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11民初1194号
原告: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7层07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金鼎花园(原760厂西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4#楼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合计5万元整,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检测工作,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金鼎花园4#楼检测报告”。此后原告即不断向被告催要检测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并称后续还有合作机会。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金鼎花园6#楼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合计5万元整,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检测工作,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金鼎花园6#楼检测报告”。至此被告已欠原告检测费用合计1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检测费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再次催要其所欠的10万元检测费,被告的负责人***于2017年3月12日签字认可该事项,但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有异议,利息不应支持。我们没有履行能力,现在760厂金鼎花园项目已经由新乡市牧野区政府接管,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我们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金鼎花园4#楼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3、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金鼎花园4#楼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4、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的新乡市牧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原760厂西家属区)4#楼《检测报告》;5、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的金鼎花园6#楼《检测报告》。证明:1、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又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金鼎花园4#楼桩基检测工程,检测费用5万元整。2、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金鼎花园6#楼桩基检测工程,检测费用5万元整。3、原告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并为被告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第二组证据:6、付款申请。证明:1、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涉案工程检测费用,但被告公司一直推脱。2、2017年3月10日原告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3月12日对该事项予以确认,但仍未付款。3、涉案金鼎花园项目原为760厂西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质证后原件退回原告自行保管)。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新乡日报2018年8月7日版一份。证明案涉金鼎花园项目已经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债权债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转让,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金鼎花园4#楼《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合计5万元整,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检测工作,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金鼎花园4#楼检测报告”。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金鼎花园6#楼的《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合计5万元整,原告依约完成该工程的检测工作,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金鼎花园6#楼检测报告”。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再次催要其所欠的10万元检测费,被告的负责人***于2017年3月12日签字认可该事项,但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辩称金鼎花园项目由政府接管但尚未有新公司接盘,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转让,另,被告作为债务人转让检测费用的债务应当经原告债权人同意,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先满