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03民初6923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