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8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11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新迎北区十一组团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与***电话录音、**与***电话录音的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1、**自1993年8月1日起至今是上诉人的员工,与***、***的沟通均是职务行为。**自1993年8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下属物资供应部搅拌站使用位于××楼××村××号线工程建设项目征迁红线范围内,政府要求上诉人腾退位于高楼房村的85.4亩土地并交给昆明轨道交通四号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停车场项目,同时将上诉人异地安置到晋宁工业园区晋城基地大江头区域约150亩土地上以解决上诉人腾退土地后的生产经营用地问题。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政府批复在晋宁区注册独立法人公司“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等人所属的物资供应部员工于2020年6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与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至今所签的劳动合同与其本人2023年8月17日打印的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记载的“2003年12月至2020年7月在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保,2020年7月至今在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保”相吻合。因此,**自1993年8月1日起至今是上诉人的员工,与案涉合同的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沟通案涉合同货款的收回问题,自***被上诉人辞退后**与案涉合同的对方即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沟通对账和付款问题。无论**与***的电话沟通,还是**与***的微信、电话沟通,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自2008年7月1日起是上诉人的员工,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有***签字,但***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辞退,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取***与被上诉人联系、沟通的证据。***自2008年7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有***签字,此后均由***代表上诉人与案涉合同的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现场管理和收料员***联系。但***自2018年5月10日起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多日,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上诉人遂于2018年6月15日发文即日起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6月起不再发放***的工资。但***一直不来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无奈于2018年9月30日停止***的社会保险。因***连续旷工被上诉人辞退且一直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导致上诉人一概无法获取***与被上诉人的***、***就案涉合同联系、沟通的信息作为本案的证据。3、一审庭审时**全程坐在旁听席,并当庭用自己手机播放与***的7个电话录音、与***的3个电话录音,且从手机调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环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坚持要求从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播放,故作为全程旁听人员的**用自己的手机到上诉人席位上对着话筒播放了10个电话录音,并将手机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拿给法庭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查阅。同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当庭说明**是上诉人的员工,这完全可以证明10个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截图的一方均为**,即为上诉人方。4、手机号139××××****实名认证机主为**,自2004年6月23日使用该手机号,通过手机号139××××****搜索的微信号为×××12,昵称为**。现在手机号都是实名认证,手机号139××××****是移动公司号码,2023年8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手机号139××××****登记的客户姓名为**,且在移动客户端查询手机号139××××****的机主姓名为***(已实名),号码归属为昆明地区,网龄为19年2个月(入网时间2004年6月23日)。众所周知微信号也是实名认证,通过手机号139××××****搜索微信号为“×××12”,昵称为**,地区为云南昆明,并且此微信号的头像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一方的微信头像相同。这已充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的一方是**,即为上诉人方。5、**的3个电话录音的对方手机号码为135××××****,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有***签字和按手印,下一行现场联系人及电话写着“135××******”,签字和手写此手机号码为同一笔迹。若为更慎重起见,上诉后上诉人会申请调查令到手机号135××××****所属的移动公司查询机主姓名。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有***签字和按手印,下一行现场联系人及电话写着“135××******”,肉眼明显看出签字和手写此手机号码为同一笔迹,可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自己写下了此手机号135××××****,系***自认的手机号码。而**与此手机号135××××****进行了3个通话并且录了音,通话双方的身份已经可以确认,一方是**,另一方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若为更慎重、稳妥起见,上诉后上诉人的代理人会向二审法院申请法院调查令,持令到手机号135××××****所属的移动公司查询机主姓名。6、**的7个电话录音的对方手机号码为138××××****,此号码与***发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两笔转账账单详情上的***的手机号一致。若为更慎重起见,上诉后上诉人会申请调查令到手机号138××××****所属的移动公司查询机主姓名。一审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有***签字,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是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自签订案涉合同后才数年与案涉合同的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联系沟通。2020年10月30日***的微信号向**的微信号发送两笔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的截图,收款方均记载“***138××××****”。**与此手机号138××××****进行了7个通话并且录了音,通话双方的身份已经可以确认,一方是**,另一方是***,即上诉人方就案涉合同货款的回收问题进行沟通。若为更慎重、稳妥起见,上诉后上诉人的代理人会向二审法院申请法院调查令,持令到手机号138××××****所属的移动公司查询机主姓名。7、**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与***的电话录音、与***的电话录音,均有记录体现**、***、***的身份。(1)**与***的微信聊天截图。①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3页,2020年10月30日**说:“我们现在也从**搬到晋城了,4号线原因。”***回:“哦。么搬远的了。”这部分聊天记录正好与上述“因为地铁4号线征迁上诉人下属物资供应部的土地才异地安置到晋宁区并成立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即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吻合。②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6页,2021年6月30日**说:“**,***砼款还差多少的对账单你抽空发个给我,上次说了后一直没收到也忘了再提。”***回:“好,我找找。”③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6页,2021年7月26日**发送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定位,***回:“收到。”**又说:“有时间到这边来的话一定过来,我请你吃菌子。”***又回:“**,好呢。”**发送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定位与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今在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职相符合。④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7页,2022年3月28日**说:“**,你再落实一下那个结算单找到没有啊?”***语音回:“是的,**等等,我问问他。”***说**已能证明一方是**,实际上**在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为副总。⑤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7页,2022年4月1日**发送《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word版本,并说:“**,公司要求确认下款项情况,你看查下后返给我一份,麻烦你了。支付计划你看着填就行,不是硬性要求。”***回:“好呢。”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时没将《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的内容打开,二审会作为证据提交。标题: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抬头: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部,全文如下:贵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有关***居民小组综合楼合同,经双方确认实际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0542.5元,已实际支付人民币元(大写:)。剩余款项人民币元,(大写:)计划按如下形式支付:特此确认。尾部:***居民小组综合楼项目部、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时间。《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的内容完全与双方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案涉合同、2015年8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的内容相吻合。(2)**与***的电话录音。①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9页,2019年3月19日***说:“他们一付钱我立马付给你,我从来不装在包包里……第一,不是我的钱,第二,本身就是公司的钱。”**说:“回来一趟赶紧去收钱。”***说:“还有**我问你个事情,我们这边是属于把我开牌的还是属于哪样?我没离职嘛。”**说:“你半年多一年不来上班,你还,算哪样你说。你和**怎么谈的?”***说:“谈了嘛,公司开牌我嘛。”②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20页,2020年9月30日**说:“你差着这些混凝土款咋个想办法呢?”***说:“现在这个混凝土款我曾经在公司干着的时候我是答应过你们,但是我出来干的时候,我想着事情好干,我自己赚到的钱来补补这个差,但是出来遇着疫情这个鬼东西。”③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21页,2020年10月30日**说:“他不是挂靠**建工签合同的嘛?”***说:“不是他代表,是姓黄的那个代表,姓黄的那个,人都找不着,合同是那个签。**是里面的一个人,是其他地方做事情认得的人。所有施工所有这些都是姓黄的,你可以去**查,给有这个人,因为欠了**之前的费用一直没有付,***拨款过去后,**一笔扣掉。姓黄的找不着,做完以后接着就去干市政工程。我打他的电话,他都拉了黑名单。”④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24页,2020年12月11日**说:“你哪哈回来交?”***说:“过段时间。**你打电话给她,她直接不接我电话了,肯定是你们跟她说什么了,现在是直接不接我电话了。”**说:“不可能嘛,我才问着嘛,你连辞职都没告诉她嘛?”***说:“我肯定不能说嘛,如果我跟她讲了之后,我还能要得到吗?我是代表公司去要,问题是我都不在那干了,她都不理我了。”**说:“问题是你那边收了钱都不交来公司。”***说:“转了好像多少给我,我没交嘛。我现在转给你不就行了嘛。”**与***的电话录音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29页,2022年1月14日**说:“以前都是***直接对你,现在***离开公司了,差多少钱我们要清出一个款项,剩下多少钱着***拿了,我们要认得这回事情,才好说。”***说:“意思是我找找之前的付款单子,还差多少的,之前我跟他写的那些条子,然后收集齐了,我打电话给你,发给你?”**说:“是呢,到时候我自己理一份,高桥项目你这边还差我们官房多少钱,你签个字就完了,时间很长,要有一个确认的书面东西,公司要要,等你找好以后一起确认就完了。”***说:“是了。”**说:“是找好以后你一起发给我嘛。”***说:“好。”8、**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发了3条语音,**发了1条语音,与**和***的3个电话录音比对明显可听出系该两人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2页,2020年10月30日***发了两条语音,分别为20秒和13秒,同时**发了一条语音18秒。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第17页,2022年3月28日***发了一条语音13秒。***发的3条语音和**发的1条语音,与**和***的3个电话录音一比对,一听就明显听出都是这两人。9、通过***在案涉合同自留的手机号135××××****搜索的微信号与**微信聊天的对方的微信号一致,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的微信转账收款方“***138××××****”中手机号138××××****搜索的微信号与***的微信号一致。如前所述,签订案涉合同时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自行书写其手机号135××××****,微信号已实名认证,通过手机号135××××****搜索的微信号为×××22,昵称为雨无语,地区为云南昆明,头像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的对方的微信头像一致。2020年10月30日***的微信号向**的微信号发送两笔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的截图,收款方均记载“***138××××****”,通过手机号138××××****搜索的微信号为×××HY,昵称为***138××××****,头像与***微信转账的收款方的微信头像一致。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并非2022年7月1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有一审法院出具的《诉讼服务告知书暨材料接收凭证》为凭。一审法院告知所有诉讼案件须先调解,诉前调解期一般为一个月,若调解不成才能转为立案。被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电话时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一审法院才于2022年7月14日正式立案,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一审法院收取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22年6月17日。2、2019年1月3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16日***向***微信转账6000元,同时***自认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并且承认案涉合同的货款未付清。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截图中,2020年10月30日***向**发送两笔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的截图,收款方均记载“***138××××****”,即2019年1月3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16日***向***微信转账6000元,***均已收取。同时***的微信语音说“因为之前去年的时候嘛,他一直到我站上催钱催钱,原来是差着他6万块嘛,后面嘛去年转的1万给他应该是,然后后面我今年应该是上个月吧,上个月转了5000过去了,只差他的四万五了。那个具体是差的多少钱,我本子上记的条子上,他那边应该是差的,5万嘛,16万,然后呢,我正好这个付款记录发给你。”如前所述,***和***均为案涉合同双方的签约代表人,均能代表各自的公司。直至2020年9月16日作为被上诉人签约代表人的***仍在向作为上诉人签约代表人的***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并且2020年10月30日案涉合同的被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人***仍承认案涉合同的货款未付清。3、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向***就案涉合同的货款无数次请求对账并催款。***于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辞退后,2019年和2020年收取***微信支付的两笔款项迟迟不交给上诉人,最后上诉人的分管领导即副总**自2020年10月30日起开始与***微信和电话联系沟通。**无数次请求***发送对账单,***均同意发送对账单但迟迟未发送,并且2022年4月1日**向***发送《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对该确认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基于此前一直由***与***对接,上诉人无法掌握***收取案涉合同货款的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辞退后,上诉人只能找***进行对账。遗憾的是,自2020年10月30日至今,上诉人无法如愿与被上诉人方进行对账,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进行对账以明确未付款金额。4、上诉人前员工***承认不断向***催款。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与***的电话录音显示,***一直向***催款,还向案涉合同的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和收料员***联系时被***电话拉黑。正因为***的不断催款,***才于2019年1月3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9月16日向***微信转账6000元,***和***均承认这两笔款项是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5、被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2020年10月30日自认案涉合同的货款未付清、上诉人不断催款,这些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2022年6月17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前所述,202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并且2020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自认案涉合同的货款未付清,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不断向其催款。上述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和自认行为,均与上诉人的***表述一致。自2020年10月30日上诉人的**接手后积极地、无数次地向被上诉人提出对账请求,被上诉人均同意发送对账单后对账,对上诉人提出请其自行填写履行期限未提出异议。诸多证据已证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2022年6月17日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答辩称,第一方面,首先,**公司从未承建过***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综合楼建设项目,从未与***道普照社区高桥居民小组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没有和官房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官房公司提交的载有**公司字样的**和资料章均为虚假的**,应是案外人或官房公司私刻**。众所周知,工程项目中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用途,用资料专用章来签署合同,明显已经超出了该**的使用范围。其次,案外人***、***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让***、***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在***、***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有权代理**公司的前提下,不构成官房公司相信有***、***有权代表**公司的形式外观,***、***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案涉合同对**公司不存在法律约束力。根据官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自始至终从来没有找过**公司,都是与***联系,该证据足以说明在官房公司的意识形态里面,欠款人是***,而非**公司。最后,本案暂且不论官房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第7.2条第二次付款以开工日计算100天,或主体断水后满足其中任一条件是付清款项。据官房公司称案涉工程开工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并于2015年8月完成主体断水,官房公司自称已于2015年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云南官房物资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自2015年至官房公司起诉之日长达七年之久,官房公司才主张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2016年3月1日,**公司登报声明2016年2月26日以前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请与公司***联系,但官房公司从未与**公司***联系过,也未与现在的**公司及股东联系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使以**公司登报声明时间来说,官房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2月28日主张其权利,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官房公司的相关请求,官房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关注的是自始至终官房公司收到案涉的款项,均不是**公司支付,如果官房公司在收款的过程中,作为常理就应该知晓,与其签合同、支付款项和收货的均不是**公司,在此应该有一个追认,而追认时效是一年,但是其没有要求**公司追认过,所以本案中**公司第一没有与业主方签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业主方任何一方工程款。第二在此过程中也没有与官房公司签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官房公司的货物,更没有付过官房公司任何一分钱,所以官房公司起诉**公司主体是错误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二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官房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与***的电话录音,因无法核实通话双方身份不予认可,该认定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官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身份的相关证据。即使按官房公司陈述,**于2020年6月与官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官房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理官房公司行使行为。即使**能代表官房公司,但是也无法证明与**构成通话录音是真正的***和***,所以官房公司的证据是无法证实双方身份,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第二,官房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中昵称是所谓的**,是自行备注的,整个聊天记录中均未体现微信账号是谁,所谓的**是谁?双方之间谈的事情发生的时间、所述项目等情况是无法核实该聊天人员身份的。并且从聊天记录来说,该聊天人员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款项均是所谓的**个人支付,该债权人知晓债务人为该所谓的**,也就是与**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并且根据所谓的**与**的聊天记录,足以说明**一直都在说这个钱是给了***,并且说的是他给的,从没有提到这个钱与**公司有关。第三,官房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6月16日、2022年4月15日,载明通话人员为**、***的录音中,均未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也没有对案涉事项的描述,无法证明官房公司上诉和一审所称的观点。另外,官房公司所称的通话号码并无显示,而且聊天记录名称是可以调整修改的,官房公司的陈述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并无不当。第四,官房公司提交的填写时间为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15日三份载明人为**与***的录音中没有显示通话双方的身份,也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描述,无法证明官房公司一审和上诉所称的观点,也无法核实该几份录音的真实性,另官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播放录音载体时,明显存在官房公司截取录音、录音播放不全的行为,并且根据一审和今天的庭审再次看了录音是没有原始载体的,所以一审法院依法不采纳并无不当。此外,在其中载明为2022年1月14日的录音中,其中官房公司称是**的人员,明确案涉相关款项是所谓的***欠付,已足以证明案涉的款项与**公司无关。官房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第三方面,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但判令驳回官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以下事实,并维持原判。第一,**公司从来没有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办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不是**公司施工。官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公司的**,不排除是官房公司或其他人私刻伪造的**。官房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报审表中资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中所载明的***、***字样,明显是同一个人书写,**公司一审补交的证据所提交的表格中,***、***的签字字样与官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字样是完全不一致的,而其他人员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认为在官房公司提交的两个表格中有***和***,就认为**公司签订了合同是错误的,是别人签字的,连模仿都不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以上客观事实,贸然认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与***道办事处居委会签订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双方从来没有签署过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公司不知晓***、***是何人,该两个人不能代表**公司。首先,案涉云南官房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的签约代表是***和***,而这两个人根本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根本不知晓这两个人,也不可能授权两人来与官房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自始至终官房公司明知这两个人不是**公司的员工而与其签订了合同,并且在一年的时间内没有要求追认,所以**公司在本案中收到一审传票之前,根本不知道案涉混凝土合同的存在。其次,恳请二审法院关注的是案涉合同载明签订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而二审合同附件,***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所以这个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官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还不存在***提交的身份证,所以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官房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再次,案涉合同**处**公司普照社区签字章不是**公司的**,应该是案外人或者是官房公司私刻的**,按照工程管理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和报审、施工资料专用用途,但是加盖在采购合同上是违反了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并且自始至终也没有得到过**公司的追认,所以该**对**公司来说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无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客观事实,依据官房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明显知晓***、***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前提下,据此来认定***、***有权代理**公司,实属与客观事实、法律不符,违反了相关的审判原则。最后,官房公司提交载明***签字的结算单是虚假证据,依法不应采纳,更无法来证明该款项与**公司有任何关系,该结算单中载明的***的字样明显与官房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中***的字样是不一样的,且***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从官房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即使官房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也是向***、***提供,而不是**公司,其应该向实际与其产生购销合同的***、***主张案涉款项,所以**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予以纠正,并维持原判。
**公司的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错误认定的事实,并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就***道办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纠正。**公司从未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参与***道办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多次强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上诉人**,并提交证据证明官房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中出现的“***”“***”签字与该二人在**公司领取工资时签署的字迹不一致(详一审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工资表),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等为虚假证据。但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资料支撑的情况下仅依据官房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就认定**公司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案涉《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认可官房公司提交的《云南官房物资供应部商品房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完全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案涉合同**处的“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普照社区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资料签证章”不是**公司的**,是案外人或官房公司私刻**。并且众所周知,按工程惯例,资料签证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用资料签证章签署合同明显已超出盖**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形下,使用资料签证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的签约代表人***、***均不是**公司员工(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根本不知晓该二人,不可能授权该二人代公司与官房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不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此外,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多次提请一审审判长关注:案涉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而案涉合同附件“***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即官房公司与案外人***将签订合同时还不存在还未办理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典型的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签订虚假合同之嫌。”但一审法院完全忽略种种细节,凭主观推定便认定双方签订案涉《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甚至在官房公司提交的《云南官房物资供应部商品房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与《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签字肉眼可见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可该《云南官房物资供应部商品房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没有依据。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为**公司签约代表人。“***”系**公司现场管理人、资料员更是无稽之谈,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第一,本案中,**公司从未出具任何“***”为**公司签约代表人。“***”系**公司现场管理人、资料员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表见代理要求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的权利外观。本案中,依据官房公司从未联系过**公司,而是联系***、***要求该二人付款的客观情况已足以证明官房公司知晓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是***、***,与**公司无关,官房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另,***、***并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根本不存在让官房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一审法院以官房公司提交的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等反推***、***形成表见代理属于混淆事实,皮之不存,***附。如上所述,官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材料报审表》《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等均为虚假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审判原则。
官房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核心证据保存于第三方高桥居民小组处,并且该核心证据是由**公司自行编制,***居民小组提供,并由**公司向项目的监理单位报审,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2014年10月15日,**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就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一审庭审中自认**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刚才**公司的代理人说登报上面是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联系,并且在互联网可以查询到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中标单位为**公司,并且**公司此后去投标其他项目中列明主要业绩就是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公司签订此施工合同后,当日与官房公司签订《云南官房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向官房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因此,**公司承建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以及官房公司是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已有证据可以证明,并且该证据资料存放在项目的发包方即高桥居民小组处。第二,**公司承建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项目后的工程资料均使用资料签证章,与官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资料签证章一致。虽然案涉合同加盖**公司的资料签证章,但该资料签证章与**公司自行编制,***居民小组提供,并由**公司向监理单位报审,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同意资料上所加盖的资料签证章一致,因此与官房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另一方为**公司,官房公司所提交的案涉合同和结算单并不是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公司实际上向官房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第三,案涉合同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签订合同后补充提供和装订,且案涉合同之后的结算单由***签字。一审庭审时,官房公司一再强调案涉合同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之后提供给官房公司,当时***说身份证过期了,正在补办,补办拿到后提供给官房公司。2014年10月15日,***在案涉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能证实是同一人,并且相互印证。第四,**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庭后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公司庭后提交的2014年1月份工资表,共有8人的工资明细,但**公司2022年9月7日开庭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月社会保险费缴款书,载明**公司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共12人,此类情况在其他月份均有体现,分别详见**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庭后提交的工资表,与之前提交的经社保局**确认的人数完全不一致,该工资表均是**公司事后伪造。第五,**公司庭后提交的工资表,前后签字不一致,比如**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前后不一样,恰好印证工资表是伪造的。第六,官房公司庭后提交的第11项证据中,***和***的签字真实。如前所述,**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与经社保局**确认的员工人数完全不一致,能证明**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虚假。2014年10月15日,**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就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项,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总监。第七款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官房公司提交的第11项证据中,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有两张,2015年1月3日及2015年1月3日的工程材料报审表和材料构配件进厂检验记录中,均由**公司向监理单位报审,承包单位**是**公司的资料签证章,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上**公司的**一致。***与施工合同上约定的项目经理***一致,且监理单位**和工程师**签字,与施工合同上约定的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一致。每份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注明本表由施工单位填写并保存,材料员***,见证单位云南海兴工程监理公司云南分公司,见证人**签字。**与施工合同上约定的监理单位工程师**一致。因此,**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的签字真实。第七,**公司的代理人提到官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说是倒出来的,并不是当时庭审时播放的录音,是因为法庭的书记员电脑播放不了,就用代理人的笔记本电脑播放,然后**公司代理人说必须要原始载体,所以**是拿着手机到官房公司代理人的桌上播放的,而刚才官房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提交电话录音,因为一审是去年9月7日,没想到后面会有二审,所以**把电话录音换了个手机导出来了,但当时一审庭审时,**是拿着自己的手机在席位上对着话筒播放的,所以官房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是真实的,其他的观点与上诉状一致。
官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30,54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款项130,5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9695元(按照LPR利率计算)以及以上述款项130,5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照LPR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3.56元(以本息合计170237.5元为基数的1.5%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承包人)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发包人)就“***道办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就发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该项目签订《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乙方供应混凝土后,第一次付款以开工日计算60天及正负零至二层板面浇筑后满足其中任一条件时付清全款,第二次付款以开工日计算100天或主体断水后满足其中任一条件时付清全款,甲方如不及时付款,需按未付款项的同期贷款利息与应付款项一同计算作为结算款项,超过支付时间30日,甲方需支付应付款项的1.5%的违约金,同时物资供应部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实现行业联合抵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签约代表人为***,现场管理人、收料员为***,并加盖“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普照社区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资料签证章”。2015年8月8日,***与原告就该项目签署《云南官房物资供应部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供应价值580542.5元的混凝土,已付款450000元,最终欠款130,5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各项费用?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加盖的**为“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普照社区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资料签证章”并非其公章,且其公司无***、***二人,故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之人是否有代理权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除加盖有“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普照社区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资料签证章”外,结合原告向***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调取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能够证实被告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且《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中载明的混凝土提供商为原告,亦能证实该项目的混凝土系由原告供应,故原告在签订《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能够代理被告,***、***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0,542.5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官房建筑集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分两次,最后一次付款以开工日计算100天或主体断水后满足其中任一条件时付清全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该项目主体断水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8日计算100天为2015年1月25日,但鉴于双方于2015年8月8日才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后确定尚未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应自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起算,该时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二年,现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官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地铁4号线**停车场项目征迁官房集团物资供应部搅拌站用地的土地腾退及异地安置协议书、“关于地铁4号线**停车场项目征迁官房集团物资供应部搅拌站用地的土地腾退及异地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新型建材基地项目投资合同书、晋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基地项目入园的批复、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证明因配合地铁4号线建设,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政府批复将下属物资供应部搅拌站人员全部迁入在晋宁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公司“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二、昆明市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劳动合同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996年)、劳动合同续订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998年)、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登记表4张、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4张、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份(2007年、2008年)、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20年)、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自1993年8月1日起至今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中2020年6月30日前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处,2020年7月1日起劳动关系在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云南官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张、昆明地区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额增减变动情况结算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停保花名册、物资供应部工资申报表6张,证明***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是上诉人的员工,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辞退。四、号码查询证明、**手机号客户端查询截图、**通话录音显示对方手机号截图、**手机号搜微信号截图4张、***手机号搜微信号截图4张、***手机号搜微信号截图4张,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的双方已能证实为**和***,7个电话录音的双方已能证实为**和***,4个电话录音的双方已能证实为**和***。五、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诉讼服务告知书暨材料接收凭证,一是证明2022年4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word版本给***,***对该确认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二是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22年6月1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公司认为以上证据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一审法院提出来的疑问。首先,证据一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也没有参与相关协议的签署,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由合议庭来认定。证据二也与本案无关,即使**是官房公司的人,但不能证明与**形成微信交流和电话录音是诉称的***和***,即使证明是与***往来,也无法证明款项与**公司有关。因为根据***的录音中说他一直在付钱,根据**与***的交流是***收了***的钱,没有付给公司,所以官房公司要求***催一催,***赶紧把钱拿出来,所以说***、***与**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说明了款项是***付的,***没有付给官房公司。官房公司起诉130000多元所提交的证据是结算单,结算单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8日,在上面**公司没有签字及**,足以证明是**与***做结算,结算单上只有***的签字,而签字与官房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签字是不一样的,所以一审为什么要以诉讼时效驳回,第一个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第二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所以证据二无法来证明其观点。证据三与**公司没有关联性,更能证实是***与***和***之间形成了采购关系,***作为官房公司的财务人员,一直收取***的款项,收了以后没有交给官房公司,与**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官房公司应该起诉***、***和***,而不是**公司,因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签过采购合同,没有付过一分钱,更没有收到货物,且该项目是其他人冒用**公司的名义去做的,**公司也在报案。证据四不是原始记录,不论是不是原始记录,在通话录音中根本不能证实是**公司欠付官房公司款项,反而在记录中***已经认可还欠钱,但是欠的不多了,可能才四万多块钱,其他的钱全部已经付给***,然后**说赶紧去催催***把钱交到公司,所以该证据足以证明款项与**公司无关。证据五中的确认书不认可,官房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出示过,并且确认书不是发给**公司而是发给***,***在录音中说了其实已经付给***,剩的钱可能就是三、四万元了,所以足以证明欠付款项的不是**公司。证据五中的诉讼服务告知书暨材料接收凭证对于立案时间认可,但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官房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起诉,官房公司于2015年做结算时就知道欠付的款项,但是官房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找**公司问过,官房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按照官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18年6月15日被辞退的,国企的辞退是要做移交的,如果是***经办了手续,就应该知道**公司有没有欠付款项,此时官房公司应该第一时间找**公司,但是从2018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7日四年的时间,在起诉前是没有找过**公司的,所以也过了诉讼时效。另,官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均有异议。对于官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公司所提事实的异议,本院在下文一并评述。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官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若存在,**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付款责任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1,**公司主张诉争***道办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不是其承包的项目,与发包人***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官房公司签订过案涉混凝土供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错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诉争供需合同上载明的**公司**虽为资料签证章,但经一审法院向发包人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道办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综合楼建设项目系由**公司中标并与***道办普照社区居委会高桥居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公司认可系其人员,即诉争项目系**公司的项目。其次,在履行施工合同中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报审表》等,能够证明混凝土供应商为官房公司,而官房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上加盖有**公司案涉项目的资料签证章,该签证章的外观与发包人留存的报审表所加盖的签证章一致,相应的检验等资料上有监理人员签字及**公司认可的公司人员的名字。最后,**公司虽主张就案涉项目被伪造**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或确认相关伪造的事实。综上,以上事实足以形成官房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的外观,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官房公司、**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两人代表**公司,故官房公司人员向***催要货款不能代表对外系其个人与官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公司提出发包人留存的资料中涉及的公司人员***、***的签字系伪造,以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与案涉供需合同不匹配问题,不足以反驳在案前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公司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官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货款,官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官房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供应价值580542.5元的混凝土,已付款450000元,最终欠款130,542.5元,***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截至对账日尚欠货款为130,542.5元。**公司虽提出该结算单上***的签字与案涉供需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不一,故该结算单属于伪造,但根据官房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官房公司向其发送的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确认书所载的最终结算金额与前述结算单一致,***并未提出异议。而该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二审核对有原始载体,且官房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号截图,显示***的号码与案涉供需合同所载的号码一致,能够证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130,542.5元并无不当。虽官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反映***告知货款已经大部分支付给官房公司之前的经办人***,尚欠几万元未付,但在官房公司人员催要对账材料时一直未能提供,其通过微信所发的向***的转账凭证,系个人之间的往来,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否是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涉及的款项不予确认。综上,**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能举证证实结算单出具后支付货款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公司应向官房公司支付货款130,542.5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官房公司主张从结算次日起算,但该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0,54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付的资金占用费。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是官房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在本院已支持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对违约金不再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公司主张根据案涉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分两次,最后一次付款以开工日计算100天或主体断水后满足其中任一条件时付清全款”,但合同约定的并不是包干价,同时双方直至2015年8月8日才进行结算,同时该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官房公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进而官房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欲以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官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542.5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保全费1484元及云南**建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云南**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退还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