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NYA386T,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金科·集***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江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79175650,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充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1764917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PJ6R96F,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和悦家园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荣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PALWC4N,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平安社区马家地埂围墙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24153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11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荣益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27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27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因案涉票据未载明付款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出票人,故本案可以由上诉人所在地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作为票据的出票人,由其住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推进和纠纷的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济宁市兖州区***资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云南**畅达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市昭阳区荣益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济宁市兖州区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