金科公司作为出票人、金科地产作为承兑人向官房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734000028202110270633077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该票据载明: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5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9日,官房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舟佶公司。同日,舟佶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绍兴上虞冠致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0月30日,绍兴上虞冠致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丰公司。2022年5月19日,宏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背书已签收,**公司又于2022年8月30日再次就该汇票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明细表、购销合同、发货单、诉讼保全申请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被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后又于2022年8月30日再次提示付款,未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公司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票据状态处明确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应当视为其已提交拒付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在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范围内选择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金科公司辩称**公司尚未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其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要求宏丰公司、**公司、**公司、官房公司、金科公司共同支付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提起线上追索也未向其发送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下位法,并没有剥夺持票人直接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基本票据权利,该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八节中明确规定了追索,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据此,持票人在被拒付后负有通知义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欠款规定的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对上述条文应当理解为,即使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即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必要要件。因此,本案中,即使**公司未提起线上追索,亦不因此丧失追索权或排除其通过诉讼追索的权利。故,对**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8月25日,**公司要求宏丰公司、**公司、**公司、官房公司、金科公司共同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确已实际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支出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丰公司、**公司、官房公司、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734000028202110270633077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 三、驳回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