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3民初2454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0,711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理费70,686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