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兴笨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0539号 原告:四川兴笨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兴笨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兴笨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涂料材料款231,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1,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三棵树涂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于2021年12月份与被告签订了《三棵树内外墙涂料采购合同》,2021年12月28日完成供货,货值23,18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每个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提供双方确认签字的结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将在将某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期结算款的100%,如果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将收取总货款月利息的千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棵树内外墙涂料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条款,但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市,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在本区内,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故本案纠纷与宝山区无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其同意由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