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2936号

原告:杨锡巨。

委托代理人:俞俊江。

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定轩。

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卢志高。

原告杨锡巨为与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何万里、王某、何利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后因王某、何利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审理期间,原告杨锡巨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何万里、王某、何利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锡巨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租赁标的物的价值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10月9日、2015年4月7日、7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巨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明钢、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锡巨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1标顶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施工物资用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双方约定按日计算租金,每月对当月租金进行结算。承租人必须在结算后20日内付清租金和相关费用,逾期交付每日按应付总欠费的1%计算滞纳金。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施工物资。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何万里、王某就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结算,由该两人在结算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该日原告共交付钢管18832.4米,扣件54848只、套管793只,被告欠租金265178.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租金人民币536849.03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赔偿以本金265178.92元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赔偿物资损失521230.5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计算的租金;四、由何万里、王某、何利良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物资损失为436254元,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他未变更。

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从未向原告租赁过建筑设备,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杨锡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中印章为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1标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用于项目建设而设立,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相应的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对上述合同中的签名盖章均不认可。合同中签字人员边明涛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也未委托其对外签订上述合同,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上列明承租人为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部,并非被告公司,盖章却是1标项目部,前后不一致。综上,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2、对账单、现金支付汇总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了数量、价款,并由何万里、王某进行了确认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对账单、汇总单上没有被告签章,被告从来没有出具过对账单。何万里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其与原告对帐,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承认债权、放弃债务,该对账单、汇总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钢管单价与租赁合同约定价格相矛盾,套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计算租金。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3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存于档案室内的购销合同一份,材料对账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购销合同中记载的王某是本案结算清单上签章的,其有权代表被告就相关交易的事实及数量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只有原案件的当事人才能从法院查阅复制材料;对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材料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所谓王某签名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对帐单上王某签名明显不同,且被告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399号案件中对合同印章及王某签名的追认不能当然及于本案,不能证明王某为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边明涛、王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对帐。边明涛、王某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委托该二人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进行对帐,边明涛签订的合同及王某、何万里出具的对帐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4、证人王某向法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当中对账单是由其进行核对并确认数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不存在对帐问题。王某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委托其与原告进行对帐。且王某在对帐单上签字与其在其他地方的签字是不一致的;

5、申请本院出示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绍百价估字(2014)第0802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所租赁标的物的价格及支出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向原告租赁过建筑设备,更未丢失过所谓的建筑设备,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该鉴定是没有必要的;假如按照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租赁了建筑设备,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已归还了全部的建筑设备,不存在丢失问题。对鉴定报告书依据的鉴定样本及鉴定价格结论均存在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实际收发数量以出租人即原告的出库单或入库单为准,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出库单、入库单,租赁事实及租赁设备型号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提交的鉴定样本是其所诉称的被告公司所租赁的设备型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存在租赁事实,按照合同第七条,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0月8日当天的价格,而评估价格是2014年7月28日绍兴市场的价格。因此,鉴定报告书的结论是错误的;

6、原告提供被告在竣工验收时存档连云港市档案馆的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落地外架专项施工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该份施工方案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印章是一致的,在制作建设档案时,该印章被告同样是在使用;原告在价格鉴定时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管样品,与该专项施工方案中的构配件标准是一致的,由于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套管是种类物,其价值基本一致,故之前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认为施工方案中的印章与其租赁合同一致,被告认为是无法证明的;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承建的连云港工程中施工方案中的设备型号,而并不是等同于原告主张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的型号。且原告也应该举证证明其钢管是符合设计规范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以及钢管等材料的型号及新旧程度等对物资价值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钢管是向其他案外人承租,并不是向原告承租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7、因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样品无法确认,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落地外架专项施工方案中钢管、扣件、套管的构配件标准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补充鉴定,并证询鉴定标的物在2010年10月8日的市场价格。根据本院要求,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书面函告本院,绍百价估字(2014)第0802号鉴定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是按正常使用年限内旧钢管、扣件、套管的价格,符合本院对委托标的物的定义标准;鉴定标的物在2010年10月8日的市场价格要高于在2014年7月28日的市场价格。经庭审出示上述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二份函件,原告质证对函件及鉴定价格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函件及鉴定价格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3,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经法律文书确认的证据材料,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1,被告质证认为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对合同中边明涛作为承租方代表签名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1标顶目部印章均不认可,但未提出对签名盖章真实性的鉴定;综合证据材料3中的购销合同、材料对帐单中边明涛作为项目经理签名、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1标顶目部印章在需方处盖章,以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又系被告承建等事实,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具有证明力,应认定为定案证据;证据材料2,被告否认签字人员何万里、王某结算签名的效力,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中的材料对帐单中同时也有王某作为收料员的签名,证据材料4由王某到庭签字确认,其对上述对帐单等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材料1、3、4,可印证王某的身份系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证据材料2、4具有证明力,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5、6、7,被告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检材,又拒不提供检材样本,本院最后依据证据材料6中的构配件标准对租赁标的物进行鉴定,对双方来讲应属公平合理。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绍百价估字(2014)第0802号鉴定报告书及书面函件,原告无异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又不提供反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参照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租赁标的物的价格。

综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原告杨锡巨以其为出租方、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承租方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施工物资,租金以钢管1分/米、扣件6厘/只按日计算;租金及租赁物资的相关费用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承租方必须在结算后20日内付清租金和相关费用,若逾期支付,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日支付按应付总欠费的1%计算的滞纳金;钢管、扣件丢失的,按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赔付。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出租人栏签名,承租人栏处由边明涛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1标项目部印章。根据约定,原告向承租方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承建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何万里、王某就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结算,经该两人在结算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5178.92元,尚继续租赁钢管18832.4米、扣件54848只、套管793只。后经原告催讨,承租方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并归还剩余所租物资,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管、扣件、套管的价格进行评估,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绍百价估字(2014)第0802号鉴定报告书,以2014年7月28日为基准日,评估价格为:钢管单价9.36元/米,18832.4米共计176271元;扣件单价4.7元/只,54848只共计257786元;套管单价2.77元/只,793只共计2197元,合计金额为436254元。经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询价,上述租赁物资价格低于2010年10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评估租赁物资价格,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杨锡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且未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等所签具的对帐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折价赔偿租赁物并承担利息损失等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钢管租金按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0.011元/米计算有异议,并认为合同未对租用套管及其他费用进行约定,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对此,原告认为相关事宜已与被告口头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庭审查明事实已确认王某等应系被告方工地上的代表,其所签具的对帐单中已确认了租金的计算数量、价格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被告应受该事实约束;且合同履行时间较长,租赁事实及市场价格适当变动也属正常。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其应按对帐单确认内容向原告承担责任。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还租用原告钢管18832.4米、扣件54848只、套管793只,尚欠原告租金265178.92元,经本院按对帐单价格核算,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共为319191.37元,即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总计为584370.29元。原告请求的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为536849.03元,少于实际被告应支付数额,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所欠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评估价赔偿租赁物损失436254元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其处尚存原告所有的租赁物,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支持原告上述折价赔偿的诉请。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9月1日后的租金,因原告已主张了租赁物的折价赔偿,应视为其已默认了租赁物不可返还之事实,由此可确认此后双方租赁事实已消灭,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上述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锡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计人民币536849.03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锡巨以租金265178.9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应折价赔偿原告杨锡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损失计人民币436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锡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3元,由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杨锡巨、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 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良非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