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坤顺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4489号 原告:成都坤顺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航天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马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坤顺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顺恒升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顺恒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顺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浮动加价款892,307.9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双方就被告承建的“**城市共同配送中心(一期)”项目供应钢材达成合意,并签署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钢材的浮动加价款。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浮动加价款计算标准为:月息2%。若货款80%部分超过货到工地18日未付的,则按照货到工地第16日开始计算,剩余货款20%部分超过货到工地105日未付,则按照货到工地第91日开始计算。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供货期间内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按基础价格支付了基础货款,拒绝就其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浮动加价部分货款进行支付,供货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高达15,000,000元,延期长达半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2.原告主张的浮动加价款,性质不属于货款,属于违约金,被告已经按双方确定的钢材结算确认单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逾期拖欠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结算单价=基础价+浮动加价款。基础价为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成都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发布的同规格同材质同品牌的钢材单价基础上+110元/吨。包含材料费、运杂费、装车费、税金、利润等一切费用的交货综合单价。浮动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如延期支付,浮动加价款计算标准为:月息2%(每批货款80%宽限期为3天,货款20%宽限期为15天,宽限期内不计算浮动加价款,具体计算详见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需方指定***为货物签收、货物验收、发票签收签字人,需方指定**为结算单、对账单签字人。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批货到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后,15日内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在3个月内支付。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办理验收时,供方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因供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期,供方自行承担后果,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批货款80%付款宽限期限为3日,剩余20%付款宽限期限为15日,宽限期内免收任何费用。若80%部分超过货到工地18日未付,则按照货到工地第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浮动加价款。剩余20%部分超过货到工地105日未付,则按照货到工地第9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浮动加价款。剩余款项最迟应于停止供应钢材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供方不得中止供货,***付款时间超过3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浮动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详见“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双方陆续办理了29次结算,形成了相应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载明了每批次送货时间,数量,实际金额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完毕了全部货款。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拖延付款时间为由,要求被告在本案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浮动加价款。并自送货之日起第16日起算该批次货款金额80%的加价款,及自送货之日起第91日起算该批次货款金额20%的加价款。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因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每批货到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后,15日内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在3个月内支付。付款方式以此类推。办理验收时,供方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因供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期,供方自行承担后果,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即双方明确约定办理验收时原告需提供发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手续并支付,如因原告不能按约提供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期,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据此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付款迟延,应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而被告见票后未按约定付款。庭审中,各方对原告已开具了全额发票不持异议,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系何时向被告交付的上述发票,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系何时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的发票,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确系迟延付款。因此,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浮动加价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坤顺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2元,保全费4,981元,均由原告成都坤顺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