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684号 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1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2415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招商大厦6楼8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Q2YDQ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与被告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652632.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2632.9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29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860元、公告费250元、担保费18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项目的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范围内的园区道路基层维修(包括土基层和混凝土基层)、路基拉毛、清理、沥青敷设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总价为719606元,不含税660188.9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载明:“根据工程划分流水段按节点支付,双方同意按照以下付款节点及方式进行支付工程款:每达到付款节点时,由承包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第26.2条载明:“1、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该节点己完合同价的70%;2、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30日内支付至己完合同价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进度达到第一个付款节点,即完成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同时已经完成合同产值652632.9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经完成合同产值的70%,即456843.0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表及请款函。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拒不支付合同款项,截至2024年12月,原告多次催收告知,被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合同产值652632.99元。 被告锦石公司辩称,被告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仅为456843.09元,双方在履约过程当中,原告无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即使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未确定结算金额,目前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第26.5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足额的发票,所以即使合同解除,付款条件也不必然成就。另外即使解除合同,原告也应当履行质保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 原告官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道路图片、《付款申请表》、工程产值申请表、《请款函》及快递单;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发票、律师费的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原告官房公司与被告锦石公司签订《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范围内的园区道路基层维修(包括土基层和混凝土基层)、路基拉毛、清理、沥青敷设等,合同工期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含税总价为71960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7.1.1条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发包人中的责任方应承担违约责任:(a)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d)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他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d)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第37.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d)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第37.1.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30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a)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b)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c)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d)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e)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若收取)”。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约定:“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合同价的70%;2、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30日内支付至已完合同价的80%;3、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完成且经确认;3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承包方出具至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工作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 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24年6月5日制作《付款申请表》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付款申请表》中进度说明及付款依据载明:“我方完成了合同条款26.2分部分项工程中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内容,本次完成产值652632.99元,按合同的26.2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支付工程款456843.09元,现上报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核。本批次付款条件为(每月按月度形象进度支付,经监理人、发包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当月已完工产值的70%)”。监理单位队《付款申请表》签字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工程部及成本部签字确认,签字日期:2024年6月6日。2024年6月6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载明“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铺设完成,包含1#、4#、5#、9#、10#、11#、12#、16#、17#、21#楼栋旁、主入口西侧道路维修、清扫、拉毛及沥青面层施工完成,已完成验收”。此后原告未再施工,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施工的道路所涉楼栋处于断断续续停工状态,以致原告未能进行后续施工。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确认的进度款。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86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且案涉项目已长期停工,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系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定《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7月12日解除。 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该工程进度及应付款项已经双方确认,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7.1.4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054元(652632.99×97%)。关于发票问题,付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本院对于质保金即3%工程款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官房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6月6日确认已完工程的产值,根据合同约定,“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合同价的70%”,“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30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a)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故本院予以被告以456843.09元为基数自产值确认完成后30日的次日即202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8月11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17249.63元,并以6330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合同解除后30日的次日(2025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非诉讼必要费用且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签订的《中南高科·昆明智汇产业园项目二批次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3054元及截至2025年8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17249.63元,并以6330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官房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9‬元,保全费386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昆明锦石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